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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XX与黎XX、林XX、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XX。

委托代理人:梁广宙,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黎XX。

被告:林XX。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号201房自编粤电广场302室。

负责人:马XX。

委托代理人:程XX,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杨,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XX诉被告黎XX、林XX、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的委托代理人梁广宙、蔡XX,被告黎XX,被告林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2014年4月21日12时40分,其骑着自行车在市莲路东华XX处由东往西方向骑行,与被告黎XX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症;腰椎不稳定症;高血压病?;高脂血症;左踝、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泌尿系感染。经司法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5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编号XXX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XX是粤a×××××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被告应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请求赔偿损失包括:1、医疗费13269.93元[(1624.90元+45995.13元+2329.50元+158.40元+223.40元+10000元-10000元)×80%+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司机垫付26995.13元=13269.93元];2、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3、被扶养人生活费24909.12元[父亲:24105.60元/年×(80-73)年÷3人×10%=5624.64元;儿子:24105.60元/年×(18-2)年÷2人×10%=19284.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误工费14583.33元(3500元/月÷30天×(住院前门诊天数2天+住院天数33天+医生建议全休90天)];6、陪护费9840元(住院期间:80元/天×33天=2640元;出院后:80元/天×90天=7200元);7、护理用品费用381.30元(196元+185.3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9、交通费1000元;10、营养费1000元;11、伤残鉴定费840元。三被告应赔偿其140110.85元[医疗费13269.93元+(上述2至11项损失总额131051.15元-11万元)×80%+11万元]。其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没有收到任何赔偿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其特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其赔偿各项损失总计140110.8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黎XX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林XX基本一致。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其承担事故8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事故20%赔偿责任。

被告林XX辩称:原告腰椎应该是交通事故发生前就有自身疾病,对此病历和疾病证明书中有记载。从人道主义上说,其车辆购买了保险,其乐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诉请应合理、合法,如果本案处理原告自身疾病不合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其公司申请损伤参与度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亲和儿子在何地生活,如果生活在农村,由法院根据证据进行判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本身也承担事故责任,即使不考虑损伤参与度,原告主张也过高,具体由法院认定,应以4000元至5000元为宜;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是否发放工资,如果事故是工伤,原告误工费在工伤案件中也能解决,故除非原告提供证据,否则不应当支持;陪护费,只有一张发票,原告受伤至今已过大半年,该发生的也就发生了,没发生就不存在损失问题,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也不应该支持;护理用品费,185元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不清楚,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不存在交通费发生问题;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认定;伤残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2时40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市莲路东华XX,被告黎XX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往北转弯,遇原告欧XX骑驶无号牌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欧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XXX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欧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欧XX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急诊留观一晚,医嘱定期复查、变化随诊,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1624.90元。

2014年4月23日,原告欧XX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复诊,并于当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33日,住院期间于2014年5月10日行腰椎手术治疗,出院诊断:“1、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2、腰椎管狭窄症;3、腰椎不稳症;4、高血压病?5、高脂血症;6、左踝、左前臂软组织挫伤;7、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建议):“1、定期复诊(出院后1/2、1、3、6、12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患腰忌负重;3、目前腰椎术处未完全康复,请注意保护腰椎,遵医嘱,否则可能出现植入物断裂或松动等情况;4、功能锻炼;5、脊柱融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6、忌弯腰、重体力劳动及过早、过长时间起床负重;7、卧床休息,避免出家门外工作、开车等;8、建议暂全休三个月;9、出院带药(一周);10、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留陪护一名照顾;11、适当加强营养。”前述治疗期间,原告欧XX产生住院医疗费45995.13元,并因购买医用固定带和坐便椅支出196元,以及支付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陪护服务费690元。

2014年6月1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25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1月26日,原告欧XX就腰椎术后回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合计2711.30元。

2014年10月10日,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委托,原告欧XX到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同年10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粤珠司鉴所(2014)法检字第2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原告欧XX因交通事故致腰5/骶1椎间盘突出,纤维环及后纵韧带破裂,经医院作腰5/骶1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后,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欧XX因此支出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本案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前述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主张该伤残等级由原告欧XX自身疾病和事故伤情共同作用所致,并申请损伤参与度鉴定。本院对保险公司前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以原告欧XX于事故发生当日受伤入院,伤后未及时拍摄mr片,根据现有材料,其中心无法判断原告欧XX腰部影像学改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后保险公司撤回前述损伤参与度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欧XX因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10元。此外,原告欧XX提交中山市信和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番禺市莲路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用以证明其购买生活用品支出185.30元。被告对该生活用品费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欧XX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原告欧XX的父亲欧XX出生于1941年4月10日,儿子xxx出生于2012年10月15日。欧XX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职业“粮农”。原告欧XX提交欧XX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欧XX生育有包括原告欧XX在内的子女共3人,并提交欧XX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欧XX现已无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来源,生活全靠子女赡养。

