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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李XX与潘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2357号
原告:李XX,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玉亮,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XX,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李XX,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现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李XX与被告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原告李XX以李XX与被告潘XX系夫妻关系,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李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玉亮,被告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共计40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以4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计535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月利息为2.5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原告于2014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提醒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诸多借口推脱,甚至故意躲避原告。期间原告持续与被告通过电话沟通还款事宜,甚至自2015年末至起诉之日曾多次到被告家中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通过各种方式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也构成了违约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潘XX辩称,我是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之后还了十万元本金,还了十几万的利息,我曾经提出过拿房产抵债,是原告不要,要求我返还现金。钱是我一个人借的,和我妻子李XX没有关系,我妻子李XX也不知情。庭后质证过程中,被告潘XX补充意见为借款合同加盖鄂州XX公司公章,所借款项亦用于公司经营,该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李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XX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XX、被告潘XX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潘XX庭后提交的两张收条,原告李X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偿还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潘XX庭后提交的借条照片打印件、中国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照片打印件、照片一张,因该证据均系复制件,内容显示系被告潘XX向案外人的借款,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李XX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XX、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日,被告潘XX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作为乙方(贷款人)的李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0000元,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5%,如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10%每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被告潘XX在甲方处签字、案外人鄂州XX公司在甲方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潘XX转账支付了4000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潘XX向原告偿还70000元,2017年8月1日,被告潘XX向原告偿还30000元。原告李XX于2018年11月、2019年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潘XX催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X、被告潘XX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原告李XX、被告潘XX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潘XX应依约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借款合同》系被告潘XX与原告签订,并非被告潘XX、被告李XX共同签字,原告并未提交关于被告李XX事后追认、该债务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潘XX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潘XX偿还。被告潘XX主张《借款合同》上加盖了鄂州XX公司公章,应由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仅主张被告潘XX个人还款,即便本案存在共同借款人鄂州XX公司,但其与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的系连带之债,负有连带义务的两人之间内部还款责任划分不影响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共同债务人之一的被告潘XX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XX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以及逾期利率,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潘XX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70000元,于2017年8月1日偿还30000元,双方对还款性质及还款顺序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抵充。抵充后,截至被告潘XX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被告潘XX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95890元(400000元×24%÷365×1125-70000元-30000元),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潘XX辩称前述还款系偿还本金,此外还偿还了十几万元的利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观点,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观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潘XX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截至2017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195890元以及从2017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为195890元;2017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实际欠付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2元(原告李XX已预交6826元),由原告李XX负担1386元,被告潘XX负担12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婵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年海萌
书记员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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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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