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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助当事人追回货款34万余元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4民初763号
原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琦,天津XX律师。
被告:焦XX
被告:赵XX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焦XX、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XX、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42676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7年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草药芯片、纱布等卫生用品,原告及时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所需货物,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统计并经被告确认,被告截至目前尚欠原告货款342676元。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
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和被告焦XX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及货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自2018年开始给被告供给卫生用品等货物,在供给过程中被告的给付款的方式是一边供给一边结算部分货款,累计到2019年9月24日共欠付货款342676元;
2、焦XX和赵XX给原告支付货款的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3、赵XX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朱XX爱人马XX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焦XX和朱XX的通话录音,证明二被告承认欠付原告所主张的货款。
焦XX、赵XX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与焦XX、赵XX为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所述2017年与焦XX、赵XX开始合作,由XX公司向焦XX、赵XX提供中草药芯片、纱布等卫生用品。期间焦XX、赵XX尚欠XX公司货款342676元未付,成诉。XX公司利息请求自2022年1月25日按照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XX公司与焦XX、赵XX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焦XX、赵XX未履行给付XX公司货款义务,属于违约,系本案成诉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焦XX、赵XX应当给付XX公司货款,XX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焦XX、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XX、赵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货款3426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26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保全申请费2233元,合计5453元,由被告焦XX、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志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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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3/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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