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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查XX与广州XX公司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4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XX,住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厅,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广东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查XX因与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XX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改判XX公司支付查XX违约金人民币98800元;2.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三项,改判XX公司支付查XX店铺装修补助费人民币48750元;3.一审、二审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查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投资款,一审法院认定查XX未足额支付投资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查XX在2015年10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出“我老婆今天还问报销机票的事情。报销机票是若X承诺的”。2015年10月31日,查XX与XX公司的员工于总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再次对机票在投资款余款中予以扣除的事项有明确:XX公司先是向某娟要求提供机票的单,并明确了机票的总金额为5500元并表示已经将机票单打印给财务,而后查XX在当天向XX公司转账44500元,并明确该款项为“余款”,XX公司当时对此并未表示异议,如果查XX还有拖欠投资款,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投资款总额是98800元,但是报销机票的金额为5500元,查XX已经支付了93300元投资款,没有任何理由在支付绝大部分投资款后拖欠极少部分的投资款,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相反,XX公司在查XX支付投资款余款后,双方一直有通过微信等联系方式进行沟通,但是XX公司从来未提及查XX有拖欠投资款的行为,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但是,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没有进行严格审查,简单认定查XX并未支付全额投资款,查XX存在违约,该行为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查XX的装修方案已经事先得到XX公司同意,且经XX公司验收开业,一审法院认定查XX没有按照XX公司要求进行装修,且未经XX公司验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虽然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XX公司多次要求查XX严格按照XX公司图纸装修,但是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在装修期间一直都有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就装修内容进行沟通,但XX公司在其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没有任何证据显示XX公司在诉讼发生前对装修问题存在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民法院对于XX公司的该主张不得径直采纳。其次,2015年12月中旬完成了店铺装修,查XX在此装修过程中一直有通过微信等方式与XX公司就装修事宜进行沟通,XX公司也从未对装修标准提出异议。2016年1月份初,双方还就装修补助事宜进行沟通,查XX还按照XX公司的要求向XX公司提供了支付装修补助所需要的合同、收据等凭证。XX公司在诉讼发生前的整个沟通过程中,从没有提出查XX装修不符合要求不能支付装修补助的说法。最后,店铺在2016年1月1日开张经营的,XX公司在2015年12月22日派师傅给查XX支持开业,如果XX公司真的对装修有异议,且对装修不予验收,但其派师傅、出售物料给查XX支持开业,XX公司实际采取的行为与其在诉讼中的抗辩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三、一审法院擅自调整违约金,且违约金明显低于查XX的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以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但是XX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就违约金过高提出异议,也并未要求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径直调整的行为违反法律。其次,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查XX除了向XX公司支付了首批投资款,还以几倍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购买了金额高达十多万的物料、设备等,并且查XX为此项目还支付的员工工资、装修费、开业时购买的物料等费用。然而,一审法院在未全面审查的情况下擅自调整的违约金根本不足以弥补查XX的损失,应当予以纠正。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改判XX公司向某娟支付违约金98800元。四、增加上诉请求。增加的上诉请求是一审诉讼请求之一,但一审没有明确回复,只是表示支持,但诉讼请求的全部内容,一审查XX起诉是写暂计至2016年6月1日,这是一审表示支持,但对6月份后的主张一审没有作出回应。

    XX公司针对查XX的上诉陈述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错误,XX公司也提出上诉,应该完全驳回查XX的诉讼请求。对查XX增加的上诉请求,因一审没有提出,二审不应当受理。

    XX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查XX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查XX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查XX签订的《合同书》应为互负债务的合同,而且具有先后履行之顺序。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为:一、XX公司与查XX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XX公司收取查XX投资款98800元,而查XX分别于2015年10月18日和2015年11月2日向XX公司支付投资款共93300元。在此,一审法院认为查XX实际仅向XX公司支付了93300元投资款而未按合同全额支付投资款存在违约。二、一审法院查明查XX没有按照XX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装修,且查XX未能举证证实XX公司对店铺装修进行了验收,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装修补助费用的诉讼请求。从中可以再次验证查XX存在违约在先之行为。据此,XX公司认为本案中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在查XX一无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投资款二无按照XX公司提供的设计图装修店铺三无经XX公司验收就擅自开业的违约情况下,XX公司认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拒绝履行合同约定。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有违约而予以支持查XX认为XX公司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XX公司在2015年11月15日将设备发给查XX,查XX于11月21日收到设备,XX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派驻店师傅及店长到查XX店铺指导。虽然XX公司对查XX另行聘请师傅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在获悉查XX未按合同全部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XX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余下的义务,所以对查XX提出其擅自开业所产生的费用,XX公司不予承担。

