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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济宁高新区王因镇西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济宁高新王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英(特别授权),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俎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被告和我签订了口头协议,由我带领一部分民工去菏泽市XX厂给被告干加工油罐工程,工程数量为5台2000立方、4台1000立方,2台3000立方,共计11台20000立方,每立方加工费(人工费)14元,合计工程款(人工费)280000元,被告给付了262000元,还有18000元至今未有给付,后我给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不给。在2012年农历2月9日给我打下工程余款欠条一张,并约定今余工程款18000元于2013年农历正月16日(2013年2月25日)付款,付款到期后被告还是一拖再拖,至今使我无法发给工人全额工资,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工费)18000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系起诉错误,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故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只是本案工程承包方安徽XX公司的项目经理,与答辩人达成口头协议,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既答辩人是从处安徽XX公司承包了加工油罐工程,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系错误起诉,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据以起诉的欠条是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威胁下书写的,此事实由证人王X和张X证言证实,故该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被答辩人施工致V-1011消防罐罐底渗漏,发包方扣工程款10000元,此款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李XX带领民工去菏泽市XX厂给被告李XX从事加工油罐工程,总工程价款28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62000元,尚欠18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工程余款今余工程款¥18000元正月16付款李XX。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欠条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给的加工油罐的工程,2013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下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被告主张该欠条为原告胁迫所写,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该18000元中包含因原告施工的油罐存在漏油的质量问题而被总发包方山东XX公司罚款10000元,该10000元应从原告诉请的18000元中扣减,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李XX称其是安徽XX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本院经向原、被告双方释明是否追加安徽XX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仍未申请追加,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XX工程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俎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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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标      的:28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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