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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与上海北翼(集团)有限公司、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A。

委托代理人王文志,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星祥,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翼(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A。

委托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A。

委托代理人张A。

上诉人周A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A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文、朱星祥,被上诉人上海北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翼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亦平、被上诉人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16时许,周A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XXX号津味公司经营的85度C面包房购买面包,走出面包房后在面包房门外的台阶处摔倒。110警察接报处理事故时无雨。后周A被送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就诊治疗,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65.4元。经鉴定,周A因摔倒致第4骶椎骨折等,损伤后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日。周A为此支付鉴定费1,03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北翼集团系85度C面包房商铺设施的所有人,商铺位于北翼商厦的一楼,除津味公司开办的85度C面包房外,还有其他商户使用相邻的商铺,环绕一楼各商铺门口的是距最高一阶台阶有一米余宽的大理石阶面。同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事发当天系雨天,事故前曾降雨,雨量中等以上。涉案门外大理石阶面及台阶除湿滑外无其他破损等情况,阶面宽约一米有余。2012年3月,周A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北翼集团、津味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65.4元、误工费12,99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66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030元、查档费2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安全保障义务须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该合理范围应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它社会活动相适应,具体可以义务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以及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标准予以判断。在本案中,周A称系争门口系违规开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北翼集团、津味公司使用的商铺外立面为玻璃墙以及玻璃门,从道路到面包店需要经过台阶以及环绕商铺约一米余宽的阶面,鉴于国家未立法禁止大理石材料在商铺前阶面或台阶处使用,且在实际生活中,在建筑中的类似部位大理石材料也被广泛使用,故使用该材料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北翼集团、津味公司在事发时基本保持了门前阶面和台阶处的整洁和完整,不存在污渍或破损等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已经基本达到作为诚信善良的从业者的行为标准。并且,商铺门口的阶面与门口有一米余宽,除了作为85度C面包房的入口路径外,也兼具公共走道的功能,故如因顾客或者行人在其门前摔倒即要求北翼集团、津味公司因使用大理石材料、未确保安全而承担赔偿责任未免过于苛责。此外,关于地面湿滑是否构成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当天事发前曾降雨,雨量中等以上,且根据照片,事发地也不存在门口处积水等情况,故地面湿滑系天气因素所致,津味公司、北翼集团也不存在门口处有积水应及时清除而未清除等管理上的不作为行为,故并不构成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根据一般常识,下雨天路面湿滑,更容易发生摔倒,周A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事发前曾下雨,必然会导致路面湿滑而应对自身安全更加审慎,但却因疏忽导致摔倒,应系其自身过错所致。但北翼集团、津味公司鉴于周A实际遭受痛苦,为表关怀,均自愿补偿2,000元,此系对权利的自行处置,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驳回周A的诉讼请求;二、上海北翼(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A补偿款2,000元;三、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A补偿款2,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当天85度C面包房门口台阶因下雨导致湿滑,北翼集团、津味公司对此未采取任何防滑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上诉人发生人身损害,北翼集团、津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翼集团辩称:上诉人在事发处台阶上摔倒与该处台阶有无防滑措施无直接因果关系,其公司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津味公司辩称:上诉人摔倒处不是该公司门店的管理范围,其公司门店员工出于自觉已经将店门口的杂物清理掉,保证了门口走道的整洁。上诉人受到损害与其公司无关,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的区域进行管理,对可能造成的损害予以提示,以防止损害事件的发生。但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一定限度,即以管理人对相应危险源的控制能力为限。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而言,其不应对于其控制能力范围之外的危险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当中,周A在85度C面包房门口摔倒,其摔倒处位于露天,在当天的天气情况下,地面湿滑难以避免,要求北翼集团或津味公司消除地面湿滑状态显然不合理;并且,对于一般人而言,在当时情况下,均能够注意到该地面湿滑的情况,故要求相关管理人再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并无必要。因此,上诉人周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北翼集团、津味公司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并据此作出驳回周A诉请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元,由上诉人周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庞 芸

书 记 员  卞耀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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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7/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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