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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新乐市人民法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X)冀0X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XX,男,XXXX年X2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X2X2XXXXXX20XXX3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XXX。逮捕前住址:山东省济宁市XXX。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2月2X日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XX月X日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XX月X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新乐市看守所。

辩护人冉XX、陆XX,河北儒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X年0X月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XX及其辩护人冉XX、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2月份,被告人鲍XX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含手机卡的手机、身份证复印件等提供给他人在网络平台进行“刷流水”非法活动,涉案流水X33X33X.X余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被害人赵XX、尹XX、杨X、杨XX、殷XX的陈述、被告人鲍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迫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XX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鲍XX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千元。

被告人鲍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鲍XX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鲍XX在本案中不具有明显的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鲍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鲍XX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在本案中无获利,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要求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X致。另查明,流入被告人鲍XX银行卡的资金30XXX0元系涉诈骗资金。2023年2月2X日,鲍XX主动到成武县公安局XX集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XX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鲍XX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鲍XX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X十七条第X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X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X日折抵刑期X日,即自2023年XX月X日起至202X年X月X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X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XX

人民陪审员赵XX

张XX

人民陪审人民

书记员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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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2/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新乐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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