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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侯XX、王XX、佟XX寻衅滋事罪,高XX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2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11月11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侯XX,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1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2012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立峰,辽宁XX律师。

被告人佟XX,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XX、黄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高XX,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郎慧君、肖媛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XX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沈XX,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立峰,被告人佟XX及其辩护人黄XX,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郎慧君、肖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吴XX伙同侯XX、王XX、佟XX及屈XX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4月4日,在本溪市XX公司(以下简称双意食品公司)院内,无故持镐把对宋XX等人施以殴打,致被害人宋XX头皮血肿,肢体挫伤的轻微伤后果;谢XX外伤的轻微伤后果;汪X、刘XX头部外伤的轻微伤后果;尚X头部、右耳廓、牙及双膝部、右小腿外伤的轻微伤后果。

二、窝藏罪

被告人高XX于2014年4月间,明知吴XX是犯罪的人而为其购买单线联系的电话卡并提供钱款,帮助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高XX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吴XX、侯XX的辩护人均提出:1、本案中双意食品公司在没有取得合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雇佣社会闲散、无业人员强行拆迁,故被告人吴XX、侯XX等人的行为不属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认定被告人吴XX、侯XX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则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王XX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佟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佟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佟XX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3、被告人佟X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高XX与被告人吴XX是多年的男女朋友关系,其在被告人吴XX提出帮助购买电话卡、租赁房屋、提供资金的情况下施以援手、帮助躲藏,从感情上符合人之常情;2、被告人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不知道被告人吴XX与他人打架的后果的严重性,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部分

2014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及屈XX等人在与姜X吃饭期间,由于姜X说其在本溪市平山区XX院内的场地被拆迁,让大伙到拆迁现场去看看情况,后被告人吴XX等人事先购买了镐把,于13时30分许开车来到拆迁现场,因被告人吴XX与拆迁的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吴XX、侯XX、佟XX、王XX等人遂持镐把对正在实施拆迁的宋XX等人施以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宋XX外伤致头皮血肿,肢体挫伤,均属轻微伤;被害人谢XX外伤致肢体伤口,属轻微伤;被害人汪X、刘XX头部外伤,均属轻微伤;被害人尚X头部、右耳廓、牙及双膝部、右小腿外伤,均属轻微伤。

二、窝藏罪

被告人高XX于2014年4月间,明知吴XX是犯罪的人而为其购买单线联系的电话卡并提供钱款,帮助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高XX被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共同赔偿被害人宋XX、谢XX、尚X、汪X、刘XX、宋XX,并均取得了六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宋XX报案,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高XX均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高XX的自然状况,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本溪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急诊病志、本溪市金山医院门(急)诊病历首页、急诊病志、住院病历等,证实被害人宋XX、谢XX、尚X、汪X、刘XX、宋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本溪市人民政府国资委本国资发(2014)36号关于小堡冷库搬迁重建有关事项的请示、本国资函发(2014)34号关于严惩“4.04”涉黑暴力案件凶手的函、请示报告意见呈办单、会议纪要等,证实在双意食品公司兴建冷库系市里重点民生项目,以及“4.04”暴力案件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国资委要求对凶手予以严惩的事实。

5、场地租赁合同、通知,证实双意食品公司的场地出租情况,以及在租赁期满后因场地另有他用已通知承租人王XX限期搬迁的事实。

6、协议书,证实王XX在租赁期满后与王X甲关于场地、设备等达成的协议情况。

7、冷库工程渣土清运协议,证实本溪市XX公司与沈阳XX公司签订了土方清运协议的事实。

8、情况说明,证实:⑴涉案人员曹XX、屈XX、王XX等人正在抓捕中;⑵案发后经对南地附近的建材市场进行走访,没有查出镐把的来源;⑶经侦查人员到案发现场走访,案发地在废旧的工厂内,没有监控系统,故无监控录像;⑷经到永丰彩票站调取视频,视频保存期已过,无法调取;⑸被害人宋XX因为伤势不重,本人表示不做伤残鉴定,吴XX当时没有受伤,且案发后一直联系不到该人。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XX、侯XX、王XX、高XX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梅XX(双意食品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双意食品公司的厂房和场地都租给了个人,其中公司东侧准备建冷库的位置租给了付X和王XX做铁粉加工并与付X签订了协议,但到2013年11月份就没有再续签合同,因王XX表示付某已经退出,在2013年9月份时开始敦促王XX搬走,王XX当时同意了。2014年3月份,王XX说他姓王的合作伙伴称赔钱了不让搬,并让到法院起诉。2014年4月4日,公司雇佣拆迁人员拆迁了该场地上公司的一个平房。同时证实因拆迁工人被打及强占场地耽误冷库工期造成的损失共计1169.6万元。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13点半左右,其与吴XX在双意食品公司院内拆迁现场对面干活,看见来了一辆微型面包车,下来七八个男子,有两名男子奔拆迁的人员去了,接着听到有人喊“你们都拿东西过来干他们”,其就看见从车上下来的人每人从车上拿了一个镐把奔拆迁人员去了,用镐把打对方,其因害怕躲到屋里,听见外面喊“别打了,别打了”。过了三四分钟后,其听外面没声了,出来看见打人的开车走了,被打的都倒在地上。

