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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一审败诉,二审委托后极力挽回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XX,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爽,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XX,女,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爽,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XX、曲XX与被上诉人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XX、曲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二上诉人无需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9,000元;2.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甚至在被上诉人的不文明催讨下多归还数万元,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虚假诉讼,上诉人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程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共存在三个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①2012年1月19日答辩人向上诉人出借30,000元,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向答辩人还款40,000元,已还清借款本息;②2012年4月16日答辩人向上诉人出借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用所还利息应优先抵扣本金,而该笔本金已还清;③对于2014年3月22日答辩人向上诉人的出借款1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9,000元,上诉人已经还款本金40,000元,尚欠本金59,000元。综合上述三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还应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而该金额是答辩人做了巨大让步的结果,实际上2014年3月22日答辩人向上诉人的出借款120,000元,对此数额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5年5月19日及2016年6月29日答辩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均明确上诉人的借款数额为120,000元。鉴于双方曾是朋友关系,为尽快收回借款,答辩人从而选择不再主张出借的现金21,000元及后来长达8年之久的利息,只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因而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应当偿还答辩人借款本金59,000元。二、上诉状存在多处事实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均并不成立。1.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不存在上诉人所杜X的违法情形。首先,答辩人系出于朋友情份而向上诉人出借款项,多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其次,本案不存在砍头息情形。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21,000万砍头息”,只是因答辩人无证据证明21,000元现金来源,一审法院只将有银行转账记录的99,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再次,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答辩人系以真实有效借款合同、借条、转账记录等为证据进行起诉,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最后,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不文明催讨”的行为。上诉人以虚假的理由为借口,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不存在超额支付利息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每两月支付1000元-2000元利息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支付了6%的月利息。3.按照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6月29日《收款收据》,至2016年6月29日上诉人尚欠答辩人借款本金80,000元。对此欠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综上,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应依法向答辩人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上诉状存在与事实不符的多处错误,其毫无根据的杜X与臆测均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XX、曲XX连带偿还程XX借款14万元;2.江XX、曲XX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9日江XX与程XX签订借款合同,并向程XX出具借条,约定江XX向程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2年4月16日江XX与程XX签订借款合同,并向程XX出具借条,约定江XX向程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程XX提供XX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5月13日江XX、曲XX向程XX还款40,000元。2014年3月22日江XX、曲XX与程XX签订借款合同,并向程XX出具借条,约定江XX、曲XX向程XX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借款利率按照月息6%计算。2014年3月22日程XX向江XX转账99,000元。2015年5月19日程XX收到江XX、曲XX归还2014年3月22日借款本金30,000元,2016年6月29日程XX收到江XX、曲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庭审时程XX自认已收到江XX、曲XX偿还的利息共计100,355元。
一审法院认为,程XX提交借款合同、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江XX、曲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江XX、曲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程XX主张2012年1月19日的借款30,000元,江XX、曲XX已于2013年5月13日还清该笔借款本息,经一审法院核算,该计算方式不超过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借款利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江XX、曲XX提出其2012年4月16日的借款30,000元本息已还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江XX、曲XX提出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程XX要求江XX、曲XX偿还2012年4月16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20,000元的借款,程XX提交的转账记录仅证实向江XX、曲XX转账99,000元,未提交现金交付21,000元的证据,该笔借款以实际出借数额99,000元认定借款本金。江XX、曲XX提出的其按照月息6%向程XX偿还2014年3月22日借款的抗辩,江XX、曲XX提交的收据、费用结清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实江XX、曲XX每月按照月息6%进行还款,对江XX、曲XX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江XX、曲XX提供的收据中程XX签字确认的金额、微信转账记录及程XX自认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程XX共计收到江XX、曲XX还款利息100,355元。因程XX对2012年4月16日的借款仅主张本金,故程XX收到的还款利息应按照先后顺序,优先抵扣2012年4月16日的30,000元借款本金,余额70,355元作为归还2014年3月22日的借款利息,且经一审法院核算,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最后一笔还款之日止,该70,355元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程XX提出2014年3月22日的借款利息不再向江XX、曲XX主张,且江XX、曲XX于2015年和2016年偿还程XX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故2014年3月22日的借款本金99,000元在扣除归还的借款40,000元后,江XX、曲XX尚欠程XX借款本金59,000元,对程XX主张的归还本金诉讼请求中超出的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XX、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XX借款本金59,000元;二、驳回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江XX、曲XX负担637元,程XX负担9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首先,关于借款本金问题,2016年6月29日双方剩余未偿还本金数额,上诉人认可双方全部借款剩余本金为5.9万元,被上诉人主张本金为8万元,2.1万元砍头息不应扣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2.1万元款项已实际出借,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2016年6月29日双方全部借款剩余未偿还本金为5.9万元。其次,借款利息,双方均认可2016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最后,还款情况,上诉人主张共还款41笔,被上诉人认为2016年9月30日收条记载还款8000元系后补、2018年4月4日1000元微信转账与4月4日的收到条重复计算、2018年6月25日收条上未写明金额。本院认为,2016年9月30日收条记载还款8000元,上诉人认为8000元字样为后补,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本院对8000元还款事实予以认可。2018年4月4日1000元微信转账是否重复计算不影响最后结果认定。对未记载还款金额的收条,本院按偿还当期利息进行认定。综上,自2016年6月29日起,以本金5.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截止2020年1月23日上诉人最后一次还款之日,上诉人已足额偿还本案借款。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03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程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程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XX
审 判 员  汪XX
审 判 员  张馨月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钟XX
书 记 员  钟XX
书 记 员  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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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3/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59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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