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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刘XX、邵XX、陈X、苏XX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1947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苏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苏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苏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苏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男,1939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男,1936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男,1963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1944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苏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苏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苏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男,1953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女,1929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王XX,利辛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XX,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XX,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81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XX,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苏XX,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1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XX、邵XX、陈X、苏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苏XX、苏XX、苏XX、朱XX、刘XX、苏XX、苏XX、侯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XX、刘XX、邵XX、陈X、苏XX赔偿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苏XX死亡,本院依法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X、王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朱XX、刘XX、苏XX、苏XX、苏XX、苏XX、侯XX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人陈XX、刘XX、邵XX及其辩护人王东、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余XX、被告人苏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罪

2010年杨村矿搬迁安置区在凤台县XX、刘庄村王庄子、刘庄村架庄子三方土地交界处选址。该安置区工程为凤台县瑞达公司总包,后海村场地平整工程被凤台县XX陈XX分包(无承包合同)。陈XX将平整土地工程交给苏XX承包,王庄子场地被苏X卯分包,架庄子由于村民就征地问题未协调好,一直无人承包。

自2012年9月份,后海村工地开工以来,苏XX(另案处理)召集陈XX、刘XX、陈X、马XX、侯XX、陈XX、陈XX(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每天在后海工地“看场子”防止失地村民闹事,午餐由苏XX出钱,让陈XX在家给他们做饭。2012年10月14日上午,苏XX电话召集陈XX、刘XX、陈X、马XX、侯XX、陈XX、陈XX等人来到工地,中午陈XX等人在工地旁边的十里飘香饭店吃饭。当日15时许,苏XX、苏X午父子拉了一车矸石到后海村工地,当矸石车行至工地东边时(后海村与架庄子土地交界处,两村土地由一水沟间隔,该水沟属于架庄子),苏X午将车内矸石卸在水沟里,并让工地上的挖掘机将矸石推进水沟,将一段水沟填平,以备后来的矸石车从这里掉头方便。这时架庄子的苏XX、苏X未、苏X亥三人看见后前来阻止,让挖掘机驾驶员邵XX将沟里的矸石挖出来。随后架庄子又过来苏XX、苏XX、苏XX、苏XX、苏X巳、苏X戌、苏XX、朱XX等二、三十男女老幼,一些人手拿铁叉、铁锹。后村民与挖掘机驾驶员邵XX争吵,并追撵邵XX。陈XX、刘XX、陈X、马XX、苏X午、苏XX、陈XX等人上前制止未果。后刘XX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苏XX。十多分钟后苏XX与苏XX(另案处理)开车运来烟刀、木棍等物,分发给陈XX、刘XX等人,被告人陈XX、刘XX手持烟刀与陈X、苏XX等人随即冲向架庄村民。村民退回水沟东岸,双方隔着水沟对峙。后双方互相扔矸石对砸,这时邵XX开动挖掘机,挥舞挖掘机的铲子,将村民苏XX等人挂倒,工地一方的人趁乱冲过水沟追打村民一方人员,将对方冲散,造成双方多人受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苏XX、朱XX、刘XX、苏XX、侯XX的伤情为轻微伤,苏XX、苏XX、苏XX、苏XX的伤情为轻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12年9月22日22时许,在凤台县XX,米XX、庞XX、刘XX因琐事与马XX表弟发生纠纷,刘XX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米XX父亲米XX,随后米XX又打电话给女婿刘XX,让刘XX去将米XX带回家。刘XX到达现场后,马XX表弟电话喊来陈XX、陈XX、陈X、陈XX等人,后陈XX将刘XX打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伤情属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陈XX、陈X、邵XX、苏XX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在斗殴过程中致四人轻伤、五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XX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陈X在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刘XX、陈XX、陈X、邵XX、苏XX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朱XX、刘XX、苏XX、苏XX、苏XX、苏XX、侯XX共同诉称,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苏XX纠集被告人刘XX、陈XX、陈X、邵XX、苏XX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打伤,故起诉要求被告人刘XX、陈XX、陈X、邵XX、苏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苏XX、苏XX、苏XX医药费17076.16元、其他补助费14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1608.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医药费16718.5元、其他补助费125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9312.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医药费11075.6元,其他补助费116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270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医药费4986.7元,其他补助费4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983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医药费6208元,其他补助费10172.4元,合计1638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药费4005.5元、其他补助费9688元,合计1369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苏XX、苏XX医药费3541.5元,其他补助费4844元,合计838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医药费5127.7元,其他补助费2422元,合计754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医药费1136元,其他补助费4844元,合计5980元。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邵XX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聚众斗殴罪;邵XX系主动投案自首。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邵XX有赔偿苏XX的义务,没有赔偿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义务。