    查XX针对XX公司的上诉陈述答辩意见称:关于XX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投资款的问题,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中可见,双方是明确约定了可以报销飞机票5500元,而XX公司从来没有向某娟实际支付过该5500元报销费,XX公司在聊天记录中也明确已将金额相应情况报到财务进行报销手续,从整个完整的聊天记录可以推断该5500元存在抵扣投资款事实,这一推断符合证据的证明内容和具有合理性。XX公司单方表示查XX未足额支付投资款,但对于机票抵扣的情况没有进行说明,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的情况,该行为是明显不符合合理性的。关于装修是否符合要求及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验收是一方对另一方完成工作的情况是否符合要求的检验,这是XX公司的权利,如果经过检验XX公司可以得出验收合格或是验收不合格该两种情况,而本案中,XX公司一直就没有行使过该权利。其在装修的同时就已知道装修是按何种标准,但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反而在装修完成后要求查XX提供报销装修补助金的相关材料,且派遣师傅支持开业,向某娟出售设备和产品。这些行为都是对查XX依约履行合同的确认。虽然查XX自行找人设计装修,但其后沟通过程可见双方对装修标准是有进行协商变更或补充,XX公司已以实际行动对查XX的装修情况进行确认,也就是说查XX的装修是符合XX公司的要求。而事实上,XX公司是从来没有一套的完整的验收标准,也没有提出过要求进行验收。XX公司作为从事加盟业务的公司,如果其存在验收标准等相关的明确要求就能够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XX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XX公司在查XX起诉前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对查XX的履约行为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告知查XX其要进行先履行抗辩权,从XX公司的该项主张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请求法庭支持查XX的诉请。

    查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向某娟支付驻店师傅工资,暂计至2016年6月1日为15000元;2.XX公司向某娟支付店铺装修补助款48750元;3.XX公司向某娟支付违约金98800元;4.XX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8日,查XX与XX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查XX是专门提供贵族味道系列产品的专用设备、技术、服务和原材料的企业,本企业的一切技术制作工艺、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均由查XX制定并专有;查XX经详细考察与认证后,完全认同并接受XX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营销理念和形象规范等要求,自愿经营贵族味道面包专营店,店面所有权为查XX所有;查XX、XX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或自然人,双方均各自独立承担民事及法律责任,自主经营;查XX愿意在新XX喀什市开设以贵族味道法式烘焙体验馆,店型旗舰店,XX公司长期提供技术,原材料和服务支持;XX公司收取查XX投资款98800元(包含技术、专用设备、后期运营支持等);XX公司为查XX免费培训生产制作技术,免费使用XX公司的品牌形象、免费提供经营管理指导服务,为使XX公司的事业得到有力推广、宣传、持续性发展,查XX须向XX公司一次性缴纳综合保证金零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XX公司应在随时工作日内安排查XX方人员在XX公司驻地培训,免费学习XX公司专有技术,直到查XX自已完全学会为止;XX公司保证查XX原材料的供求畅通,XX公司如有新技术、新产品应及时免费提供给查XX,长期为查XX免费提供运营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为保证XX公司的质味统一及公司形象规范,查XX享有总部为其专卖店提供各个项目的专业技术及核心配方长期供应服务,为保证食品安全、品味标准,未经XX公司允许,查XX不得私自购买代替原材料,否则出现任何问题,均由查XX负责承担;查XX需严格按XX公司图纸装修、店内设施,需经XX公司方检验方能营业;查XX有权将店面转让或倒卖,查XX如将专营店转让、营业场所搬迁应书面通知XX公司备案并确认;查XX可累计获得赔送原物料价值10万,按查XX进货量大小分批赠送,从第二批进货开始每次赠送查XX进货额度的10%,赠完为止;查XX后期每累计进货5万元返装修费补贴5000元,以此类推,返完为止;查XX全年进货量达20万返利6%,进货30万返10%;XX公司根据市场行情常年优惠供应原材料给查XX使用,查XX款到发货;XX公司免费为查XX物品代办托运,其运费由查XX承担;XX公司向某娟提供的货物查XX在收货后48小时内点清数量,如出现数量和质量问题,须以书面的形式及时知会XX公司,否则视作正常收齐物料;协议有效期5年,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本协议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所支付的违约金等同于首批投资款。合同附加条款:1、查XX为XX公司在新XX喀什市……享受总部直营店的扶持;2、根据公司政策,补助店铺装修费按150㎡×500元/方的65%补助,在装修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到位;3、长期为查XX提供驻店师傅,工龄5年以上,工资7500元,公司补助3000元,查XX支持4500元,提成某娟支付;另赠送批萨项目、松饼项目、汉堡系列。上述合同签订后,查XX于2015年10月18日向XX公司支付了48800元,XX公司向某娟出具了内容为:贵族味道加盟首批款,余款5万考察人员到达后付清。2015年11月2日,查XX向XX公司支付了44500元,XX公司向某娟出具了内容为:贵族味道旗舰店加盟投资款。查XX共向XX公司支付了投资款93300元。

