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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邯郸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石X,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新XX,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邯郸市智考小学后勤工作,现住出生地。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5日被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2月11日被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爱香,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邯经检公诉刑诉[2021]Z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及其辩护人刘爱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人石X通过微信与海南省XX(另案处理)取得联系。石X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从符XX处购买了两只玳瑁制品。随后,符XX通过凯XX(东海)物流将两只玳瑁制品托运给石X。经鉴定,该两只玳瑁制品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玳瑁的亚成体标本,涉案价值人民币36000元。涉案玳瑁标本两只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符XX供述及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刘XX、栗X的证言、被告人石X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物流单据、被告人石X现实表现、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非法收购两只玳瑁标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并主动退回违法所得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釆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X在公安机关仅询问之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石X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依法不予以釆纳。被告人石X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被告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认为,建议对被告人石X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捕猎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后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被告人石X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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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2/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邯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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