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陈X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

被告人苏XX辩解认为,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苏XX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0年杨村矿搬迁安置区在凤台县XX、刘庄村王庄子及架庄子三处土地交界处选址。该安置区工程为凤台县瑞达公司总包,后海村场地平整工程被凤台县XX陈XX分包(无承包合同)。陈XX将平整土地工程交给苏XX承包,王庄子场地被苏X卯分包,架庄子由于村民就征地问题未协调好,一直无人承包。

自2012年9月份,后海村工地开工以来,苏XX(另案处理)召集陈XX、刘XX、陈X、马XX、侯XX、陈XX、陈XX(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每天在后海工地“看场子”防止失地村民闹事,午餐由苏XX出钱,让陈XX在家给他们做饭。2012年10月14日上午,苏XX电话召集陈XX、刘XX、陈X、马XX、侯XX、陈XX、陈XX等人来到工地,中午陈XX等人在工地旁边的十里飘香饭店吃饭。当日15时许,苏XX、苏X午父子拉了一车矸石到后海村工地,当矸石车行至工地东边时(后海村与架庄子土地交界处,两村土地由一水沟间隔,该水沟属于架庄子),苏X午将车内矸石卸在水沟里,并让工地上的挖掘机将矸石推进水沟,将一段水沟填平,以备后来的矸石车从这里掉头方便。这时架庄子的苏XX、苏X未、苏X亥三人看见后前来阻止,让挖掘机驾驶员邵XX将沟里的矸石挖出来。随后架庄子庄内又过来苏XX、苏XX、苏XX、苏XX、苏X巳、苏X戌、苏XX、朱XX等二、三十男女老幼,一些人手拿铁叉、铁锹。后村民与挖掘机驾驶员邵XX争吵,并追撵邵XX。陈XX、刘XX、陈X、马XX、苏X午、苏XX、陈XX等人上前制止未果。后刘XX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苏XX。十多分钟后苏XX、苏XX(另案处理)开车运来烟刀、木棍等物,分发给陈XX、刘XX等人,被告人陈XX、刘XX手持烟刀与陈X、苏XX等人随即冲向架庄村民。村民方退回水沟东岸,双方隔着水沟对峙。后双方互相扔矸石对砸,这时邵XX开动挖掘机,挥舞挖掘机的铲子,将村民苏XX等人挂倒,工地一方的人趁乱冲过水沟追打村民一方人员,将对方冲散。造成双方多人受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苏XX、朱XX、刘XX、苏XX、侯XX的伤情为轻微伤,苏XX、苏XX、苏XX、苏XX的伤情为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五被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全部赔偿款。

另查明:苏XX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6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51.3元,输液费16元。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31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7328.97元。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15日在凤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3961.7元。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3285.38元。在淮南市晨光眼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481.4元,在淮南朝阳医院检查花费614.6元,共住院治疗31天,合计花费医药费15839.35元。苏XX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300元,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00元。刘XX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7日在杨村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1051.6元,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7日在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2949.1元,门诊检查花费105元。合计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4105.7元,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00元。朱XX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6日在杨村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094.8元,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5日在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药费5004.4元,门诊检查花费109.4元,合计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6208.6元。苏XX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23日在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4986.7元,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00元。苏XX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1月6日在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10103.7元,在淮南朝阳医院检查花费771.9元,合计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10875.6元,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00元。侯XX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在凤台县杨村乡卫生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874.2元。苏XX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1月8日在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药费15747.5元,在淮南朝阳医院治疗花费771.9元,合计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16519.4元,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00元。苏XX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8日在凤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3154.8元,门诊检查花费49.1元,在杨村卫生院治疗花费1923.9元,合计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5127.8元。苏XX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在凤台县杨村卫生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3541.5元。李XX与苏XX系夫妻关系,苏XX、苏XX、苏XX与苏XX系父子(女)关系,苏XX、苏XX、苏XX与苏XX系父子(女)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1、被害人苏XX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其看到有人在凤台县XX用挖掘机推地,其和苏XX、苏XX等人赶到现场,阻挠对方施工。有一个年轻人打一个电话,过了几分钟,现场开来一辆货车,从车上下来30多个手持铁锹和烟刀的年轻人,打其这一方人,并用挖掘机的机臂甩,其背部被挖掘机拍了一下,其庄上还有多人受伤。