3、证人吴XX的证言,该证言与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2014年4月4日13点半左右,其与崔某某在双意食品公司院内干活时,来了七八个男子将拆迁的人员打伤的经过。

4、证人毛某某(沈阳XX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和双意食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2014年4月4日13时许,其公司干活的工人在拆迁时被人打伤。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9时许,其在永丰劳务市场等活时,一名王姓男子以每日100元的价格雇其和“小铁”到双意食品公司院内修理磁选机。

6、证人刘XX的证言,该证言与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2014年4月9日9时许,其与一姓温的被雇到双意食品公司院内修理磁选机的事实。

7、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9时许,姜X给其打电话说“你下楼跟我出趟门”,在姜X开车接到其后又到大河市场和滨河路分别接到高XX、邵X和姜X爱人,后来其与姜X轮流开车到了通辽,到了一个农场后其看见了吴XX。

8、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姜X和曹XX问其在双意食品公司内的场地是否到期,其回答说已经到期,国资委已经不租了,2014年1月姜X和曹XX找到其说要以15万元买其的排渣设备和场地使用权,姜X还说排渣的设备拉到别的地方还能用,再通过这块地向国资委要点挖土方的活,后来姜X和曹XX让王X甲和其签的协议,其是以付某的名义签的。

9、证人姜X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其在国资委的朋友告诉其和曹XX双意食品公司动迁,其中租户王XX不搬迁,让其二人帮助做工作,其二人说要国资委将土石方的工程包给二人,后来其朋友向领导进行了汇报,国资委同意后其二人也进行了报价,但后来国资委说工程已经给别人了。之后其与曹XX以15万元将王XX的厂子买下来,准备向国资委要赔偿或拆迁的土方工程,但国资委一直没有同其商谈。2014年4月4日其与吴XX、屈XX、王XX、侯XX等人吃饭期间,遇见曹XX和史某某,曹XX对大伙说厂子让人拆迁了,并让去找王X甲拿合同去厂子了解情况,后其领着大伙到永丰找到王X甲,让王X甲领着去处理一下,后其就回家了,下午三四点钟,其接到曹XX电话去永丰见到曹XX和吴XX,吴XX说去双意食品公司时看见一个认识的人,刚说了几句对方不给面子,王X甲等人从车上拿镐把将对方打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4日13时30分许,其和尚X、谢XX、汪X、刘XX、宋XX等人在双意食品公司内拆迁时,吴XX等七八个人来了后,吴XX对其说房子有纠纷告诉其别拆了,在其转身离开后听到吴XX喊他领来的人拿东西过来“干”拆迁的人,其看到过来七八个人拿着镐把将干活的人都打倒了。其中一个穿黄色上衣和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用镐把打了其,穿黄色上衣的还用镐把打了谢XX和尚X,吴XX用镐把打了尚X,其他人用镐把打了刘XX、汪X、宋XX等人。

2、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该陈述与被害人宋XX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2014年4月4日13时许,其和宋XX等人在双意食品公司院内拆迁时,被吴XX等人用镐把打伤的事实及经过。

3、被害人尚X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4日13时许,其与宋XX等人在双意食品公司院内拆迁时,来了一辆七座面包车,下来七八名男子,宋XX和其中一名男子说话,后该男子喊他领来的人说拿东西“干”他们,后有三四名男子拿镐把将其围住,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用镐把打在其头部,当时其就晕了,感觉后脑、后背、腿被镐把打了,一个穿黄色上衣的及与宋XX说话的男子也拿镐把打了其。

4、被害人汪X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4日13时许,其在双意食品公司院内捡铁时,被几名男子持镐把打伤,同时看见尚X、宋XX也被打了,对方打了四五分钟后坐车离开。

5、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4日13时许,其在双意食品公司院内捡铁时,被几名男子用镐把打倒,同时看见其的几个朋友也被打了,对方打了三四分钟后坐车离开。

