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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遇第三人侵权受伤,为当事人厘清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范围,避免损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女,19xx年4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男,19xx年5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xXX支局,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xxx。

负责人:洪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X、谢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xxXX支局(以下简称XX支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8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朱X一审诉讼请求,即要求谢X和XX支局赔偿医疗费9938元、误工费232 911元,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4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手机换屏费1800元,判令谢X和XX支局承担本案诉讼费4867元,及公告费1320元,合计273 595元。事实及理由:谢X公然在XX银行闹事 1个多小时,辱骂、阻挠柜员办业务,故意挑衅、辱骂、抢夺并砸坏朱X手机、追打年迈顾客,后又趁朱X办理业务不备时,突然从背后攻击朱X头、颈部至昏迷,朱X倒地后谢X依然继续残忍殴打,打人前后叫嚣“老子有的是钱、就是故意砸坏你的手机!”“找公安局长搞定、老子谁都不怕!”朱X的直接损失在证据非常充足的情况下,依然被法院削减,故提起诉讼。1.交通费:每张出租票均为往、返医院的实际打车费用,每一张发票都写清楚分别对应每一次去医院的就诊时间、地点、距离,全部一一对应,证据非常详实,朱X已经认真地写了每天就诊情况的补充说明(仅为出租车票,实际交通费超过此数额)。法院却以“合理就医次数”将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削减为 1500元,但未说明哪些合理、哪些不合理,令朱X无法理解。2.医疗费:朱X就医全部为三甲医院,且有安贞医院骨科、脑神经、眼科、306医院骨科、理疗科等均为多位主任医师联合会诊给予的治疗方案,就诊记录具有连续性,朱X颈部肩部受伤最重,脑震荡造成的严重后遗症造成常年失眠、抑郁症,至今仍在就医,一审法院认定过度医疗无法接受;3.护理费:朱X被打全身是伤,当时身体条件不符合出院标准,但医院没有床位、无法提供专业治疗,故请求出院,但并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无法起床,需要护工,护理费理应酌情赔偿。4.误工费,朱X每月固定工资是5.1万(税后3.6万元),绩效工资6-12万元(税后4-8万元),朱X按照法官要求提供了连续长达3年所有的银行流水、公积金缴纳情况,连续三年的完税证明,证明年薪税前200余万元;2017年10月-2018年1月休产假,是特殊时期的工资,不能作为证明综合年收入的凭据。一审法院按照最低月的税后工资的其中一部分基本工资核定缺乏依据;朱X提交的6月份至11月份的就诊证明、全部请假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照片,以及每天医院治疗的全部详细记录,充分证明了朱X由于被伤害而进行长期治疗故无法工作,痛失就职8年高薪工作,造成经济上、精神上的双重损失,到2019年中旬才找到工作,三年间换四次工作,朱X主张的误工费远低于实际损失。5.本案历时4年之久20多次庭审,对于朱X身心造成伤害,诉讼费及公告费均应由谢X承担。

谢X针对朱X上诉请求答辩,第一,朱X在上诉状提到的事实,是口角引起的纠纷,朱X有责任,应该共同承担损害。朱X主张医疗费缺乏证据,存在过度医疗,超出合理范围,与谢X行为无关的费用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应不承担。朱X提交了14个月的收入证据,5-7月保持在3.6万元左右,根据相应法律规定,朱X没有存在误工费的实际减少,不存在误工损失。另外其伤情不需要护理,也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其需要护理,鉴定书没有写明需要持续护理。朱X治疗与本次人身损害无关的疾病产生的交通费不应由谢X承担,超出赔偿范围。谢X的行为给朱X造成的损失多为软组织挫伤,并未对朱X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无法律依据。朱X虽然提供了手机换屏费用发票,但不能证明其手机屏幕损坏与谢X的行为有关联性。