2、被害人朱XX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其看见苏XX等人和施工的人吵架,此时从西边开了一辆货车,车上下来三十多手持烟刀的年青人,打其这一方人。其左腰被煤矸石砸伤,其庄上还有多人受伤。

3、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因占地赔偿没协商好,其及庄内上阻挠施工队施工,施工队的人就邀人打其,其左手被矸石砸成骨折,左腿被砸伤。

4、被害人苏XX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因占地赔偿没协商好,其及庄上人阻挠施工队施工,施工队的人就邀人打其这一方人,其头部被矸石砸伤。

5、被害人侯XX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因占地赔偿没协商好,其及庄上人阻挠施工队施工,施工队的人就邀人打其这一方人,其右手被矸石砸伤。

6、被害人苏XX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因占地赔偿没协商好,其及庄上人阻挠施工队施工,施工队的人就邀人打其这一方人,其头部受伤,肋骨骨折。

7、被害人苏XX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因占地赔偿没协商好,其及庄上人阻挠施工队施工,施工队的人就邀人打其这一方人,其腰被铁锹拍了二下,造成肋骨骨折。

8、被害人苏XX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因占地赔偿没协商好,其及庄上人阻挠施工队施工,施工队的人就邀人打其这一方人,其头部被矸石砸伤,左眼眶和鼻骨骨折。

9、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因占地赔偿没协商好,其及庄上人阻挠施工队施工,施工队的人就邀人打其这一方人,其眉骨被施工方的人用矸石砸成骨折。

10、证人苏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其庄上人看到架庄子和XX交界的地方有施工方在施工,苏XX、苏XX先过去看情况,然后其与苏XX、苏XX、苏XX、苏XX等20余人手持铁叉等工具赶到现场阻挠施工。后施工方有一人打电话,几分钟后,来了一些手持烟刀的年轻人,双方对峙,然后用煤矸石对砸,施工方用挖掘机砸其方人员,其左胳膊被矸石砸肿了,庄上有多人受伤。

11、证人苏X亥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其庄上的人因占地补偿事宜和施工方的人吵架,后施工方来了一群手持烟刀和铁锹的年轻人殴打其庄上的人,有多人被打伤。

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因占地事情,其庄上的人和施工方的人吵架,此时,现场开来一辆货车,从车上下来多个手持烟刀和铁锹的年轻人,然后双方互殴,其庄上有多人受伤。

13、证人苏X未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其和苏XX到其庄子和杨村乡后海村交界的施工工地,看到施工方正在垫其庄子和后海村交界的水渠沟。其庄上的人不同意施工方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后其庄上村民苏XX、苏XX、苏XX、苏XX等约20人手持铁叉等物品赶到现场。此时施工方的人打了一个电话,几分钟后,现场开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20多个手持烟刀的年轻人,双方形成对峙,后施工方的人用矸石砸其庄的村民,村民用矸石回击。手持烟刀的人向村民冲来,并用挖掘机砸村民,其村苏XX、苏XX、苏XX、苏XX、侯XX等人受伤。

14、证人苏甲己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其看到刘XX、陈XX等十几个年青人手持烟刀、木棍和杨村乡架庄的村民隔着水沟用叉子和烟刀对戳,后用矸石对砸,施工方的人用挖掘机来回甩铲子。其看到有几个村民躺在地上,邵XX、苏X午也受伤了。

15、证人苏XX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施工方正在垫架庄子和XX交界的水渠沟。架庄的村民不同意施工方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后架庄村民苏XX、苏XX、苏XX、苏XX等约20人手持铁叉等物品赶到现场。此时施工方的人打了一个电话,几分钟后,现场开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20多个手持烟刀的年轻人,双方形成对峙,后施工方的人用矸石砸架庄的村民,村民用矸石回击。手持烟刀的人向村民冲来,并用挖掘机砸村民,村民苏XX、苏XX、苏XX、苏XX、侯XX等人受伤。

