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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6.18亿,从轻处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73年6月20日生,XX,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原系XXX,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XX、韦XX,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谢XX、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注册成立,2016年5月6日上线运营“旺财狗”理财平台,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债权转让为名对外进行公开宣传,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旺财狗”借款协议等电子合同,承诺高额固定年化收益率,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

    2016年5月至2017年年底、2018年10月至2019年年末,被告人XXX担任XX公司风控总监,负责资产端公司对接和材料审核等。经审计,被告人XXX涉及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人民币6.18亿余元,截止案发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9,812余万元。

    2021年2月4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XXX家属退赃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关系人杨某、曹X、陈X、张X1、张X2的供述笔录,证人徐X、茅X、刘X1、刘X2的证言笔录,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集资参与人董XX、朱XX、程X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借款协议、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XXX的供述笔录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与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XXX能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XXX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兼顾平衡涉案平台其他相关成员的处罚结果,对被告人XXX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按照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按同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X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人民陪审员华XX

    书记员陈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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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2/0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标      的:618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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