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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缓刑判决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刑初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94年6月7日出生。

  辩护人马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贺XX,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

  辩护人高X,河南XX律师。

  辩护人袁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张XX,女,1995年10月5日出生。

  辩护人刘XX,河南XX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一部刑诉[2020]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贺XX、张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马XX,被告人贺XX及其辩护人高X、袁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份至2020年9月份,被告人梁XX、贺XX共谋后,共同出资16万元从福建莆田某供应商处购买假冒的XX、XXX等品牌的运动鞋,由梁XX、张XX在安阳市文峰区北XX以每双均价130元-15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其中,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梁XX、贺XX、张XX在安阳市文峰区北XX共销售假冒的XX、XXX运动鞋共计2216双,销售金额共计31万余元。

  2020年9月26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在安阳市文峰区北XX南头附近一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的XX、XXX运动鞋共计1005双,价值14万余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销售记录账本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XX、贺XX、张X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认为梁X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贺XX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认为张XX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系从犯,在本案中没有获利,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梁XX、贺XX商量合伙销售运动鞋,并共同出资,后通过网络了解到福建莆田有假冒XX、XXX等品牌的运动鞋,开始购买销售。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梁XX、贺XX在安阳市文峰区北XX租赁摊位销售运动鞋,假冒XX、XXX等品牌的运动鞋以每双均价130元-15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被告人张XX系梁XX之妻,有时下班后晚上到摊位帮助梁XX销售。2020年9月26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摊位,并当场抓获梁XX、张XX;被告人贺XX也于当日被抓获。根据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存放运动鞋的仓库,清点扣押了赃物。经对被告人梁XX销售账本统计,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9月26日,共销售假冒的XX、XXX运动鞋2216双,销售金额31万余元;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的XX、XXX运动鞋共计1005双,价值14万余元。

  XX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部和XXX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和2020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证明,确认涉案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梁XX供述证实,2018年8月,贺XX说卖假冒品牌鞋能挣钱,就同意了,其出资10万,贺XX出资6万,在网上联系上福建莆田一个供应假冒品牌运动鞋的供货商,2020年年初因为疫情没法继续干,其和贺XX每人分了10万。2020年5月,和贺XX每人出资5万元进货,在北XX找了一个地摊开始卖假冒的“XX”、“XXX”等品牌运动鞋,在摆摊附近租了一个仓库。其和贺XX平时的生活开销都从卖假冒品牌鞋的利润中扣除,其他的利润用来进货。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卖鞋款大部分都是微信、支付宝收取,少量收取现金。鞋价格130元至180元不等。每天大概能卖二三十双,大约二三千左右。7月份与贺XX每人分了5万元,后快过国庆节了,二人又把这5万元投进去了。有销售账目,查获的账目是从疫情过去5月18日至9月26日记录的。销售额大概二三十万。其知道销售假冒商品是违法的。(证据三卷)认可2020年5月18日至9月25日共销售假冒的“XX”、“XXX”运动鞋2216双,总销售金额316400元。有时候妻子张XX下班去地摊上帮帮买鞋、收收摊。后来雇了旁边卖袜子的阿X帮收收摊,一天给她50元。

  二、被告人贺XX供述证实,2018年8月,其摆摊卖鞋时认识梁XX,后二人商量卖假冒的运动品牌鞋比较赚钱。其投资6万,梁XX投资10万,通过互联网联系到莆田一个供货商。2020年年初因为疫情没有卖鞋,二人把前期利润分成,一人分了10万。2020年5月份和梁XX每人出资6万元进货,在北XX钟楼南面租了夜市摊位卖假冒品牌运动鞋,主要销售“XX”、“XXX”运动鞋。平时其和梁XX的生活开销都是从卖假冒品牌鞋的利润中扣除,其他的利润都用来进货。其知道卖的是假冒的“XX”、“XXX”,进价比商场里真品价格低很多,卖的价格不等,大部分都是100多元一双,也没有品牌的经营授权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卖鞋的钱基本上都是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少量收取现金。有销售账目,平时都是梁XX记账。每天大概能卖20双左右,大约二三千元左右,销售额大概有二三十万。有时候梁XX的爱人张XX下了班晚上去帮帮忙。又雇佣隔壁摊位的嫂子帮忙。

  三、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其爱人是梁XX。梁XX知道卖假冒的“XX”、“XXX”比较赚钱,就开始在北XX卖,听梁XX说是和贺XX合伙。梁XX负责进货,听说是从网上购买的莆田的鞋。租赁的地摊摊位在北XX钟楼向南约50米,仓库在地摊附近。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没有授权许可,其白天上班,有时候晚上帮忙打包、装袋,帮顾客试鞋。每天大概能卖20双左右的鞋,大概就是二三千左右。

  四、证人史某证言证实,梁XX雇佣其在北XX钟楼南边摆地摊卖品牌运动鞋。其和爱人在梁XX隔壁摊位卖衣服和袜子,梁XX忙不过来,就雇佣其帮忙看看摊、卖卖鞋、晚上帮他收摊,每天50元钱。梁XX没有店面,在地摊附近租了一个小仓库,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有时候梁XX的妻子张XX晚上下班过来帮帮忙。卖鞋的钱都是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也有少部分给的现金。卖鞋有账目,是梁XX记的。卖假冒的“XX”、“XXX”等品牌运动鞋大部分都是100多元。每天大概能卖20双,大概就是二三千块钱。

  五、证人荣某证言证实,2020年6月有一个在北XX卖鞋的男子租其房子放货,卖的运动鞋,在北XX摆地摊。

  六、XX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部、XXX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扣押的二个品牌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七、账本、扣押清单证实了销售和扣押货物的数量及价值。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贺XX、张XX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核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XX的辩护人提出对犯罪数额的异议,经查,被告人梁XX的销售账目记录详细,客观、真实地反映了销售情况,公安机关也与被告人梁XX进行了核对,被告人梁XX、贺XX对账本记录的销售额无异议,该数额应予确认。被告人梁XX、贺XX、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认定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和北关区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梁XX、贺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报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贺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扣押的假冒“XX”、“XXX”商标的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杜XX

  审 判 员  和XX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韩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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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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