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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女,汉族,无业。

辩护人高麦玲,河南XX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林少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马XX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河南XX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河南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查明,被告人马XX经手的尚未支付公众存款票面金额XXX元,涉及35人次;存款时储户所得返点金额88300元,利息金额183600元,储户实际存款金额XXX元;公司返还储户剩余利息金额为109200元,返还本金金额57000元,储户实际存款金额扣除领取的剩余利息和本金后,损失金额XXX元。马XX与其上线中介应该取得返点金额共计136400元。马XX到案后主动退还好处费3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XX为河南XX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约有XXX元的供述;证人赵XX关于马XX是其名下介绍群众存款的下线人员之一的证言;证人李X证实其以河南XX公司的名义集资,主要靠社会上的“钱串子”为公司拉存款,公司发给“钱串子”返点和奖金;参与集资人员申某某、陈某某、陆XX等人证言证实是马XX以中XX公司的名义收的款,并提交了相关存款凭证;另有鉴定意见、抓获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马XX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以被告人马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予以没收,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上诉人马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马XX得到的好处费不到6000元,其主动退出的30000元不是好处费而是对被害人的补偿,另外还把一张自己的50000元中XX公司的存单上交公安机关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希望能减轻对自己的刑罚;马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马XX未经调查即向集资群众宣传中XX公司效益好、利息高,为获取好处费积极介绍他人存款,其行为积极主动,不属于从犯。上诉人和辩护人都提出马XX是从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马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XXX元,造成的损失XXX元,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已考虑了其退出部分好处费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马XX对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造成的损失XXX元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共同退赔的责任,其退出50000元中XX公司存单,并不能弥补被害人巨大的损失,请求二审再予以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XX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XX

审 判 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申XX

书 记 员  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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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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