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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被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111刑初780号
裁判日期:2021.01.13
案由: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刑初7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刘洪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2月24日至8月6日间,被告人姜XX前后69次到北京市房山区XX内,利用在自助收银区将部分商品不扫码结账即带出超市的方式窃取该超市商品。经统计,被盗商品成品价格共计人民币21 113.75元。

被告人姜XX于2020年8月6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姜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刘洪章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刘洪章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姜XX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XX于2020年2月至8月6日间,先后69次在7FRESH生鲜超市北京首创XXX二期七鲜超市内,利用在自助收银区将部分商品不扫码结账的方式,盗窃该超市商品。经核算,被盗商品成品价格共计价值人民币20 540.33元。被告人姜XX于2020年8月6日盗窃的商品已扣押并发,被告人姜XX于2020年8月6日被传唤到案。

被告人姜XX的家属在庭审后赔偿了超市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刘洪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XX的供述,证人孙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七鲜超市未结账商品明细,监控录像,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XX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洪章关于被告人姜XX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姜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XX

人 民 陪 审 员: 崔XX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洁

二O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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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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