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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与李XX、张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XX,女,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冯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XX,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XX。

原告聂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XX、张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被告李XX、张XX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5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郑X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朱攀峰,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李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豫AXXX号轿车沿三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西300米处时与原告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XX系A866R1号车实际车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原告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5000元。

被告李XX辩称:原告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豫AXXX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2938.4元;现被告李XX已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张XX辩称:被告张XX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被告李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XX承担。被告李XX于2011年购买被告张XX的豫AXXX号车,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约10月份,被告李XX以帮被告李XX卖车为名将该车开走占有,之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当时被告李XX向被告李XX电话告知。

原告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

2、骨科医院急救病历一份、院前急救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组、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13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

4、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5、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花费交通费数额;

7、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

被告李XX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2、均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对票号XXX、XXX、XXX的关联性有异议;4、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纳税证明,不能原告的月收入及误工情况;5、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纳税证明,不能护理人员月收入及误工情况;6、原告在郑州生活及其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外地交通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及关联性有异议,郑州市的出租车票据存在连号现象;7、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过高。

被告张XX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实际车主应为被告李XX;2-7、同被告李XX质证意见。

被告李XX举证如下:

1、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快速路,被告李XX是正常驾驶,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违章驾驶,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3、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被告李X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38.4元。

原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3、无异议。

被告张XX质证如下:

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张XX举证如下:

1、录音资料一份(当庭手机播放);

2、证明一份。证明豫A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XX。

原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2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被告李XX质证如下:

对证据1、2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录音中系被告李XX。被告李XX未购买过被告李XX的车。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8日,被告李XX驾驶豫AXXX号车沿郑州市XX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西300米,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通过三全路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9日至1月31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2、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3、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扶拐下地,功能锻炼,预防外伤,跌倒;2周后逐渐增加负重;2、增加营养,陪护一人;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4、出院后1月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07813.41元。被告李XX已向原告垫付42938.4元。

2013年2月27日,郑州市XX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3)5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物损失价值1000元。

诉讼中,原告、被告李XX、张XX均称豫AXXX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对被告李XX提交的答辩状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李XX是豫A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XX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XX是帮被告李XX卖车,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责任不在被告李XX。被告张XX发表如下意见:无异议,被告张XX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687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3、营养费440元;4、误工费3433元/月*18个月=61794元;5、护理费4000元/月*52天=6933元;6、交通费600元;7、财产损失1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李XX提交的答辩状,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可以证明被告李XX系豫A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XX、张XX均称豫AXXX号车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被告李XX、张XX均称豫AXXX号车未投保交强险。由于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XX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XX称开豫AXXX号车系帮被告李XX卖车,但被告李XX并未举证证明事发当日开车原由,故对被告李XX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XX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其中的80%。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被告李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7813.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44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月收入3433元。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的误工费为37958元/年/365天*120天=12479.34元。

4、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2天,结合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显示“继续卧床休息,扶拐下地......陪护一人下”等内容,对原告主张52天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人员确系护理人员,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137.12元(29041元/年/365天*52天=4137.12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6、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物损失价值为1000元。

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1-7项,原告的损失共计126829.8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8913.41元,被告李XX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赔偿其中的10000元,被告李X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部分98913.41元,被告李XX应按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80%,计79130.73元。扣除被告李XX已向原告垫付42938.4元,被告李XX还应向原告赔偿36192.3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916.46元,车损10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被告李XX应当向原告赔偿,被告李X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聂XX赔偿27916.46元;

二、被告李X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聂XX赔偿36192.33元;

四、驳回原告聂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聂XX负担935元,被告李XX负担146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文文

代理审判员  潘 瑞

人民陪审员  孔 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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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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