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医疗事故责任

郑XX诉北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郑XX与北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7)0101民初7480

裁判日期

2017.08.04

案由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郑XX与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1民初7480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1民初7480号

    原告:郑XX(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XX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理人:郑XX(原告之父),1951年11月29日出生,XX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荣,北京市XX律师(现北京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

    法定代表人:赵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之法定代理人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荣与被告××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之法定代理人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54551.7元;2.误工费2908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100元;4.护理费XXX.36元;5.营养费43200元;6.残疾赔偿金XX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0168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8262.85元;9.交通费24466.5元;10.复印费192元;11.行为能力鉴定费4650元,上述赔偿项目按被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比例计算;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出现双眼颞侧视野缺损,左眼明显,于2014年2月6日就诊于被告处,诊断为鞍区占位、垂体腺瘤。2014年2月13日在全麻下行经单鼻喋垂体腺瘤切除+鞍底重建术,术后CT提示蛛网膜下腔出血。2月17日被告为原告行脑室外引流术,2月20日行气管切开术,3月28日行左侧脑室穿刺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情况未能有效改善,后原告继发肺部及尿路感染,转入复兴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目前动眼神经和视神经严重损伤,视力差,吞咽和语言功能受损,上、下肢活动严重障碍,不能自主站立和行走,大小便失禁,完全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充分预估风险,未采取适当的治疗措施,导致原告身体和精神遭受巨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不存在有过错的诊疗行为。原告术后发生非手术部位的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血管痉挛等属于罕见并发症,此是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难以避免的疾病风险,并非有过错的诊疗行为所导致。我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如判决,过错责任比例由法院酌情确定。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误工期同意赔偿至定残前一日,已发生的护理费同意按每日100元赔偿,后期护理费同意先行赔偿5年的费用,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票据的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原告因主诉“月经紊乱、溢乳1年余,反复视力缺损4月”前往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鞍区占位、垂体腺瘤可能性大。2014年2月13日行“经单鼻蝶垂体腺瘤切除+鞍底重建术”。术后出现呼之不应,无自主呼吸,查体示双侧瞳孔大,对光反射欠佳。头颅CT:蛛网膜下腔出血,累及鞍上池、环池、两侧脑室后角、第四脑室。临床行腰大池穿刺置管引流、脑室外引流术、脑室-腹腔分流术等治疗,原告仍呈昏迷状态。2014年4月15日原告出院,于外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出院诊断:垂体腺瘤、蛛网膜下腔出血、交通性脑积水、V-P分流后、脑梗塞、肺部感染、尿路感染。其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遂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医院对原告郑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后续医疗依赖程度、后续医疗项目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1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主因“月经紊乱、溢乳1年余,反复视力缺损4月”入住医方治疗,诊断为鞍区占位、垂体腺瘤可能性大,行“经单鼻蝶垂体腺瘤切除+鞍底重建术”,被鉴定人诊断基本明确,有手术指证,医方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被鉴定人术后即发生颅内出血不能排除与手术相关因素,医方负有一定责任;被鉴定人腰大池穿刺置管引流,颅内压仍偏高,出现脑积水,行脑室外引流术,术后第18天拔除脑室引流管,颅内压再次升高,行脑室-腹腔分流术,被鉴定人一直呈昏迷状态,出院行康复治疗。上述病情的发生为垂体腺瘤切除术难以完全避免的罕见并发症,自身因素是被鉴定人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综合考虑,医方在诊疗过程中虽无明显过错,但是被鉴定人脑出血的发生,不能完全排除与医方手术操作的相关因素,为此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目前遗留:重度智能障碍,肢体功能障碍,共济失调,不能独立生活,社会交往极度困难,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椅上活动。鉴定意见为:1.××医院与被鉴定人行单鼻蝶垂体腺瘤切除术后合并脑出血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次要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二级;3.其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2人;4.其营养期建议24个月;5.后续治疗项目及费用、医疗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建议以实际产生为准。鉴定费19250元由原告预付。因原告为重度智能障碍,2016年12月23日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之父郑XX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下称石景山法院)提起申请,申请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石景山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XX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费4650元由原告预付。2017年3月17日石景山法院出具(2017)京0107民特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郑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再次起诉至本院。原告与其夫牛力于2006年8月28日生长子牛XX,于2011年9月30日生次子牛潼言。

    另查,原告共计住院373天,其中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4月15日共计68天,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3日共计1天;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共计29天,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共计29天,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9日共计37天;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计66天;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共计8天;在国家康复辅助研究中心附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5日共计25天,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4月1日共计46天,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18日共计37天;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26日共计12天,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9日共计15天。原告主张391天中包含其于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7日急诊留观18天。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354551.7元。为证明误工费,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北京XX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上述证据载明其于2011年3月10日入职该公司,担任服装设计师职务,月基本收入8600元,自2014年2月6日因垂体瘤手术至重残,无法正常工作,期间共扣除工资299419元。为主张护理费,原告提交护工费收据金额共计10800元;提交其父郑XX所在单位北京XX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及误工证明,上述证据载明郑XX在该单位担任主任工程师职务,月基本收入5850元,自2014年2月6日其女郑XX因垂体瘤手术至重残,请假陪护,无法正常工作,共休假1037天,期间扣除工资203674.36元;提交其母王XX所在单位北京XX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及误工证明,上述证据载明王XX在该单位担任销售主管职务,月基本收入5500元,自2014年2月13日其女郑XX因垂体瘤手术长期陪护,无法正常工作,期间共扣除工资184750元。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若干。原告另提交复印费发票共计1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病前往被告处诊治,双方即形成医患关系。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经司法鉴定机关认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虽无明显过错,但是原告脑出血的发生,不能完全排除与医方手术操作的相关因素,为此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为354551.7元;2.原告住院共计373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300元;3.2016年11月11日司法鉴定机关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故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33个月零7天,按每月86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84087元;4.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属二级,其户籍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XXX元;5.原告长子牛XX于2006年8月28日出生,次子牛潼言于2011年9月30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1519.2元;6.司法鉴定机关确认营养期为24个月,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36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8262.85元;8.司法鉴定机关确认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2人,故护理费已发生的部分为399224.36元,后期护理费按每人每日120元计算20年,护理费共计XXX.36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10.行为能力鉴定费为4650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为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10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90元、误工费85226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645367元、残疾赔偿金41774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行为能力鉴定费1395元;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8元,减半收取计11504元,由原告负担150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医院负担10000元;鉴定费19250元,由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医院负担(上述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XX

    二O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XX


其他 医疗事故责任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