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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完工后业主不支付工程费,为施工方全力挽回损失

江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xx门厂与重庆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8313号
原告:重庆市XX厂,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新XX**。
个体经营者:刘XX,女,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吟,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1972179M。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吟,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93827.70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以193827.7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7日,我厂与XX公司签订了《木质夹板门定购售销合同书》(以下简称《定购售销合同》),约定我厂为XX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制作木门(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厂依约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XXX.20元,但XX公司未依约付款,只支付了XXX.50元,尚欠193827.7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我公司的已付款金额,我公司最后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5年2月6日,XX厂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7日,XX公司与XX厂签订了《定购售销合同》,约定XX厂为鸿恩寺开发的房产项目加工制作安装木质门。合同约定:1.项目包括9栋住宅、幼儿园、车库和商业;2.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总款的7%,余款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80日内全部付清;3.在XX公司付款前,XX厂须提供等额发票;4.若XX公司逾期付款,每天应按逾期部分的金额0.5%向XX厂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在每个付款节点达到之后再给予XX公司7个工作日的付款时限。
2014年12月16日,XX公司和XX厂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XXX.20元。
另查明,XX厂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2月6日向XX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为XXX.50元;XX公司已向XX厂支付了工程款XXX.50元。
庭审中,XX厂还陈述,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
庭审中,XX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以及在竣工验收之后未向XX厂提出过质量问题的要求,但对于竣工验收时间,先是陈述涉案工程是2016年7月竣工验收,而后又陈述2016年7月整个幼儿园大工程竣工验收,不清楚涉案工程具体的竣工时间,总之不是2014年12月16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木质夹板门定购售销合同书》、结算书、银行流水、开票及收款明细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XX厂就XX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的木质门的加工及安装与XX公司签订《定购售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XX厂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XX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80日内支付余下的全部工程款,XX厂在本案中要求XX公司支付的是结算后的工程尾款,并非进度款,诉讼时效应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180日后开始计算,但对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双方的主张均不相同,且均未举证予以证明,但XX公司先是主张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其后又予以了否认,主张2016年7月实际为整个幼儿园工程的竣工日期,但根据“禁反言”的原则,在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否认成立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对其不利的认定,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XX厂的施工范围包含了幼儿园,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据此,XX厂在2017年4月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XX厂工程余款193827.70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XXX.20元,XX公司的已付款为XXX.50元,XX公司尚欠XX厂工程款193827.70元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在XX公司付款之前,XX厂应提供足额的发票,现XX厂只提供了XXX.50元的发票,故XX公司的付款应于此为限,据此,XX公司还应当支付XX厂157503元(XXX.50元-XXX.50元),对于剩余的36324.70元,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XX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每天0.5%的标准支付XX厂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第一,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7月,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80天内付清余款,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具体的验收时间,而XX厂又对付款条件成就负有举证义务,故本院采纳对XX厂不利的认定,从2016年7月31日开始起算付款时间,故XX公司应在2017年1月27日前付款,现XX公司未依约付款,应从2017年1月28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第二,XX厂主张按照每天0.5%支付违约金,但该标准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按照月利率2%来主张XX公司应付的违约金标准,综上,XX公司应当从2017年1月28日起,以15750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XX厂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对XX厂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X厂工程款157503元,并从2017年1月28日起,以15750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XX厂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8元,减半收取计6599元,由原告重庆市XX厂负担4874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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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江北区人民法院

标      的:157503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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