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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王文志,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1年2月28日进入上海XX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9日,张XX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违法行为。6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张XX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当日张XX签收该处罚决定书。6月25日,张XX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7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因张XX犯罪情节较轻、系过失,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根据法律规定决定对张XX取保候审,期限从2011年7月19日起算,张XX应当交纳保证金20,000元。随后,在张XX家属的请求下,上海XX公司为张XX垫付上述保证金。2011年8月24日,上海XX公司以张X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为由解除与张XX之间的劳动关系。12月15日,上海XX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XX归还20,000元。12月22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1)通字第2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海XX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XX返还垫付的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XX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张XX的犯罪情节较轻、系过失,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决定对张XX取保候审,但要求张XX交纳保证金20,000元。根据上海XX公司、张XX的陈述,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义务人是张XX,由于张XX无经济能力,在张XX家属的请求下,上海XX公司才为张XX垫付上述款项。债务应当清偿。现上海XX公司要求张XX返还垫付的款项,张XX则表示愿意归还、但目前无经济能力,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XX公司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自愿垫付20,000元的保证金,且期满后被上诉人可以自行领回,并无实际损失。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上诉人无经济能力,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交纳了取保候审保证金,现被上诉人要求要求上诉人返还垫付的款项理由正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XX

代理审判员  卞XX

代理审判员  邬XX

书 记 员  蔡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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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4/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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