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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单X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汉族,1958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郑州市管城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XX,郑州市管城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X英,男,汉族,1959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郑州市管城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单X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被上诉人陈XX、单X英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陈XX(协议书乙方)购买郑州市公路管理局(协议书甲方)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套,于2001年5月10日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在管城回族区郑新路114号5号楼东单XX,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3.9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在控制面积内乙方按成本价购买房屋,售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34.37元;经计算,乙方一次付清房款金额为32121.58元,并于1996年5月30日前交付给甲方。乙方享有该房屋建筑面积73.95平方米的所有权。甲方负责办理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审理过程中,陈XX、单X英和陈XX双方认可该协议书中的房屋坐落位置应为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14号5号楼东单XX,协议书中所写“郑新路”系笔误。陈XX、单X英称其于2000年购买陈XX位于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14号5号楼东单XX的房屋,由于陈XX与陈XX系亲姐妹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协议,双方口头约定购房价格为5万元,陈XX应配合陈XX、单X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陈XX和陈XX的亲姐妹陈XX、陈XX、陈X出庭作证,证明陈XX、单X英和陈XX之间达成以上购房协议,并交付了5万元房款,且陈XX、单X英向陈XX交付购房款时,陈XX、陈X也在场。(二)陈XX、单X英于2001年入住涉案房屋。目前陈XX、单X英仍在该房屋居住。陈XX、单X英及其儿子的户口簿登记住址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14号5号楼东单XX。(三)2002年3月13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陈XX颁发郑房权证字第020XXXX5463号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为73.95平方米。2007年3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陈XX颁发郑X用(2007)第GC55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目前,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陈XX与郑州市公路管理局2001年5月10日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都由陈XX、单X英保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虽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即可认定存在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陈XX、单X英自2001年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并持有房产证、土地证及陈XX与郑州市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同时陈XX、陈XX双方的三个亲姐妹出庭作证,证明陈XX、单X英、陈XX之间达成购房协议及陈XX、单X英已向陈XX依约交付购房款。综合双方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存在买卖房屋的合意,并已实际履行。陈XX、单X英支付价款后,陈XX除交付房屋外还应依约协助对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陈XX、单X英要求陈XX协助办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XX房产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XX辩称,陈XX、单X英手中的房产证,是陈XX、单X英冒用陈XX的名义领取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陈XX辩称,陈XX、单X英未向其支付过现金,只是因为双方是姐妹关系,让陈XX、单X英居住该房屋,未将房屋卖给陈XX、单X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XX、单X英办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XX房屋的过户手续。(二)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陈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审仅以陈XX、单X英持有陈XX的房本和部分原购房材料及证人证言就推定陈XX和陈XX、单X英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陈XX认为原审的认定是错误的。陈XX与陈XX、单X英之间是亲属关系,由于陈XX为了给陈XX、单X英解决家庭问题和一些其他原因,陈XX把该房交由陈XX、单X英居住。几年来,陈XX曾多次要求陈XX、单X英腾房。现在陈XX、单X英又编织一些理由想占有陈XX的房产,陈XX是绝对不同意的。陈XX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产所有权是陈XX的。而陈XX、单X英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属于单一证据,况且这些证人均与陈XX、单X英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陈XX、单X英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直接把陈XX、单X英的主张作为案件事实而对陈XX的主张全部不予采信,具有故意偏袒陈XX、单X英之嫌。原审中,陈XX坚持陈XX、单X英没有支付过房款,而原审以陈XX没有证据证明陈XX、单X英没有付款的事实,直接认定陈XX、单X英付款的事实成立。原审加重了陈XX的举证责任,况且陈XX也无法对陈XX、单X英没有履行的行为进行举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民诉法》和相关规定驳回陈XX、单X英的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XX的上诉请求。陈XX、单X英答辩称:陈XX与陈XX、单X英于2000年7月达成口头协议,由陈XX、单X英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并由陈XX、单X英向陈XX向房改单位交纳5万元购房款,实际本案所争议房屋价值为32121.58元,房款交纳后统一结算,所剩余款项由公司退还给陈XX。以上事实,陈XX、单X英提供的证据包括该房屋房产证及房屋买卖协议原件,另外,陈XX、单X英一家均在此居住至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陈XX、单X英称其与陈XX于2000年达成口头协议,购买陈XX位于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14号5号楼东单XX的房屋,购房价格5万元。陈XX、陈XX、陈X出庭作证,证明陈XX与陈XX、单X英达成买房协议,且陈XX已付5万元房款给陈XX。陈XX的房产证是单X英拿着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去领的,房产证及陈XX与郑州市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直由陈XX、单X英持有,陈XX、单X英于2001年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陈XX提供的有“陈XX”名字的房产证发放表不能证明陈XX、单X英是冒领的。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XX

审  判  员  刘贺锋

代理书记员  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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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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