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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著作权侵权一案,代理受害方充分维护其知识产权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初545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XX1210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褚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XX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杜XX。

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太原市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XX公司是中国顶尖的图片生产商,是国内主要图片销售平台的核心供应商,其所生产的“BVS”系列创意图库在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被告太原市XX公司是域名为XXX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晋ICP备130XXXX0619号-1。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BVS-PXXX的图片相一致,共计1幅。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宁钟2018-1042。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太原市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1组、侵权图片一幅(提供原件)。来自北京市版权局的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是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图片与原告作品相一致。

第2组、公证书(提供原件)。现场操作步骤打开被告网站,进行的公证,在第48页,被告使用了原告作品图片一张,被告侵权。

原告提供证据均有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北京市版权局于2013年6月4日对原告北京XX公司BVS-PXXX等共17642件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涉案作品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3-G-001XXXX9114编号为BVS-PXXX。

2018年1月31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42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1中刊载了涉案1幅图片。另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公共查询网页显示:域名XXX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太原市XX公司。

庭审中,将北京XX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与被控侵权图片进行比对,从构图元素和布局上看,后者属于对前者的剪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XX公司提供的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北京XX公司是涉案京作登字-2013-G-001XXXX9114编号为BVS-PXXX图片的著作权人。

太原市XX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了涉案被诉侵权图片。将被控侵权图片与北京XX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在图片内容、拍摄角度、构图元素和布局上等方面均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以认定为同一作品。太原市XX公司未经授权或许可使用北京X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侵犯了北京XX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北京XX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太原市XX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太原市XX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图片用途、权利图片的创作价值、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北京XX公司虽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凭证,但实际已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3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XX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X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BVS-PXXX图片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太原市XX公司分别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XX

审判员: 冯XX

审判员: 张XX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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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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