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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9054号
原告:江苏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津02民终647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华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返还二原告不当得利300万元;2.XX公司支付二原告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XX公司与案外人肖XX承包融创公司北塘项目工程的全部实施工作。后肖XX以XX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履行期间,XX公司起诉二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7,858,257.6元及违约金,并对原告账户进行查封。诉讼前期,肖XX委托律师以XX公司名义参加诉讼。由于XX公司的查封行为严重影响二原告正常经营,为减少损失,原告安排人员与XX公司以最快速度达成调解,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从而解除对原告账户的查封。二原告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后,在2018年的相关诉讼中,经对账后原告发现,XX公司诉原告过程中,肖XX另向XX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300万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二原告与XX公司进行调解并履行调解协议,实际支付的钢材款超出应付欠款及调解协议约定款项300万元。综上,二原告认为,XX公司经编号为102XXXX0096509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6509号承兑汇票)取得3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呈诉。
XX公司辩称,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XX公司支付3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履行双方签署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并未遭受任何损失,该款不构成不当得利;2.300万元系支付XX公司的货款,双方纠纷已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调解解决。调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XX公司放弃了部分权益,二原告付款未超过其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应对调解协议申请再审,其请求应予驳回;3.二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XX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在2012年6月18日庭审中明确表示已支付300万元承兑汇票,二原告对付款行为知情,诉讼时效应从当日起算,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被告均提交的(2012)一中民三初字第46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询问及证据交换笔录、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诉讼档案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原被告曾于2012年11月5日就(2012)一中民三初字第46号案件达成调解,江苏XX公司诉讼代理人在该案诉讼前期确认曾支付XX公司300万元承兑汇票;对于上述证据其他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认证。对于二原告提交的滨海新区法院(2017)津0116民初8237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诉讼档案复印件,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肖XX与本案二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情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认证。对于XX公司提交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认证。对于二原告提交的付款收据复印件,XX公司虽对证据形式提出异议,但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且在本案原审中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天津一中院调解后,二原告给付XX公司钢材款情况。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表、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另,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传唤案外人肖XX到庭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肖XX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4日,案外人肖XX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由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钢材。合同主要条款约定,钢材用量约7000吨,以转账支票或现金结算,不使用承兑汇票。XX公司为XX公司对该工程垫资钢材2000吨,垫资钢材款在2012年1月10日结清垫资钢材款总额的65%,剩余35%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该项目垫资钢材满2000吨后,所供的钢材每月30日对账,次月15日结清上月的全部钢材款。违约责任约定,XX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付款,或出现支票顶票等情况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按照违约数量每天每吨10元计算违约金。
2012年6月18日,XX公司以XX公司、XX公司拖欠钢材款为由,向天津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公司连带支付钢材款17,858,257.6元及截至2012年6月30日的违约金2,820,030元,并追诉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2012年6月21日,肖XX代表XX公司通过6509号承兑汇票给付XX公司钢材款300万元,该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天津XX公司,收款人为XX公司,出票金额为300万元。诉讼初期,XX公司委托XXX律师邵XX、赵XX作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2012年8月16日,天津一中院组织证据交换,该两位诉讼代理人主张XX公司已于XX公司起诉后支付300万元承兑汇票,XX公司自认收到该汇票并贴息兑现。后,XX公司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理该案后续诉讼事宜。
2012年11月5日,经天津一中院主持调解,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XX公司分三次还清欠XX公司的货款,具体付款期限如下:1.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500万元:2.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万元;3.2013年2月5日前偿还750万元;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当事人纠纷全部解决,别无其他争议;三、如XX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给付,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XX公司按照其全部诉讼请求金额执行。现双方对该调解协议内容均无异议,该协议已经双方自行履行完毕。
另查,2017年,肖XX诉XX公司、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中,双方就6509号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300万元产生争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823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300万元系XX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应在肖XX所得工程款中扣除。现该案经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XX公司通过6509号承兑汇票取得3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一方获得利益;二、得利人得利没有法律上的合法根据;三、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得利人所得利益和受损人损失利益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系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6月,XX公司提起诉讼,向本案二原告主张钢材款。诉讼中,肖XX代表XX公司支付钢材款300万元,该付款系XX公司主动履约行为,故XX公司取得该笔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6509号承兑汇票给付的300万元系XX公司代表人肖XX主动支付,且公司诉讼代理人在天津一中院诉讼案件中对该付款行为予以确认。如二原告对该300万元存在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应自XX公司付款之日即2012年6月21日起算。原告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益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主张该300万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2019年起算,无法律与事实根据。本案中,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告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二原告该300万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二原告未在二年内主张权利,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XX公司提出不履行返还义务的抗辩,二原告丧失了胜诉权。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爱峰
审 判 员  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  赵 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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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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