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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XX与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XX,男,1960年6月6日出生,五金批发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曹XX(系被告刘X之妻),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XX。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XX,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北京XX公司职员。

被告安XX公司(原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XX。

负责人皮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原告毕XX与被告刘X、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XX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毕XX诉称:2012年12月15日9时5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桑马房XX处,被告刘X驾驶京AXXX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我由北向南站立,京AXXX货车在与其他小客车相撞后,小客车又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造成我腰椎骨折,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6日入院治疗。另被告XX公司分公司系京AXXX货车所有人,被告XX公司为其承保了交强险。2013年9月13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建议被鉴定人毕XX伤残赔偿指数为15%,建议被鉴定人毕XX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刘X的侵权行为使我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毕XX305677.11元(已扣除对方支付9200元):医疗费87954.1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1803元、交通费2207元、伤残赔偿金120963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X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X辩称:实际车主是我,登记在被告XX公司的分公司的名下,是挂靠关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XX公司。我垫付了92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同被告刘X的答辩意见。车辆登记在我公司的分公司名下,因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核算能力,分公司的相关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前期已经垫付原告毕XX10000元医疗费用,直接打到大兴区人民医院账户,另外因本次事故是多方事故我公司已另行赔偿高明月损失69244元,赔偿刘X损失13159元,合计82403元,要求将这两部分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对于医疗费部分我们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原告毕XX提交的费用清单及票据,应核减的非医保用药为8627.49元。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根据原告毕XX伤残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外伤参与度是百分之五十,因此我方认为其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误工费其没有提供个人的完税证明、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不认可。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与就医时间就医次数明显不符,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9时,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桑马房XX内,被告刘X驾驶京AXXX汽车因路滑,与唐XX驾驶的京NXXX汽车相撞,后京NXXX汽车又与刘X驾驶的京NXXX汽车(乘车人刘XX)、行人原告毕XX相撞,造成原告毕XX、刘X、刘XX受伤,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X负全部责任,原告毕XX、唐XX、刘X无责任。京AXXX汽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分公司名下,京AXXX汽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京AXXX汽车由被告刘X驾驶,被告刘X与被告XX公司为挂靠关系。

事故发生后,原告毕XX被送往北京大兴区人民医院,并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6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1天。原告毕XX的伤情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4、5)、强直性脊柱炎。原告毕XX提交北京大兴区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8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分别载有:出院后休4周、佩戴支具起立活动、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休息1个月,休1个月,休息1个月,休1月,休息1月。

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交通支队委托,对原告毕XX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对伤残等级的分析说明中载有:被鉴定人毕XX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已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强直性脊柱炎本身存在腰部活动受限,结合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情况,建议外伤参与度为50%。鉴定意见为:建议被鉴定人毕XX伤残赔偿指数为15%,建议被鉴定人毕XX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毕XX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

原告毕XX系农业家庭户,其提交北京市某区某居民委员会和租房协议,用以证明其租住在北京市某区,长期居住在北京城镇地区,相关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XX公司已向本次事故另两辆车辆分别赔付车辆修理费等损失69244元、13159元,共计82403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为原告毕XX垫付9200元,原告毕XX已扣除;被告XX公司已向原告毕XX垫付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毕XX未从诉讼请求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发票、户籍本、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合同、保险单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等进行赔偿。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X负全部责任,原告毕XX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京AXXX汽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刘X,被告刘X与被告XX公司为挂靠关系,故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刘X在此事故中对原告毕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京AXXX汽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赔偿,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与被告刘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三被告辩称根据外伤参与度确认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毕XX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毕XX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为87954.11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毕XX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40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毕XX的伤情,酌定为27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参考一般护理标准,酌定为99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毕XX主张其年收入为123607元,但其未提交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定为916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毕XX系农业户口,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居住地或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根据北京市XX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赔偿指数,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确定为55011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原告毕XX提交的发票,确定为13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毕XX治疗复查应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为3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毕XX的伤情构成伤残,必将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毕XX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毕XX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8795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2700元,即医疗费用94704.11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9169元、残疾赔偿金550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金8588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83684.11元,扣除被告刘X垫付的9200元,合计为174484.1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已赔付),伤残类赔偿金858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用75504.11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刘X与被告XX公司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XX医疗费用一万元(已履行)、伤残类赔偿金八万五千八百八十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XX医疗费用七万五千五百零四元一角一分;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X赔偿原告毕XX鉴定费三千一百元,被告北京XX公司对被告刘X的此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三元,由原告毕XX负担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刘X和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毕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侯  艳

书  记 员    王  雪

书  记  员    闫X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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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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