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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永,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XX,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南XX律师。

第三人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2月9日本院依法通知XX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成永、张X,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代XX、胡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证人左某某、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自2005年11月7日开始在XX公司处工作至今,每天准时准点按时上班,每天工作10.5个小时,每周工作平均57.75个小时。按照国家规定,XX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原告工种为助理以上管理人员,每天上班时间固定,但被告在不符合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特征的情况下,违反该规定向XX公司作出许可XX公司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行政审批,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审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审批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5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11月7日开始在第三人处工作,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王XX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一份、开庭通知一份、XX公司、XX公司北环店提供的证据清单一份,证明王XX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2013年10月30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过程中,才得知被告违法向XX公司作出了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审批。被告作出的行政审批,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工作时间的加班费;

3、被告对XX公司作出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表一份(实行年限2010.11.01—2011.10.31),证明被告对XX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进行了审查,并予以许可。该行政审批行为违反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

4、证人左某某证言一份、左某某与XX公司劳动合同一份、左某某社保信息清单一份、证人左某某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一份,证明左某某自2008年—2013年期间在XX公司工作,有证人资格和证明能力,可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所作关于不定时工作制行政审批违法,审批内容与原告等员工每天上班时间固定且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工时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被告违法作出的行政审批,导致原告及证人等员工无法获得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工作时间的加班费。

5、证人马XX证言一份、马XX社保信息清单一份,证明马XX自2011年—2013年期间在XX公司处工作,有证人资格和证明能力,可以证明被告对XX公司所作关于不定时工作制行政审批违法。审批内容与原告等员工每天上班时间固定且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工时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左某某、马XX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证明相关问题并接受质询。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XX公司提出的《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报告》的申请,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郑人社工时准字(2010)第6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报告》的申请,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XX公司还向被告提供了职代会决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被告在规定期限内经过调查核实情况,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之规定,于2010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了(2010)第6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了XX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XX公司申请报告,证明XX公司向被告提交了申请;

2、XX公司职代会关于本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议,证明XX公司的申请经过XX公司工会同意;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3-4证明XX公司的合法身份情况;

5、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凭证(存根);

6、送达回执;

证据5-6证明被告受理程序合法;

7、郑州市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证明被告审批程序和内容是合法的;

8、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用工备案情况报告书,证明被告行政许可的内容;

9、郑人社工时准字(2010)第6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及送达程序合法。

依据:

1、(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依据1-2证明被告所做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XX公司述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且程序合法,依法经过了被告的受理和批准。原告时任第三人杂货处培训处长,级别为课长,属于公司不定时工作制的范围。原告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要求,依法不存在是否加班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2009年12月28日与第三人签定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从事的是营运管理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第三人对原告作的工作表现评估,证明原告当时的职务是杂货处培训处长;

3、岗位级别对照表,证明培训处长对照的级别是课长;

证据2、3证明原告系不定时工作制工种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工种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范畴,被告应当对该申请作出慎重处理,第三人提出的申请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第三人单方提出的,不能把职代会决议作为行政审批的依据,因为该职代会决议不包含会议的记录及涉及该职位员工的个人意愿表达;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存根不是出具给第三人,应当是后来补加的,该存根没有相应的编号;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既然是对第三人作为法人送达的回执,不是存根的格式,应当加盖法人的公章,不能证明签收人的身份,送达回执应当加盖第三人的公章,应当也有被告的公章,送达回执不够严肃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审批表职代会意见没有显示任何签署意见,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也是空白,其要件本身不合法;审批岗位内容与实际实践工作中的工种、岗位情况存在严重不符,该审批属于违法审批;对证据8中劳动用工备案情况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劳动保障部门加盖公章,不符合劳动备案的基本条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所有的工种实际的工作性质与工作时间与其审批的内容严重不符;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违法的,依法应予以撤销。对送达回执有异议,没有送达单位和被送达人的公章,也没有该份文件的编号或文号及送达地点,该送达回执属于无效的回执。

对依据有异议,原告的身份不符合(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的要求,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却忽略了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审批系违法行政,有断章取义之嫌。

第三人XX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原告没有权力给被告设计文书的格式,被告的文书格式不违法;给法人送达没有要求法人必须加盖公章;针对原告所说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违法,被告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文件证明被告不违法;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异议,原告并未陈述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明不了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中的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系当庭提交,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对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一份、开庭通知一份没有异议,仅证明原告在进行劳动仲裁程序。对第三人XX公司、XX公司北环店提供的证据清单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不了其他问题,仅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劳动纠纷;对证据3无异议,系被告依法作出的审批;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所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的本身,被告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左某某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证明不了原告提出的主张;对证据5马XX个人参保没有异议,仅证明马XX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证明不了原告提出的主张。对证人左某某、马XX的出庭证言,被告认为两证人不是职工代表,对情况不了解。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是事后补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一份、开庭通知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的审批合法有效;对证据4左某某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左某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左某某与王XX在另一起的劳动仲裁案件中申请基本一致,对证人资格有异议。对证人左某某、马XX的出庭证言,第三人认为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不定时工作范围;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的工作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范畴。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事实与庭审质证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自2005年11月开始在第三人处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曾分别于2005年11月17日、2006年11月17日、2007年12月28日、2009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王XX的工作性质为营运管理工作,所实行的工作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

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报告》,请求批准对第三人员工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两种工作制,其中不定时工作制适应员工包括区长、店长、营运处长、营运课长、培训课长等14个岗位。2010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郑人社工时准字(2010)第6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你单位提出的关于办理企业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时制度审批行政许可申请,本机关已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经审查,符合许可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之规定,准予许可。决定准许你单位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区长等十四个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收银员工十一个岗位实行以季度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3年9月12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XX公司及XX公司北环店之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案,王XX要求被申请人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费,裁决双方签订的编号为E01-1-1的劳动合同第三条无效。之后原告以被告作出的郑人社工时准字(2010)第61号行政审批违法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作制的具体形式进行审批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根据行业特点与员工的工作性质向被告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针对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相关材料证据所作出的郑人社工时准字(2010)第6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针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审批许可在某些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与原告自称的助理以上管理人员是否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及第三人应否支付原告加班费用并不是同一概念的范畴。原告是否属于被告批准的不定时工作制适用的人员及第三人应否支付其加班费用,是由第三人根据职工的具体工作岗位进行判断并按相关规定执行。原告与第三人就此存在的争议,可以通过相关途径进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郑人社工时准字(2010)第6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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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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