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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不留神,对方虚构债务,是否需要偿还?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王X1×与王X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2846号

    原告王X1×。

    委托代理人王X1。

    委托代理人王X1。

    被告王X1×。

    委托代理人姚丹,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1×与被告王X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1、王X1,被告王X1×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丹、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5年11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1000元来归还原告的欠款60000元,五年内还清,如五年内偿还不清,男方愿以所属的另一半房屋作抵押。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此60000元欠款的偿还方式做了补充约定,即待房屋还迁后,将房屋抵押,用房屋贷款偿还原告欠款,如归还不了,继续补偿1000元人民币,直到欠款还清为止。但被告至今未能如约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于1998年左右去韩国打工,回来后自称挣了6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见过这笔钱.2005年双方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的内容都是由原告起草,被告当时考虑日后还有复婚的可能,故对协议书中的该项条款并没在意,而实际上60000元的债务不是真实存在的。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了60000元,而且原告在此期间也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07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一直未提起过诉讼,也未向被告要求过还款,被告曾经多次对原告否定过债务的真实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离婚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应给原告60000元。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票据11张,证明从2004年6月到2012年5月期间被告经营塑料加工厂的经营款项的来源,厂子的资金是被告自己筹集的,与原告主张的60000元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协议中的时间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贷款是在厂子资金周转不开时的贷款,而办厂前期的投资是原告所投。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60000元不存在。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年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2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女方在韩国挣得6万元钱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男方以前的所有债务归男方一人承担,女方不负责任。”第四条约定“男方每月以1000元归还女方的6万元,5年还清,若5年偿还不清,男方愿用所属的另一半房屋作为抵押。”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其中第三条约定“王X1×欠王X1×6万元人民币,双方协议回迁后,王X1×归还(用房屋贷款还王X1×)。若归还不了,则继续补偿1000元人民币,直到还清6万元人民币为止”。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

    庭审中,原告称,其1999年去韩国打工,2001年回国,当时挣了不止60000元人民币,2003年被告开始筹备办汽车配件塑料加工厂,原告就用60000元给被告投资办厂,后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厂子归被告所有,原告的60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5年付清,2007年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2008年开始原告找被告要钱,但被告表示没钱。被告则称,投资办厂都是被告自己筹集的钱,与原告无关。双方于2005年签订离婚协议,2007年签订补充协议,虽然补充协议中有相关条款,但原告发现权利被侵害后,并没有及时主张权利,且被告也曾多次表示该笔款项并不存在,故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另经询问原、被告是何时领取的还迁房屋钥匙,原、被告均认可是2009年3月领取的钥匙。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为证,被告主张该款项并不存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未能给付。对原告要求给付的款项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于2005年协议离婚时约定“男方每月以1000元归还女方的6万元,5年还清,若5年偿还不清,男方愿用所属的另一半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对欠款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X1×欠王X1×6万元人民币,双方协议回迁后,王X1×归还(用房屋贷款还王X1×)。若归还不了,则继续补偿1000元人民币,直到还清6万元人民币为止”,该补充协议是对离婚协议中60000元给付方式的补充约定。被告在签订两份协议后均未曾按照约定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且原告在2008年找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明确告知其没有钱给付,且被告在2009年3月领取还迁房屋钥匙后,亦没有按照约定用房屋贷款偿还欠款,则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5年9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显然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其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的民事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X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XX

    审 判 员  韦长青

    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XX

    速 录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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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8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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