6、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4日13时许,其在双意食品公司院内捡铁时,看见来了一辆小面包车,下来七八个人,其不知道被谁从后面打了其头部一下,后其还看见对方男子用镐把打刘XX,对方打了四五分钟后坐车离开。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吴XX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4日中午其与姜X、屈XX、王XX、侯XX等人吃饭期间,姜X接个电话后对大伙说王X甲的厂子有点事,一会找王X甲过去看看,帮着处理一下,在座的6个人都默认同意了,吃完饭大伙打车到永丰的彩票站找到王X甲,在彩票站门前侯XX跟王X甲说买几个镐把,一会打起来别吃亏了。后屈XX开着姜X的小面包车拉着王X甲、侯XX及屈XX的两个朋友先往厂子走,其与王XX打车跟在后面,路上其给侯XX打电话问到哪了,侯XX说在南地王X甲去买镐把了,后其跟着面包车到的厂子。到了后其发现认识对方领头的人,对他说这里面有纠纷,正说话时对方有八九个人拿铁棒子向其走来,其与其中一个厮打起来,后其向身后喊了一句“你们都过来”,侯XX、王XX、屈XX等人拿着镐把跑了过来,并跟对方打了起来,打了几下后对方的人都把铁管扔了蹲在地上,后大家开车离开。另供认打完架后其担心被抓,找到曹XX说要出去躲躲,曹XX介绍其到内蒙古他的亲属家,约在2014年4月25日左右,高XX在明知其打架了的情况下仍给其提供2000元钱,并给其购买了一张电话卡用于二人联系,其就去了内蒙古。

2、被告人侯XX的供述,该供述与被告人吴XX的供述基本一致,供认2014年4月4日其在与姜X等人吃饭期间,因姜X得知工地的房子被拆,姜X让大伙过去看看帮着处理一下,由其提议王X甲去购买了镐把,在其与吴XX、王XX、佟XX、王X甲、屈XX等人到双意食品公司后,因吴XX与拆迁人员发生撕打,大家持镐把将拆迁人员都打伤了的事实。

3、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该供述与被告人吴XX的供述基本一致,供认2014年4月4日其与被告人吴XX、侯XX等人在双意食品公司持镐把殴打拆迁人员的事实,另供认其看见是王X甲下车购买的镐把。

4、被告人佟XX的供述,该供述与被告人吴XX的供述基本一致,供认2014年4月4日其与被告人吴XX、侯XX等人在双意食品公司持镐把殴打拆迁人员的事实。

5、被告人高XX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的一天其知道吴XX和别人打架后,吴XX对其说他的电话不能用了,并让其购买一张新的电话卡,后其给吴XX和自己分别购买了一张新的电话卡,并在消防租赁一间房屋供吴XX居住,几天后吴XX说要去内蒙古,其给了吴XX几百元钱并将银行卡的密码告诉吴XX,其同时还告诉吴XX卡里没钱时给其打电话,其再给汇。

(五)鉴定意见

1、本溪市公安局(本)公(伤)鉴(法医)字(2014)21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XX外伤致头皮血肿,肢体挫伤,均属轻微伤。

2、本溪市公安局(本)公(伤)鉴(法医)字(2014)22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XX外伤致肢体伤口,属轻微伤。

3、本溪市公安局(本)公(伤)鉴(法医)字(2014)63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汪X头部外伤,属轻微伤。

4、本溪市公安局(本)公(伤)鉴(法医)字(2014)64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XX头部外伤,属轻微伤。

5、本溪市公安局(本)公(伤)鉴(法医)字(2014)65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尚X头部、右耳廓、牙及双膝部、右小腿外伤,均属轻微伤。

(六)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⑴被害人谢XX、宋XX均辨认出被告人吴XX;⑵被告人吴XX辨认出被告人王XX;⑶被害人尚X、宋XX辨认出被告人佟XX;⑷被告人佟XX辨认出被害人尚X。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X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王XX、高XX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仍实施故意犯罪,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吴XX、侯XX辩护人均提出的本案中双意食品公司在没有取得合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雇佣社会闲散、无业人员强行拆迁,故被告人吴XX、侯XX等人的行为不属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人梅XX、王XX、姜X的证言及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的供述均可以证实本案中所涉的拆迁房屋与几名被告人并无直接的利益关系,被告人吴XX、侯XX等人在受他人所托后自行准备镐把等作案工具,在到达拆迁现场后也未能采取理智的方式予以协调解决,仅因对方未听劝阻即对拆迁人员大打出手,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且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提出的被告人吴XX、侯XX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XX、佟XX、高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以及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侯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四、被告人佟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五、被告人高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春泉

人民陪审员  蒋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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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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