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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青岛XX公司、济宁市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XX,××族。

委托代理人胡XX(特别授权),济宁市中舒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XX。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特别授权),该单位职工。

被告济宁市XX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姚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英(一般代理),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XX与被告青岛XX公司、济宁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青岛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济宁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青岛XX公司承揽了被告济宁XX公司德州中联大坝余热发电项目调试工程,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协议,协议第20条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应首先用于发放在本工程中施工的所有员工的工资,甲方有权从乙方应得任何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乙方拖欠的本工程施工人员工资(劳动者提供乙方出具的合法欠薪证明),此款作为甲方向乙方拨付的工程款,乙方无条件承认并出具收款收据。”此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济宁XX公司仍未付清被告青岛XX公司工程款。原告系被告青岛XX公司工人,从事了德州中联大坝余热发电项目调试工程,至今,被告青岛XX公司下欠原告工资585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青岛XX公司向七原告出具了下欠工资明细表一份,同时向七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派原告前去被告济宁XX公司催要工资,至今未果。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下欠原告的工资585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XX公司辩称,欠原告的工资我们认可,确实是欠他的工资,但是最后他们走没有交工报告,也没有交工。因为所有工程款迪X没有给我们,我们也没有给原告工资。

被告济宁XX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迪X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迪X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原告诉状中是第一被告雇佣的原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方和第一被告是承揽合作关系,不是劳务分包合同,不应该适用有关建筑工程的条款,因此不应该承担;3、我方与第一被告之间不欠任何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已经不再欠第一被告任何的费用。因为第一被告未交付工程资料致使甲方对我们进行了罚款,这种损失我们保留诉权。因此我方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青岛XX公司(乙方)承揽了被告济宁XX公司(甲方)在德州中联大坝余热发电项目调试工程,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协议,协议第19条约定,乙方应依法与本单位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由此引发的纠纷或诉讼,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赔偿;第20条约定,乙方申请工程款时,应向甲方提供乙方施工人员的考勤表、工资表、工资发放卡等工资发放相关证明材料,接受甲方工资发放情况的审查。甲方在审批乙方申请的工程款时,需核实工资支付情况。工程付款有项目部统一管理,工程款应首先用于发放在本工程中施工的所有员工的工资,甲方有权从乙方应得任何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乙方拖欠的本工程施工人员工资(劳动者提供乙方出具的合法欠薪证明),此款作为甲方向乙方拨付的工程款,乙方无条件承认并出具收款收据。劳动或司法部门向甲方追偿乙方拖欠的本工程施工人员工资时,由乙方全额承担,并给予拖欠数额10%的罚款。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济宁XX公司已向被告青岛XX公司按期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青岛XX公司共下欠原告2010年3、4月份的工资5850元。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3日青岛宏天出具给原告的2010年3月、4月欠付的工资表1份(原件)、二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1份(复印件),被告济宁XX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协议书1份(原件)、收款收据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侯XX受被告青岛XX公司的雇佣从事劳务,被告青岛XX公司欠原告侯XX工资585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侯XX主张被告济宁XX公司对上述所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按照二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济宁XX公司已经按期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济宁XX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侯XX工资5850元。

二、驳回原告侯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XX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俎 彤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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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9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标      的:5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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