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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仪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8年2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职工。无前科。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17时10分,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县城东大街由东往西行驶,在县法院门前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XX相撞,致李XX受伤住院。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李XX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脑挫裂伤、脾脏破裂,属重伤。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处缓刑。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并辩称自己在服役期间就是驾驶员,转业后因户籍问题没有解决,无法办理身份证、驾驶证、车牌照等,事发后已积极与被害人李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犯罪事实成立,犯罪后果为重伤,因无驾驶证,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驾驶证主要原因是身份证无法办理造成,发生交通事故主要是因被害人横穿道路造成,民事部分已赔偿,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六个月有期徒刑,可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17时10分,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县城东大街由东往西行驶,在陇县法院门前路段避让街道奔跑的小孩过程中,与横过道路撵拉自己小孩的行人李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受伤住院。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李XX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脑挫裂伤、脾脏破裂,属重伤。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

3、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0日下午5时多,我在距事发现场东100米处打扫街道,突然听到响声,抬头发现有一辆摩托车将一名老婆撞倒了的事实。

4、证人高XX、高X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0日下午,我们母亲李XX在陇县法院门前路段撵拉自己带领在街道乱跑的小孩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5、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李XX、被害人李XX的身份,认定的事故责任,驾驶人员信息,民事部分赔偿后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情况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X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现场情况的事实。

7、鉴定结论证实,李XX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脑挫裂伤、脾脏破裂,属重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受到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驾驶机动车因避让在街道奔跑的小孩与撵拉小孩横穿道路的李XX发生碰撞,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XX

审 判 员 苏XX

代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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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9/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仪陇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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