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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翻仲裁裁决,为受工伤司机确认上劳动关系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 民初10423号

  原告:田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XX省

  XX县XXX乡XX村XX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煜,上海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路XX号XX幢。

  法定代表人:赖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 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煜、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5 日至2022年12月3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5号,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小货车司机,货

  车由被告提供,约定工资6.500元/月,饭补500元/月,做六休

  一,早班9:00-18:00.中班13:00-21:00.2022年8月27 日,原告在卸货时受伤,2022年12月1 日,原告回公司上班,受伤治疗休息期间,公司发放工资7.000元/月。2023年1月3 日,因赔偿事宜未谈拢,被告财务通知原告不要上班。劳动仲裁阶段仲裁委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严重失实。故原告不服仲裁,

  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双方之间未形成具有人身依附、行政

  隶属特征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招工登记备案

  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另查明,2021年4月5 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配送承揽劳务协议,约定甲方为确保客户委托甲方运送的货物能及时、安全送至指定地点和客户,委托乙方承揽该项劳务,甲方同意乙方借用甲方机动车辆。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完成货物的运送及装卸的,甲方根据每日运送及装卸的货物数量、路程支付乙

  方劳务费。该协议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

  期间,被告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向发放费用,付款凭单上显 示的系劳务费。原告工作受被告工作人员安排,其2022年6月份 劳务费为6.322元,原告与被告财务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财务发 送工资计算方式“7.000÷27×23+2.590÷27×4-2.590=3.757”

  给原告。2022年7月份劳务费用为6.660元,2022年8月,原告

  与被告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财务称:田师傅有2天是封控的哦,跟之前一样算,过路费刘X转给你。原告称其工资实际为每月7.000元,做六休一,疫情封控被告按2.590元标准支付,6月份封控4天,预支2.590元,即为财务发送的计算公式,7月份工资为6.660元(7.000÷26×24+2.590÷26×2)。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表示每个月会根据派送数量、路程、

  天数等综合考虑工资,酌情确定一个数额进行支付。

  再查明,疫情期间,被告财务将“X所有人通知:各员工如有小区封控不能外出的,必须提供我有效的证明,如居委会街道盖章的通知,否则不能按时到岗按事假处理”的通知发送给原告。2022年3月29 日,原告问财务:昆山十点多钟回来算加班吗,财务称:现在的情况你也很清楚,公司能上班的就那几个人,一天送几次货,后财务问原告:你每天都是早上九点上班的吗,原告称九点之前到,财务问:中午过来几点下班,原告称:中午过去九点下班,八点多有货打电话就去。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上班需考勤,早班九点至十八点,中班为是十三点至二十一点。被告

  不予认可,并否认存在考勤。

  2023年1月11 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4月5 日至2022年12月31 日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月2 日28 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23)办字第223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

  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配送承揽劳务协议、裁决书及

  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虽然签订了配送承揽劳务协议,被告辩称系承揽关系,但是否为劳动关系应当从事实角度进行判断,双方虽约定按货物数量和路程支付劳务费,但对于具体如何计算并无约定,被告解释为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也有悖常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财务对工资的解释可以印证原告所述的每月7.000元。且微信聊天记录中财务与原告关于上班时间的记录,也可以印证原告所述的早班和中班,及需要请假等问题,说明被告对原告具有人身约束性,双方实际

  已构成劳动关系。

  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被告确认2021年4月5 日开始,最

  后工作到2022年12月31 日,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田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21年4月5 日至2022年12月3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田XX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0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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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7/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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