    2015年11月,XX公司派出一名师傅进入查XX店铺驻店,查XX经营的“贵族味道”店铺于2016的1月1日开业,XX公司派驻的师傅于2016年1月10日左右离店。

    庭审中,查XX称,其店铺至今仍处于半停业状态,经营所使用的材料仍是查XX开业时XX公司所提供的。但XX公司认为,查XX的店铺已没有经营,且查XX也没有向XX公司购买材料。

    查XX、XX公司拟证明双方就涉案店铺的经营、机票的负担等问题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分别提供了聊天记录。上述聊天记录,其中2015年10月31日记载有:查XX:“于总,机票是3000元/人。还有我们进原料大概要多少钱?根据布置我们店里的展示柜大概要多少铺?”。XX公司:“展示柜您在当地做还是”。查XX:“你帮我看一下”。XX公司:“我等下给您预算下,您机票的单给我下胡X”。查XX:“发了二张载有内容的图片”。XX公司:“2750某2=5500。我刚打印出来给财务了”。查XX:“于总我下午转44500。于总余款44500元已转”。XX公司:“收到了胡X”。

    XX公司拟证明查XX的店铺未经验收,提供了与查XX的聊天记录,其中查XX陈述“我没用原设计,我自已设计的,裱花间和烘焙间是透明的,有换衣间、仓库”。

    查XX拟证明XX公司派驻的店铺师傅离开后,其另行聘用师傅,提供了2016年1月14日查XX与夏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夏X从事面包师傅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无固定休息日,在试用期内工资商定为每月7500元,试用期满后,根据夏X的完成任务情况,约定每月工资7500元加全勤奖300元。XX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店铺没有经XX公司验收而擅自开业,对于擅自开业所产生的费用XX公司不予承担。

    2016年5月30日,查XX向XX公司发出律师函,称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支付装修补助金、面包师傅工资、违约金等款项,造成某娟无法继续进货,处于基本停业状态,要求XX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两日内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否则查XX进行诉讼,要求XX公司履行相应义务等内容。XX公司对上述律师函的真实性表示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查XX拟证明XX公司在与查XX签订上述合同后,在同一地区与第三方又签订了与查XX经营相同产品加盟合同,经营与查XX相同的产品,提供了XX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XX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与第三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的经营规模为标准店,而查XX经营规模是旗舰店,两者的规模不一致。

