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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孙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X,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XX。

负责人臧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程XX与被告孙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孙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13年3月9日13时,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沙河南岸,被告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NXXX)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原告由东向西步行,被告所驾驶的小客车撞到原告,导致被告挡风玻璃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医疗后经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42.56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16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3887.16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17.5元、饭费200元、复印费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XX驾驶的京NXXX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其他的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请法院酌定,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3000元。

被告孙XX辩称,原告的家距离医院较近,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3时,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南岸,被告孙XX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京NXXX)与原告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XX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孙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XX在北京市昌平区华一医院、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二次手术,共住院21天,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等。2013年7月8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程XX误工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程X系原告程XX之女。程XX(1959年11月11日出生)系原告程XX之父,潘XX(1960年3月6日出生)系原告程XX之母,二人育有子女3人。

另查一,被告孙XX已经为原告程XX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孙XX处),且孙XX已经支付原告程XX现金1600元。

另查二,被告孙XX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程XX支付医疗费3000元(票据在被告孙XX处)。

原告程XX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142.56元(原告程XX自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住院21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营养期75天);护理费5200元(聘请护工14日共2100元;护理期31天,酌定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04289.5元(其中包括程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647.5元);鉴定费3887.16元;误工费15750元(3500元/月;误工期105日,二次手术休息30天);交通费8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4.4元。上述金额未扣除被告孙XX已经支付的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护理协议、护理费票据、户口本、出生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病历复印费票据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支付结算查询表,被告孙XX提交的收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XX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程XX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XX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孙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载营养期取中间值并结合其伤情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其鉴定结论所载护理期取中间值,并依据一般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其鉴定结论所载误工期,及其医嘱计算其误工期限取中间值。原告程XX主张比照北京地区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北京工作,主要收入非来源于土地,故本院比照北京地区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其就医所需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饭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女程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XX已经支付的现金,在其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被告孙XX支付的医疗费等,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程X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五千四百四十二元五角六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十一万五千四百四十二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程XX经济损失二万一千零五十三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孙XX赔偿原告程XX鉴定费三千八百八十七元一角六分,已经支付一千六百元,余款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九元,由原告程XX负担三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孙XX负担一千五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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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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