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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判处缓刑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交通肇事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同年4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刚,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埇检检朱室刑诉(201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6日7时7分许,被告人马X驾驶皖L
×××××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宿州市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71公里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越右前方由刘X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后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X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X应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马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X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马X与被害人刘X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马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年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可酌情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X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6日7时7分许,被告人马X驾驶皖L×××××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埇桥区XX路段771公里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越右前方由刘X骑行的二轮电动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X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X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X应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马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马X与被害人刘X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X在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其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X认罪、悔罪,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马X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X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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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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