    查XX拟证明涉案商铺发生了装修费用,提供了查XX与泰兴市XX公司签订的合同、装修具体项目单、收据。其中合同约定,工程地址喀什XX2-109门面房,面积151平方米,包工包料,时间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程总天数60天,工程价款100000元,工程如有增加另行计价。装修具体项目单为:1、楼梯钢质镶贴天然芝麻白大理石等9项。收据内容为:收到阳光商业街2-109门面房(查XX)交来装修款75000元。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店铺开设于新XX,而装修公司是泰州的公司,经XX公司了解泰兴市XX公司经营状况处在异常状态,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查XX的男朋友是亲属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查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争议的焦点一、XX公司是否应向某娟支付驻店师傅的工资。根据合同附加条款“XX公司长期为查XX提供驻店师傅,工龄5年以上,工资7500元,公司补助3000元,查XX支持4500元,提成某娟支付”的约定,XX公司从查XX店铺开业后应每月向某娟提供驻店师傅补助款每月3000元。查XX的店铺于2016年1月1日开业,XX公司在其答辩中对查XX在开业后聘请店铺师傅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同时查XX也提供了聘用师傅的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对查XX主张从2016年1月至5月XX公司应支付店铺师傅的工资1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店铺装修补助费的认定。依照合同附加条款约定,XX公司需向某娟支付店铺装修补助费用,但同时又约定,查XX需严格按照XX公司图纸装修及按图纸放置店内设施,并需经XX公司方检验方能营业。该约定即表示XX公司向某娟支付店铺装修补助费用的前提是查XX必须按照上述约定对店铺进行装修及放置设施。现查XX的店铺虽已开业,但从XX公司提供与查XX的聊天记录,查XX陈述“我没用原设计,我自已设计的,裱花间和烘焙间是透明的,有换衣间、仓库”,可见查XX并没有按照XX公司的要求进行装修,且至今查XX亦未能举证证实XX公司对店铺装修进行了验收,故查XX要求XX公司支付装修补助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查XX发生的5500元机票是否作为抵扣查XX支付投资款的费用问题。虽然查XX、XX公司均在聊天中涉及到机票的问题,但从双方的对话内容均不足以证明XX公司同意机票由XX公司负担,故查XX以机票5500元作为抵扣首批投资款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照合同约定,在本协议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协议任何条款须向守约方支付等同于首批投资款98800元的违约金。依照上述约定及认定,涉案中查XX应向XX公司支付首批投资款98800元,XX公司应向某娟支付驻店师傅补助款,但根据上述认定,查XX实际仅向XX公司支付了93300元,XX公司也未向某娟支付驻店师傅补助款,因此双方均构成违约。鉴于XX公司在本案中未向某娟主张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调处。查XX在涉案中向XX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XX公司提出查XX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故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查XX、XX公司双方的违约程度及查XX的损失,本案调整的违约金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98800元的30%为宜,即296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查XX派驻店铺师傅费15000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查XX违约金29640元。三、驳回查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1元,由查XX负担2576元,XX公司负担975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查XX向本院递交《增加上诉请求》,请求本院判令XX公司支付查XX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的工资,暂计至2017年5月1日金额为共计48000元(自2016年1月起计算,未含2017年5月工资)。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查XX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已向XX公司购买设备和货物,但XX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用,价格是市场价格两倍,其亦已订购了大约十几万的货物,订购十几万已实际供应,其已支付款项,因为款到才发货。XX公司也确认查XX已向其订购设备和货物的事实,亦已收取了相应的款项,但对于订购多少金额不清楚。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查XX向本院递交《增加上诉请求》,请求本院判令XX公司支付其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的工资,暂计至2017年5月1日金额为共计48000元(自2016年1月起计算,未含2017年5月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查XX主张的工资属于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产生的纠纷,在起诉之前尚未产生,故对查XX该请求,本案不予审查。查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是否应向某娟支付驻店师傅工资;2.XX公司是否应向某娟支付装修补助款;3.XX公司是否应向某娟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确定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XX公司是否应向某娟支付2016年1月至5月驻店师傅工资的问题。《合作合同》中附加条款约定“XX公司长期为查XX提供驻店师傅,工龄5年以上,工资7500元,公司补助3000元,查XX支持4500元,提成某娟支付”,现双方确认涉案店铺于2016年1月1日开业,XX公司亦确认曾向某娟派遣师傅,且对查XX提供的聘用师傅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据此对查XX主张从2016年1月至5月XX公司支付店铺师傅的工资15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店铺装修补助费的问题。《合作合同》约定“查XX需严格按XX公司图纸装修、店内设施,需经XX公司方检验方能营业;”而从XX公司提供与查XX的聊天记录可见,查XX并没有按照XX公司的要求进行装修。但是,XX公司并未就装修店铺的问题向某娟提出明确的异议,反而向涉案店铺派遣师傅,并向某娟出售设备和原材料,使得涉案店铺于2016年1月1日开业。故XX公司已以实际行动对查XX的装修情况予以确认,其即应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向某娟支付相应的装修补贴。鉴于涉案店铺已开业,对店铺装修实际发生的事实是确定的,现查XX提供的装修合同载明涉案店铺面积为151平方米,而对于涉案店铺的实际面积XX公司并无提出异议,故根据《合作合同》附加条款约定“根据公司政策,补助店铺装修费按150㎡×500元/方的65%补助,在装修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到位;”XX公司应向某娟支付装修补助为48750元(150㎡×500元/方×65%)。查XX上诉主张XX公司应向其支付装修补助4875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XX公司是否应向某娟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确定的问题。第一,关于查XX发生的5500元机票是否作为抵扣查XX支付投资款的费用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查XX、XX公司均在聊天中涉及到机票的问题,虽然XX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机票款抵扣查XX投资款,但因涉案《合作合同》中并无关于XX公司需给予查XX报销的约定,查XX主张因XX公司同意报销机票款且并未实际向其支付,实为以机票5500元抵扣投资款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XX公司主张查XX未足额支付投资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基于前述分析,XX公司因逾期向某娟支付工资和装修补助构成违约,但除此之外,查XX并无证据证明其因XX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了除资金占用的法定孳息损失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且现无证据证实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情况及经营情况的好坏归责于某一方,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情况,对XX公司因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应向某娟支付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98800元的30%即29640元,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查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应予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查XX装修补助款48750元;

    四、驳回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1元,由查XX负担1511元,广州XX公司负担2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查XX负担1559元,广州XX公司负担20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XX

    审判员  许东劲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七年六月××日

    书记员  罗XX

    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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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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