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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配偶一方抵押对方名下财产,是否有效

  台 州 市 黄 岩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20) 浙 1003 民初 4269 号

  原告:应X,男,1988 年 3 月 1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康乐XX。

  委托代理人:林XX,浙江XX律师。

  被告:何X,男,1984 年 9 月 1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南六苑 23 幢 1 单XX。

  被告:沈X,女,1989 年 1 月 21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 省杭州市拱墅区金星桃源居 8 幢 2 单XX。

  委托代理人:费敏,北京XX律师。

  原告应X与被告何X、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 8 月 2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X及其委托代理林XX,被告 何X、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敏到庭参加诉讼。

  应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 变更) :1、要求两被告返还 原告借款本金 9.45 万元及逾期利息 (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 行完毕之日 ) ;2、律师代理费 5000 元由被告承担; 3、本案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 年 11 月 30 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 10 万元,

  并由被告何X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出借人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

  何X答辩称,本案与沈X无关,系其个人借款。但向原告 借款时,仅收到 9.7 万元银行转账,未收到 10 万元本金。另 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又按要求向林XX支付 6000 元费用。

  沈X答辩称,涉案借款与被告无关,系何X个人债务。 目 前两被告已于今年 8 月 27 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并未同意 将其名下车辆 ( 浙 AY25U6 ) 为何X的借款向原告设定质押。有 关该车辆质押的承诺书、质押合同中的被告签名均系何X所 签,并非被告亲笔所签,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不能以此为 由向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 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被告提交了离婚证、车辆付款凭证、 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贷还款清单、微信记录、支付宝 转账记录、户 口本、声明书等证据为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 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 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 2015 年 12 月 30 日登记结婚,后于 2020 年 8 月 27 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9 年 11 月 30 日,被告何XX向原告借款 10 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载明借款人 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出借人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 当 日何X收 到原先通过案外人“林XX”银行转账收到的 9.7 万元。同 日,

  何X又现金支付给林XX 6000 元,该款项在庭审中双方经协 商确认抵扣本金 2500 元,余款作为何X支付原告的前期借款 利息 3500 元。剩余借款何X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何X在借款当日以自己及沈X的名义将沈X名下 的车辆 (浙 AY25U6 ) 质押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其 中承诺人一栏沈X的签名系何X代签。

  本院认为:被告何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双方 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但由于何X在借款时仅收到 94500 元 ( 97000 元-2500 元 ) 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收到款项为原告 的出借本金。另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借款 人应承担出借人支出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要求何X赔偿律师 费及逾期利息损失,两者相加仍未超过借款利息的最高上限, 应予准许。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沈X与何X偿还夫妻共同债 务的问题,因何X在向原告提供的沈X车辆质押担保承诺书中 沈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所以不能据此认定沈X对涉案借 款事先知情或用于两人夫妻共同生活。进而不能得出该笔借款 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 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X借

  款本金 945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0 年 8 月 28 日起 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 ), 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 的律师代理费 5000 元。

  二、驳回原告应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163 元,减半收取 1081.50 元,诉讼保全费 1045 元,合计 2126.50 元, 由被告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唐      甜

  代  书记员   张  程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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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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