原告欧XX为证明其收入状况,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盖“广州市xx酒店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欧XX系该单位员工,自2014年3月份任职技师,(计提)工资3500元/月左右;2、广州市xx酒店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工资条打印件2张。载明原告欧XX1月和3月实发工资为3539.50元和3000元;4、工作证复印件;5、职业资格证书原件。载明原告欧XX于2007年7月27日取得按摩师职业资格证书。此外,原告欧XX称事故发生在其下班途中,广州市xx酒店有限公司担心其主张工伤赔偿,不同意出具误工损失证明。经本院释明,原告欧XX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

再查明:被告林XX是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是被告林XX,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险期间内。本案庭审中,原告欧XX明确请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黎XX是被告林XX的雇员,且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林XX、保险公司分别垫付了原告欧XX上述医疗费中的27000元、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欧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林XX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收据、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黎XX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欧XX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欧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欧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黎XX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欧XX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原告欧XX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黎XX驾驶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欧XX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减轻被告黎XX驾驶机动车一方20%赔偿责任,即被告黎XX驾驶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赔偿责任,该80%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先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黎XX予以赔偿。被告林XX作为被告黎XX驾驶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事发时其二人形成劳务关系,且被告黎XX正在提供劳务,故被告黎XX前述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林XX承担。原告欧XX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欧XX诉请的赔偿项目,结合事故责任和被告垫付款项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欧XX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50331.33元。据原告欧XX和被告林XX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原告欧XX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0331.33元。该费用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等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本院支持原告欧XX请求的取腰椎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护理费(陪护费)5040元。原告欧XX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该标准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期限,参照医嘱,结合原告欧XX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期限为住院33天和出院后一个月。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欧XX护理费5040元(80元/天×63天)。对于原告欧XX支付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陪护服务费690元,属护理费范畴,不予重复计算。

4、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欧XX伤情、就医和往返评残等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欧XX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欧XX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适当加强营养意见,结合原告欧XX伤情和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500元。

7、残疾赔偿金90106.52元。原告欧XX因事故致伤,被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定残时年龄不足六十周岁,本院据此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10%计算20年。原告欧XX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欧XX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事故发生时,原告欧XX的父亲欧XX年龄届满73周岁,已经远远超出我国目前法定男性退休年龄,且原告欧XX提供相关证明证实欧XX无收入来源,生活全靠子女赡养,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欧XX请求赔偿欧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欧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扶养义务人应计算3人;原告欧XX的儿子xxx年龄为1周岁零6个月,是未成年人,属被扶养人范畴。原告欧XX主张xxx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是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行为,本院予以采纳。xxx的扶养义务人应计算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依扶养义务人情况确定,原告欧XX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欧XX和xxx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4909.12元(24105.60元/年×7年×10%÷3+24105.60元/年×16年×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欧XX残疾赔偿金90106.52元(65197.40元+24909.12元)。

8、伤残鉴定费840元。原告欧XX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4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欧XX伤残情况、事故责任、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欧X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10、其他费用206元。原告欧XX住院治疗期间因购买医用固定带和坐便椅支出196元,以及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10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关收据证实,属原告欧XX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欧XX主张2014年11月27日购买生活用品支出的185.30元,该费用产生于原告欧XX出院六个月之后,且发票未列明用品明细,原告欧XX主张是购买护理用品支出的费用,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欧XX请求的误工费14583.33元。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欧XX主张其有固定收入,但未举证证明其因事故致收入减少,原告欧XX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欧XX上述10项损失共计168823.85元。

原告欧XX上述第1至2项损失合计60331.33元,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40265.06元[(60331.33元-10000元)×80%]。扣除保险公司、被告林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7000元后,保险公司实际只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欧XX13265.06元(40265.06元-27000元);原告欧XX上述第3至10项损失合计108492.5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前述抵扣医疗费27000元,被告林XX可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原告欧XX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分别赔偿108492.52元、13265.06元。原告欧XX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欧XX108492.52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欧XX13265.06元;

三、驳回原告欧XX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1元(原告欧XX已经预交),由原告欧XX负担203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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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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