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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赵XX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91民初5302号
原告:夏XX,男,195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先,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系夏XX儿子。
被告:赵XX,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XX。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XX。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告夏XX与被告赵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先、夏XX,被告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薛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054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7日,XX公司(承包方)与XX公司(发包方)签订《精装修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上秦淮国际文化交流中XX,约定项目工期为81天(即2019年11月1日到2020年1月20日),实际工期拖到2020年底才完工。同时XX公司全权委托赵XX负责案涉项目的洽商及结算工作,并承诺赵XX签署一切文件和与之相关的事务,XX公司均予以认可。同赵XX进行工资核算后,尚欠原告工资70546元。原告同三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工资无果。为维护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XX辩称:原告夏XX是其雇佣,其挂靠XX公司承接工程,管理施工班组。夏XX工资为每天350元,计158.9工日,劳务工资总额55615元,已支付21500元,剩余34115元未付,其同意支付。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夏XX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没有支付夏XX工资的义务。赵XX是XX公司的工程分包人,其雇佣夏XX。请求驳回夏XX对其的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夏XX不是XX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无权向XX公司主张相关费用。案涉合同签订后,XX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另外由于赵XX、XX公司内部管理问题,XX公司已超额垫付劳务工资。请求驳回原告夏XX对其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7日,XX公司(甲方,发包方,原名称“南京XX公司”)与XX公司(乙方,承包方)就上秦淮国际文化交流中心(展示中心、会议中心、配套酒店)项目签订《精装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采用劳务分包方式承包该项目,工程工期约81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暂定),合同暂定价为XXX.69元(含3%专票),工人按每人每月实际考勤计算2500元/月(每月出勤天数达25天以上),施工负责人可支付5000元/月。赵XX作为XX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20年10月26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XX公司授权赵XX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负责工程项目的洽商及结算工作。2020年1月17日,赵XX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赵XX个人承包XX公司案涉项目,承诺收到劳务费后优先支付给工人,因此产生的纠纷由赵XX个人全权负责。
另查明,夏XX系赵XX所雇佣,在案涉项目从事搬运清理材料等杂活。2021年2月2日,赵XX通过微信向夏XX的儿子夏XX发送工资结算单,载明夏XX工作158.9日,日工资580元,应付工资92046元,已付工资21500元,未付工资70546元。
审理中,赵XX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曾通过微信向XX公司员工王XX发送另一份工资结算单,应以该结算单载明的夏XX工资为准,即夏XX工作158.9日,日工资350元,应付工资55615元,已付工资21500元,未付工资34115元。赵XX同时陈述,其发给夏XX的工资计算单未经过XX公司的同意,应以其发给王XX的工资结算单为准。夏XX对该该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其提交的结算单为准。XX公司质证认为,其未参与,不知情。XX公司质证认为,经与公司员工王XX核实,该聊天记录系赵XX发送的部分工人银行账号信息,并非系将工资结算单发给王XX进行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赵XX雇佣原告夏XX在案涉项目中从事搬运材料等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夏XX应向赵XX主张相应的劳务费。夏XX主张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劳务费的金额,赵XX向夏XX儿子夏XX微信发送的工资结算单载明了夏XX的工作时间、日工资标准、已付工资及未付工资信息,足以证明赵XX尚欠夏XX劳务费70546元未付。赵XX辩称该工资结算单上的日工资580元有误,应以其微信报送给XX公司工资结算单上的日工资350元为准,但赵XX并未提交该证据的原始载体,且XX公司陈述当时系要求赵XX提供正确的工人银行账号信息,并非系发送工资结算单用于工程结算,故本院对赵XX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XX劳务费70546元。
二、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彭 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洪晓
书 记 员  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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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0/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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