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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8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燕,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X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贾XX无需支付XX公司货款193,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贾XX不否认曾与XX公司签署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贾XX签署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与河北区案涉供热站之间的合同需要,合同签署后贾XX并未能够承揽案涉供热站的改造工程,该工程实际由案外人高XX承包,并实际施工,XX公司也是向其履行的供货义务,与贾XX无关,因此贾XX并非本案适格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能显示贾XX是收货主体,贾XX也没有委托、指令他人代替收货,XX公司一审提供的证人甚至不知道贾XX的身份,因此本案中不应由贾XX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同时XX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贾XX的上诉。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起算,XX公司直至2020年1月18日仍然在通过微信沟通的方式向贾XX主张权利,至一审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贾XX支付XX公司拖欠的货款共计193,000元;并以19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82,753.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贾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XX公司(供方)与贾XX(需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BBJD201XXXX0819-A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贾XX向XX公司购买水箱水泵设备一批;单价为147050元,优惠后价格为131500元。双方约定水箱水泵及控制柜为XX公司提供,产品执行企业及消防行业相关标准。标的物自全款付清时转移,但买受人未付清全款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提货时间地点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2周,发货到需方指定地址(天津市。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双方约定由出卖方负担;符合运输标准的简易包装,包装物由供方提供,包装物不回收。需方收到货后如有异议应在七日内书面提出。随机备品及资料包括电气图纸、合格证、检测报告。水箱供方现场安装,设备需方安装,供需方协助调试。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设备全款100%,价格不含税。
XX公司陈述,2014年10月份贾XX追加购买了一批货物,货款为61500元;2014年10月14日送至长青及爱贤里供热站,XX公司2014年10月16日向贾XX发送了报价单。上述两批货物XX公司按照贾XX指定的地址送到了河北区XX。
2019年1月9日,为了催收货款,XX公司将前述合同及两份报价单发送给了贾XX。贾XX对于该情况予以认可,但提出XX公司发送的内容并没有查看,因其认为与贾XX无关,所以也未进行任何回复;另外XX公司所述所谓的2014年供货,直至2019年才发送报价单,与常理不符。XX公司陈述其一直在向贾XX催要货款,但是贾XX一直推脱,理由是供热站没有给他结算。
2019年1月28日,贾X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6,600元;双方确认该部分款项为津南区相关供热站的货款,并非河北区XX货款。XX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当日贾XX微信语音告知河北区的项目还没有给其结算,所以无法支付XX公司的货款。贾XX陈述,其的确承包过部分锅炉房的改造工程,但不包括涉案的5家供热站;该5家供热站由案外人高XX承包。贾XX微信语音表达的意思为因为河北区的项目拖欠了贾XX的货款迟迟未付导致贾XX给付XX公司6,600元存在困难,也就是说这段语音仅是针对6,600元的项目。
双方通过微信方式最后一次联系的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后未再继续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贾XX是否为XX公司主张货款的支付主体;2.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综合分析如下: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XX公司与贾XX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如XX公司为贾XX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水箱水泵设备,则贾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确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反之,如XX公司向其他案外人提供了相关设备,则贾XX并非涉案设备货款的支付主体。针对贾XX提出的合同虽是其与XX公司签订,但后期贾XX并没有分包涉案工程,XX公司未向贾XX提供货物,贾XX也未委托第三人收取的抗辩理由,如贾XX未承接工程,亦未委托相关人员接收货物,应当及时与XX公司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其并未实施该行为。XX公司基于与贾XX的上述合同而提供相关设备,按照合同要求送至指定地点,并向贾XX发送了合同及报价单,同时与贾XX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的方式进行了多次催收。贾XX并未举证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主体,即便其并非工程承包人,结合XX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来看,由贾XX负责购买相关设备的情形亦符合通常的认知。贾XX向XX公司发送的微信语音,其陈述仅是针对6,600元的项目,该解释并不符合常理及实际情况。同时考虑贾XX对于XX公司发送给其的合同及报价单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贾XX为合同相对方,接收了XX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
结合上述,XX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为贾XX提供了水箱水泵设备,贾XX应当及时足额向XX公司支付货款。结合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现贾XX尚欠XX公司货款193,000元未付。贾XX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XX公司要求贾XX支付货款19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XX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贾XX提出的XX公司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结合XX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至2020年1月18日双方一直在通过微信方式对于未付货款的数额及付款等事宜进行沟通;贾XX所述的因XX公司所发送内容与其无关故未予回应并非XX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XX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贾XX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贾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XX公司未付货款193,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被告贾XX负担4,160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1,2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XX应否就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XX公司主张本案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XX公司主张与贾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其提供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虽然贾XX不认可收到XX公司交付的货物,但在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如XX公司始终未供货,贾XX应与XX公司存在催发货物、沟通解除合同的过程,但贾XX并未就此进行举证。XX公司工作人员亦于2019年1月9日向贾XX微信发送了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本案货款所对应的两份报价单,并多次通过微信向贾XX催要货款,贾XX均未提出XX公司未发货,亦未对货款金额予以否认,同时表示因河北区的项目还没有给其结算,所以无法支付XX公司的货款。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XX公司实际履行了发货义务,双方亦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贾XX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存在多笔业务关系,贾XX于2019年1月9日支付了双方其他业务项下的货款,且双方至2020年1月18日一直在通过微信方式对于未付货款的数额及付款等事宜进行沟通,故在此情况下,不宜认定XX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贾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X
审判员  包颖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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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2/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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