16、证人侯XX、陈XX、苏X午、陈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在凤台县XX交界的沟渠施工工地,施工方正在施工,此时来了约8个手持铁叉、镰刀等工具的老年人阻挠施工,并用铁叉捣挖掘机的驾驶员邵XX,然后架庄村又来了约三四十人。此时马XX给苏XX打电话讲工地的事情。随后现场开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六七个手持烟刀的年轻人,然后双方互殴,双方均有人员受伤。

17、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8时许,朱XX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工地给他看场子。其到朱XX家与陈XX、侯XX、苏XX、陈XX、陈XX、马XX、陈XX、陈X等人会合。当日15时许,其看见一群老百姓手持钢X往工地走来,不让施工并要求把沟里的矸石挖走。马XX上去调解,老百姓要求把矸石挖走,但挖掘机司机讲:“他只听老板朱XX的”。惹怒了老百姓,他们拿钢X打挖掘机驾驶员,后双方发生争吵。刘XX讲:“都上大路上去”,其到路上见朱XX、苏XX把车已开到大路上,其这一方的人就过去各自拿把烟刀或锹把子朝老百姓打架的工地去,然后双方互殴,邵XX开动挖掘机用机械臂来回摆动,其看到对方有三个老年人被打倒在地。

18、被告人邵XX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3日朱XX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杨村乡后海村民生安置工程的工地上干活,垫矸石建一条路。14日8时许其驾驶挖掘机到工地,开始施工。15时许,其用挖掘机正在垫后海村与架庄村交界的一条沟渠时,约30多个村民手持钢X、镰刀、铁锹等工具来到施工现场,阻挠其施工。此时,马XX和村民协调,过了一会马XX对其讲:“协调好了,你开过去把沟里的矸石挖掉。”其就开始用挖掘机挖沟里的矸石,但村民仍然骂其,其就开着挖掘机打圈转不让村民靠近。然后其从挖掘机上下来,那些村民就用叉子打其。此时,马XX给朱XX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其看见马XX和十几个手持烟刀的年轻人赶到现场,和村民发生斗殴。其开动挖掘机,并用挖掘机的铲子左右摆动,其中一个村民的头部被挖掘机碰伤,后双方用矸石对砸,其继续左右摆挖掘机的铲子。双方用矸石对砸了几分钟,村民多数都被砸的在地上趟着。当时施工方参与打架的人有马XX、苏XX、陈XX、陈XX、“小宝子”、侯XX、陈XX、苏X午、苏XX、刘XX等人。

19、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3日晚,朱XX给其打电话让其“架相”。次日,其赶到现场,看到陈XX、侯XX、陈XX、马XX、陈XX、陈X、苏X午、苏XX及一个开挖掘机的人。当日15时许,朱XX打其电话讲工地老百姓来闹事,叫其去。其和陈XX赶到现场,看见村民手持叉子等工具在追赶开挖掘机的人。然后双方互殴,一人用挖掘机把村民逼退,然后双方用矸石互砸,多数村民被砸倒在地。

20、被告人陈X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马XX让其到杨村乡后海村工地“看场子”。其到现场后看见陈XX、刘XX、陈XX等人。下午其看见工地上一群手持铁叉的老百姓在闹事,其等人赶到现场,被群众逼退。后来马XX和几个年轻人抱来烟刀和木棍分发给施工方人员,双方隔着沟对峙,然后互相用矸石对砸。开挖掘机的人用挖掘机的大爪子甩对方村民。施工方参与打架的人有其及侯XX、陈XX、陈XX、刘XX、陈XX、马XX、苏X午等人。

21、被告人苏XX的供述证实,杨村乡后海村民生安置工程的承包商是苏XX。其和苏X午为该工地运矸石。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其与苏X午往后海与架庄交界的沟渠里卸矸石。卸完矸石后挖掘机过来铺路。此时来了约8个手持铁叉、镰刀等工具的老年人阻挠施工,并用铁叉捣挖掘机的驾驶员邵XX,然后架庄村又来了约三四十人。此时马XX给苏XX打电话讲工地的事情。随后现场开来一辆车,从车内下来六七个手持烟刀的年轻人,然后双方互殴均有人员受伤。