XX支局针对朱X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一,发生侵权原因是朱X诱发了事件发生,朱X与谢X发生矛盾进行纠缠争执,店员进行了阻止,但他们未听劝阻,事件发生与朱X有关系;第二,XX支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一阶段已经拦住了,第二阶段朱X的行为引起事件的发生,XX支局进行了劝阻并拨打了110,事件突发,对此XX支局不应承担责任。

谢X上诉请求:1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谢X承担合理的医疗费、交通费,无须向朱X支付误工费 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手机换屏费1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朱X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酌定谢X赔偿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金额超出合理范围,谢X仅应就其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酌定谢X赔偿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朱X与本次损害无关的疾病所支出的交通费不应由谢X承担。三、一审判决认定谢X赔偿朱X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朱X不存在误工损失。四、一审判决认定谢X赔偿朱X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谢X不应向朱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谢X的行为给朱X造成的损失多为软组织挫伤,朱X被鉴定为轻微伤的最主要依据是其右臀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到了轻微伤鉴定标准,谢X的行为未给朱X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一审判决酌定谢X赔偿朱X 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认定谢X赔偿朱X手机换屏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朱X虽提供了购买手机的发票及手机换换屏维修费发票,但不能当然证明朱X当时使用的为此型号手机。且通过XX支局提交的纠纷发生时视频,亦不能看出当时谢X的行为导致朱X手机屏破裂,仅凭借上述发票不能认定朱X的手机屏幕损坏与谢X的行为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谢X赔偿朱X 1800 元手机换屏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判决谢X承担的医疗费、交通费超出合理范围,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机换屏费亦不应由谢X承担。

朱X针对谢X上诉请求答辩称,坚持一审诉讼请求。手机换屏费提交了发票6000和碎屏幕的实物。2019一审和2021年一审都判了这个项目,其他的同之前上诉状内容。XX支局是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人,不能造成对消费者的人身伤害,谢X与柜台人员发生冲突,与朱X发生争吵后,一老年消费者进行劝阻,谢X在公共场所叫骂、追打老人,后打朱X头部,造成朱X受伤至今不能恢复。

XX支局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朱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谢X和XX支局赔偿医疗费9938元、误工费232 911元、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4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手机换屏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其中,朱X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抢救中心、306医院、北京安贞医院等三甲医院病历及治疗缴费单、306医院物理治疗单,出租汽车发票以及救护车票据,医疗门诊费用发票。该组证据证明朱X被鉴定为轻微伤,支出医疗费用共计8 718.72元,其中医保支出3 604.54元,个人现金支出5 114.18元。第二组证据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谢X因殴打朱X被予以行政拘留。第三组证据是家政公司开具的护工费收据、在淘宝网上购买治疗失眠仪器和药物以及保健品的购买记录、更换手机屏维修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朱X的护理费损失、手机损坏换屏损失以及精神损害。第四组证据是朱X自2016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至2018年度的税收完税证明、与原单位集团财务总监的微信记录以及原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两个月的误工损失232 911元。第五组证据朱X交纳公告费票据,证明已交纳公告费1320元。经质证,谢X对朱X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由法院认定,对朱X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朱X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谢X对朱X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谢X对朱X提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朱X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双方争议无关。谢X对朱X提交第四组证据表示由法院认定,不认可朱X的证明目的。谢X对朱X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XX支局对朱X提交所有证据表示由法院予以认定,并指出朱X治疗颈椎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双方争议无关,且朱X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并非与朱X长期休假有关。谢X与XX支局均表示没有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查,对朱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7日11时许,谢X在XX支局慧忠北里营业厅内与朱X发生纠纷,谢X将朱X打伤。2018年6月28日,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朱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8年6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谢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朱X受伤后,前往抢救中心治疗,经颈椎核磁、头颅核磁检查,结果未见明显异常、C5/6间盘突出;左肩关节核磁检查结果为三角肌轻度水肿、左肱骨头小囊性变、肩峰下滑囊少量积液,初步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朱X向急求中心支付救护车费和门诊医疗费2 409.17元。2018年6月18日,朱X前往306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2018年6月18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朱X在306医院共计支出医事服务费及门诊医疗费4 312.23元,其中个人支付1 714.93元。朱X在306医院门诊治疗期间,还先后在其它多家医院治疗,包括在北京安贞医院治疗支出医事服务费及门诊医疗费583.32元,其中个人支付200元;在北京市海淀医院支出医事服务费及门诊医疗费301.59元,其中个人支付87.04元;在北京大学第六医院支出医事服务费及门诊医疗费1 100.57元,其中个人支付393.28元;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支出医事服务费及门诊医疗费924.11元,其中个人支付303.64元;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支出医事服务费及医药费185元,其中个人支付50.5元。朱X共计在七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合计支出医事服务费及门诊医疗费9 815.99元,其中个人支付5 158.56元。

