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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容立诉被告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容立,女,生于1970年11月17日,汉族,宝鸡市地税局干部,住本市渭滨区金渭路。

委托代理人李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超,男,生于1983年2月3日,汉族,陕西金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金台区陈仓园二区。

原告容立诉被告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其经营的陕西金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急需资金,遂于2012年1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仅归还11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余款48500元及全部借款本金自2012年2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6030.5元,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提供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田超收到诉状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田超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容立现金陆万元整,欠款人田超。2012年1月11日”后被告于2013年7月还款11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书写的为“欠条”,但实为借款后的借据。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在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全部借款,但其仅偿还了部分款项,致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48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欠条显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虽当庭陈述借期两个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亦未提供向被告催告还款的证据,故对其要求判令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债务人应偿还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容立借款4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田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兵

书记员  杨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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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标      的: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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