2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苏XX、朱XX、刘XX、苏XX、侯XX的伤情为轻微伤,苏XX、苏XX、苏XX、苏XX的伤情为轻伤。

2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状况。

24、凤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烟刀三把。

25、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苏XX辨认出参与打架的人有邵XX、马XX、陈XX。

26、凤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2007年11月21日,刘XX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3月8日,陈X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7、凤台县公安局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邵XX、苏XX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公安局,刘XX、陈XX、陈X被公安机关抓获。

2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X、刘XX、邵XX、陈X、苏XX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9、苏XX的身份证、苏XX的身份证、苏XX的身份证、苏XX的身份证、朱XX的身份证、刘XX的身份证、苏XX的身份证、苏XX的身份证、侯XX的身份证、凤台县中医院、凤台县人民医院、凤台县杨村卫生院、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身份、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花费情况。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2年9月22日22时许,在凤台县XX,米XX、庞XX、刘XX因琐事与马XX表弟发生纠纷,刘XX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米XX父亲米XX,随后米XX又打电话给女婿刘XX,让刘XX去将米XX拉回家。刘XX到达现场后,马XX表弟电话喊来陈XX、陈XX、陈X、陈XX等人,后陈XX将刘XX打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XX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刘XX对被告人陈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12年9月22日22时许,其岳父米XX打电话讲,米XX在陈圩大坝上吵架,让其去看看情况。其到现场准备把米XX带走,此时现场驶来一辆商务车,从车上下来几人,其中一个矮胖人的人楼着其脖子并殴打其,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

2、证人庞XX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2日22时许,米XX驾驶摩托车载着刘XX及其从钱庙往米吴大坝行驶。后有二辆摩托车,每辆车上有三人,刘XX把后面那辆摩托车拦下,双方发生争吵。后刘XX骑摩托车到达现场,一辆商务车也到达现场,并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其中一人手里拿棍。驾驶商务车的人殴打米XX,随后开车的人殴打刘XX。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2日22时许,米XX驾驶摩托车载着庞XX及其从钱庙往米吴大坝行驶,其后背被人拍一下,见从后面行驶二辆摩托车,其把后面那辆摩托车拦下,双方发生争吵。对方一人打了一个电话,刘XX给米XX父亲打了一个电话,后刘XX骑摩托车到达现场,一辆商务车也到达现场,并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其中一人手里拿棍。驾驶商务车的人殴打米XX,米XX跑了,开车的人朝刘XX头部打了几拳,并把刘XX摁到在地殴打。

5、证人米XX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2日22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着庞XX及刘XX从凤台钱庙往米吴大坝行驶,刘XX后背被人拍一下。见从后面行驶二辆摩托车,刘XX把后面那辆摩托车拦下,双方发生争吵。后刘XX骑摩托车到达现场,一辆商务车也到达现场,并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其中一人手里拿棍。驾驶商务车的人殴打其,其跑了,其看见几人殴打刘XX。

6、证人米XX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2日22时许,米XX打电话告诉其讲有人打他,其打电话给其女婿刘XX,让刘XX把米XX找回。23时许,其到达现场,看到刘XX、米XX、刘XX均被人打伤。后其打电话给陈XX,陈XX承认是他打的。

7、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陈XX、陈XX、陈XX驾驶车辆回家的途中,陈XX告诉其一个朋友在凤台县XX大坝子被人拦住了,然后其几人赶到现场,陈XX下车后殴打一个年轻人,那人跑了,陈XX又殴打另外一个年轻人。

8、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22日22时许,马XX打电话告诉其他老表在凤台XX吴坝子上被人打了。其驾驶商务车带着陈X、陈XX到达现场。陈XX拿着木棍。其打一个人,那个人被打的跑了。后其又打了一个人。

9、凤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XX伤情属轻伤。

10、辨认笔录证实,刘XX辨认出殴打其的人是陈XX。

11、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

12、问话笔录证实,被告人陈XX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刘XX对被告人陈XX表示谅解。

