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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16608号

  原告:金XX,女,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江,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

  被告:陈X,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肖XX,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肖XX之夫),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金XX与被告陈X、肖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江、刘XX,被告陈X(兼被告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金XX与被告陈X于2019年10月11日达成的口头借名买房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通州区京XX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以下简称X室)“X京房权证通字第X号”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承但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生母子关系。199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办理协议离婚,当时被告已成年并参军。离婚后原告独自承租在海淀区XXX号X排X号。多年后,大概在2009年左右,被告主动联系到原告,说其现在可以参与集资购房,因为其已经有自己的独立房屋了,没有再购买房屋的需求。现在看到我年纪大了承租的公房居住条件也不好,被告主动提出让原告全额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集资房,并双方约定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及支配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孝心深深打动了原告,原告随拿出自己离婚后的全部积蓄,分别在2009年5月9日和2009年10月11日分二次将合计441650元交给被告用于缴纳购房款。2011年7月房屋交付时也是由原告自行办理的入住验房手续,业户资料登记表中也登记常住人口为原告一人,原告自行出资进行装修并实际独自占有使用该处房屋,基于房屋使用所发生的智能电表安装费、供暖费、燃气费、物业费、电费、水费等全部是由原告独立承担。现原告已是耄耋之人,住所附近的医疗配套等设施不构完善,生活不便。便有将该处房产出售后去城区租房生活或是选择入住养老机构的想法,经向房屋中介机构询问,因为该处房产在被告名下,满五不唯一,卖不上好的价格且税负较高,原告向被告提出,将该房产通过赠与形式变更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再自行处置该房产,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专程前往通州区房产交易中XX就原告能否在通州区取得房产登记做了咨询,核验结果显示通过。原告认为,该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原被告当初对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已有明确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耄耋之年的原告XX之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于法于情于理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肖XX共同辩称,经认真学习物权法相关知识,基于尊重事实、人道主义、亲情原则,认可X室当初以陈X名义购买,实际购买人是金XX,金XX借用陈X名义买房。同意法院将X室判归金XX所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XX系被告陈X之母。陈X与肖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

  2009年10月15日,被告陈X(乙方)与北京社团住宅合作社(甲方)签订《社员集资建房协议》,通过集资建房方式,购买605室,购房款437608元。此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由金XX支付。2011年7月,605室交付,由金XX实际居住使用至今。2013年12月12日,605室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陈X名下。

  原告金XX主张与被告陈X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己方为X室的实际所有权人,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金XX提交购买通州区存量住宅的购房资格核验结果,显示初步核验通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XX与被告陈X之间存在关于X室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被告陈X及其配偶肖XX均对此予以认可,且与本案证据反映之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原告金XX要求二被告协助将X室过户至自己名下,目前金XX符合通州区购房资质,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金XX与被告陈X之间成立关于北京市通州区京XX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二、被告陈X、肖XX协助原告金XX将北京市通州区京XX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X京房权证通字第X号)变更登记至原告金XX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陈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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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9/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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