朱X提交出租汽车发票共计136张,其据此主张交通费损失4259元。朱X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其自2016年2月至2018年8月每月实缴税款最少为2 989.48元,最多为9万余元,绝大多数为几千元至一万元左右。朱X提交的其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共计23个月,其中14个月载有工资收入,且多数情况下收入为3.6万元左右,有两个月收入1.6万余元,有一个月有奖金收入674元;另有多笔理财支出与收入。朱X提交的安XX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通知朱X于2018年8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谢X伤害朱X,对朱X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朱X要求XX支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朱X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根据朱X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朱X所受损害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伤势轻微。但是,朱X先后在多家医疗机构治疗,明显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朱X伤情,酌定由谢X赔偿医疗费4500元。关于朱X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完税凭证虽然完整,但其提交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工资收入仅为3.6万元左右,且非每月固定收入。朱X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从朱X伤情判断,无法证明其所受伤害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因此,一审法院酌定由谢X赔偿朱X误工损失5万元。关于朱X主张的护理费85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朱X主张的交通费4259元,根据其合理就医次数,一审法院酌定由谢X赔偿1500元。关于朱X主张的手机换屏费1800元,其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一审法院确定由谢X予以全额赔付。关于朱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由谢X赔偿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谢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X医疗费四千五百元、误工费五万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手机换屏费一千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二、驳回朱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XX支局提交了案发当时的监控光盘,但无法播放,为查清案情,结合朱X提交的调取录像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法处调取了2018年6月17日 在XX支局的涉案录像、公安机关询问谢X的录像以及四份笔录。各方当事人对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朱X质证称:录像还原了事实,能听到谢X骂人的声音,丛XX的笔录还原了当时的案发经过,从始至终都是对方骂我,保安的笔录有遗漏,回避了有关老人的陈述,谢X打我的时候我昏迷了二十分钟。谢X质证称:可以看出纠纷是双方口角所致,无法看出朱X后续治疗颈椎的费用与谢X有关,视频和笔录中只体现谢X把手机打掉了,没显示手机损坏。XX支局质证称:事情的发生是因双方发生口角后,谢X突发打击,我方预计不到,纠纷发生之后,保安冲过去了,三号柜台的人也拨打了110,我们认为我们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损害赔偿主体的确定以及赔偿事项及数额的认定。关于朱X提出应由谢X和XX支局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朱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X支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侵权责任,朱X要求XX支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X应赔偿的事项及数额,本院认为,谢X侵害了朱X的身体并造成损害,其应当赔偿朱X的合理损失。朱X因被谢X殴打造成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综合朱X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病假条、出租车票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一审法院根据朱X伤情,所酌情确定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朱X主张的手机换屏费1800元,因谢X认可曾抢夺朱X手机并扔掷到银行柜台,考虑到朱X受伤当时的状况,一审法院确定由谢X予以全额赔付亦未失当。关于朱X主张的护理费,无医嘱及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X、谢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9元,由朱X负担4414元(已交纳)、谢X负担1145元(已交纳)。

公告费760元,由谢X负担(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XX

审 判 员:付 x

审 判 员:于xx

二O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王XX

法 官 助 理:黄XX

书 记 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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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4/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73595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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