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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X、郑XX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5890号
原告:喻X,女,200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喻X母亲),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先,江苏XX律师。
被告:郑XX,男,200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原告喻X与被告郑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未成年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先、被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XX支付医疗费387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0元/天×5天)、营养费1500元(60元/天×25天)、误工费4000元(160元/天×25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117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初,喻X与郑XX在南京相识,在郑XX的蛊惑下,涉世未深的喻X很快同郑XX发生了关系,因未做防护措施,一段时间后,喻X去医院检查时发现已经怀孕。由于喻X是未成年人,根本无力抚养孩子,也为了以后能正常生活,不得不选择流产。为此,喻X支出了医疗费等必要费用。经此一事,喻X在精神上、心理上受到巨大打击。郑XX作为成年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喻X同郑XX协商时,郑XX态度消极、冷漠。无奈之下,喻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郑XX辩称,依法驳回喻X的诉讼请求。一、郑XX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喻X与郑XX系在双方自愿情况下发生关系;二、喻X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法驳回喻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四、五月份,喻X与郑XX在南京通过微信认识,双方互加为好友。2021年5月21日,双方发生性关系。2021年6月17日,喻X通过微信告知郑XX其月经推迟。2021年6月21日,喻X通过验孕棒测试出怀孕。2021年6月22日,喻X至来安县人民医院检查确诊“早孕”,并微信告知郑XX怀孕一事。2021年8月3日,喻X至南京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就诊,主诉要求终止妊娠,花去门诊医疗费985.08元。2021年8月6日,喻X至南京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即南京市浦口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住院行终止妊娠手术,共住院治疗5天,花去门诊医疗费452元,住院医疗费2439.40元。因喻X系未成年人,无力抚养孩子,不得不选择流产,为此,其精神上和心理上均受到巨大打击,故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喻X、郑XX的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来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南京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电子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喻X与郑XX发生性关系,喻X虽诉称系受郑XX蛊惑的情形下发生关系,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聊天的心情是愉快的,不存在受蛊惑的情形,且喻X没有告知对方自己的真实年龄,双方系在自愿的情形下发生性关系,并导致喻X怀孕及流产等事实的发生。郑XX虽辩称对喻X怀孕与其有直接因果关系持有异议,但结合喻X怀孕后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及庭审中郑XX认可双方相处期间喻X没有其他男性朋友的陈述,郑XX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这一事件的发生郑XX无主观过错,喻X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郑XX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喻X作为未成年人,在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即怀孕并流产这一事件的发生,对其身体上、精神上、心理上均造成巨大伤害和损失,喻X的监护人应加强对其监管、教育和关爱。喻X与郑XX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虽系双方自愿,但这一行为明显违背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喻X作为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郑XX作为一个成年人,对喻X所受的伤害,其虽无主观过错,但损害结果与其有因果关系。该损害结果由喻X单独承担显然有失公平,为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着遵循公平、守法原则,鼓励和倡导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公序良俗,对喻X遭受的损失,郑XX可予以适当补偿。喻X因怀孕及流产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由郑XX予以补偿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喻X所受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喻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喻X负担115元,被告郑XX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正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侯XX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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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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