被告人邵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邵XX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被告人邵XX伙同多人持械针对不特定的人进行斗殴,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邵XX系投案自首,经查,凤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凤台县公安局经过侦查,掌握了邵XX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以鉴定为由电话通知邵XX到凤台县公安局并进行了讯问,后被刑事拘留,邵XX不是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故其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陈X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经查,被告人陈X伙同多人针对不特定的人进行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苏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苏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苏XX伙同多人针对不特定的多人进行斗殴,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同其他被告人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陈XX、陈X、邵XX、苏XX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四人轻伤、五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陈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XX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陈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刘XX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陈XX、陈X、邵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朱XX、刘XX、苏XX、苏XX、苏XX、苏XX、侯XX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苏XX、苏XX、苏XX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有医药费15839.35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940.3元(22845元/年÷365天/年×31天),护理费3023.7元(35602元/年÷365天/年×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合计23543.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有医药费4105.7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502元(22845元/年÷365天/年×24天),护理费2341元(35602元/年÷365天/年×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合计910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有医药费6208.6元,误工费1502元(22845元/年÷365天/年×24天),护理费2341元(35602元/年÷365天/年×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合计1101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有医药费4986.7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626元(22845元/年÷365天/年×10天),护理费975元(35602元/年÷365天/年×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合计718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有医药费10875.6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502.1元(22845元/年÷365天/年×24天),护理费2341元(35602元/年÷365天/年×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合计1587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有医药费874.2元,误工费626元(22845元/年÷365天/年×10天),护理费975元(35602元/年÷365天/年×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合计287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有医药费16519.4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627.6元(22845元/年÷365天/年×26天),护理费2536元(35602元/年÷365天/年×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合计219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有医药费5127.8元,误工费313元(22845元/年÷365天/年×5天),护理费487.5元(35602元/年÷365天/年×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合计612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苏XX、苏XX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有医药费3541.5元,误工费626元(22845元/年÷365天/年×10天),护理费975元(35602元/年÷365天/年×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合计554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朱XX、刘XX、苏XX、苏XX、苏XX、苏XX、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邵XX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邵XX只有赔偿苏XX的义务,没有赔偿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义务。经查,被告人邵XX持械伙同多人针对不特定人进行斗殴,造成多人损伤,其对被害人的损害后果,应同其他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邵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邵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陈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五、被告人苏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年月日止。)

六、被告人刘XX、陈XX、陈X、邵XX、苏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苏XX、苏XX、苏XX医药费15839.35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940.3元,护理费3023.7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合计23543.35元,被告人刘XX、陈XX、陈X、邵XX、苏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人刘XX、陈XX、陈X、邵XX、苏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药费4105.7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502元,护理费2341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9108.7元,被告人刘XX、陈XX、陈X、邵XX、苏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被告人刘XX、陈XX、陈X、邵XX、苏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有医药费6208.6元,误工费1502元,护理费2341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11011.6元,被告人刘XX、陈XX、陈X、邵XX、苏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九、被告人刘XX、陈XX、陈X、邵XX、苏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有医药费4986.7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626元,护理费975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7187.7元,被告人刘XX、陈XX、陈X、邵XX、苏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十、被告人刘XX、陈XX、陈X、邵XX、苏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医药费10875.6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502.1元,护理费2341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15878.7元,被告人刘XX、陈XX、陈X、邵XX、苏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被告人刘XX、陈XX、陈X、邵XX、苏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医药费874.2元,误工费626元,护理费975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2875.2元,被告人刘XX、陈XX、陈X、邵XX、苏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被告人刘XX、陈XX、陈X、邵XX、苏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医药费16519.4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627.6元,护理费2536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合计21923元,被告人刘XX、陈XX、陈X、邵XX、苏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被告人刘XX、陈XX、陈X、邵XX、苏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医药费5127.8元,误工费313元,护理费487.5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6128.3元,被告人刘XX、陈XX、陈X、邵XX、苏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十四、被告人刘XX、陈XX、陈X、邵XX、苏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苏XX、苏XX医药费3541.5元,误工费626元,护理费975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5542.6元,被告人刘XX、陈XX、陈X、邵XX、苏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十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朱XX、刘XX、苏XX、苏XX、苏XX、苏XX、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六、作案工具烟刀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方 兰

人民陪审员    来丽华

书 记 员    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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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凤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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