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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福清市人民政府石竹街道XX一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闽0102行初176号

  原告杨XX,女,194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叶X、方X,福建XX律师。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石竹街道XX,住所地福清市西环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XX,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宏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清市清昌大道西环西路交叉口西XX。

  法定代表人魏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杨XX因认为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石竹街道XX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福清市人民政府宏路街道办事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原告杨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X、方X,被告委托代理人颜X、姚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江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月8日,原告杨XX向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石竹街道XX邮寄提交《申请书》,申请公开2002年原宏路镇人民政府对西环路北XX(棋山对面厝)的拆迁规划信息(包括规划图、拆迁文件、依据及拆迁安置信息),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对原告作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杨XX:转来您的信息公开申请函已收悉,对于您所需查询的资料,我街道高度重视,安排专人负责。在跟踪查询过程中发现,您提出2002年原宏路镇人民政府对西环北XX(棋山村对面厝)的拆迁规划红线图等材料,原属于宏路镇人民政府。因历时十多年,相关部门已归档处理,而我街道于2006年12月才成立,您所需的材料并未移交到我街道。为此,经联系确认,请带上您的身份证到相关部门查询。”

  原告杨XX诉称,原告房屋位于福清市XX对面××号,该房屋建于1990年。2002年,福清市宏路镇人民政府将棋山山坡地开建一条街道,原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2006年,福清市宏路镇人民政府撤分为被告与第三人。原告房屋属于被告辖区,因对征收范围内的区域及安置补偿方案有异议,故原告分别向被告与第三人申请公开2002年原宏路镇人民政府对西环路北XX(棋山对面厝)的拆迁规划信息(包含规划图、拆迁文件、依据及拆迁安置信息)。2017年1月20日,被告答复原告称自己于2006年12月才成立,原告所要求的材料并未移交。此后,第三人则答复有关材料已经移交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拒绝公开有关信息,其行为违法,故特诉求:1、判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石竹街道XX向原告公开2002年原宏路镇人民政府对西环路北XX(棋山对面厝)的拆迁规划信息(包含规划图、拆迁文件、依据及拆迁安置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石竹街道办事处回复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自己没有相关材料;2、宏路街道办事处回复函,证明第三人认为已经将相关材料移交被告。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3、2017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材料保存于被告处。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石竹街道XX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2002年原宏路镇人民政府西环路北XX(棋山对面厝)的拆迁规划信息并非被告制作或保存,被告并非该信息的公开主体。二、被告已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石竹街道XX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回复函,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对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回复的事实;3、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玉屏等七个街道办事处的通知(融政综【2006】311号),证明被告系2006年12月8日新设立的街道办事处的事实。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2、《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宏路街道办事处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档案材料于2001年11月份已经移交给石竹街道办事处了,第三人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第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宏路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及档案移交目录,证明材料已经移交至福清市人民政府石竹街道XX。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查找后发现不存在相关信息;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根据第三人提交证据中是不包括规划图、拆迁文件、依据及拆迁安置信息;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告知书是针对原告2017年8月3日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档案材料已经于2001年11月份移交给石竹街道办事处;对证据2无异议;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第三人处,被告具有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该移交目录并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系庭后提交的,但该证据系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生成的证据,因该证据涉及本案事实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18日,原告杨XX分别向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石竹街道XX及第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宏路街道办事处邮寄《申请书》,申请公开2002年原宏路镇人民政府对西环路北XX(棋山对面厝)的拆迁规划信息(包括规划图、拆迁文件、依据及拆迁安置信息)。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石竹街道XX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回复函》,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材料并未移交到被告处,原告应到相关部门查询。第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宏路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回复函》,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材料已移交到被告处,原告应到相关部门查询,并附有原经办人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3日重新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委托拆迁合同》、《西环路北XX征地图(棋山村)》等本案第三人提交的移交目录中的所有材料,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石竹街道XX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对其中可以公开的部分通过纸质方式向原告予以公开或告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对其中不属于被告制作的信息告知原告向福清市公开办申请,对其中不存在的信息告知原告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请公开2002年原宏路镇人民政府西环路北XX(棋山对面厝)的拆迁规划信息(包含规划图、拆迁文件、依据及拆迁安置信息),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内容为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原属于宏路镇人民政府,被告系2006年12月方才成立,该信息并未移交到被告处的《回复函》与第三人作出的《回复函》的内容相冲突,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于2007年11月15日由第三人移交给被告,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其收到第三人移交的档案信息,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移交目录于2017年8月3日再次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对原告再次提起的申请根据不同情形予以了公开或告知,尽管原告两次申请在公开内容上看似不同,但第二次的公开内容是对第一次公开内容的具体化和明确化,因此被告在接到原告第一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未移交到被告处为由不予公开,明显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该《回复函》事实不清,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至于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未提交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证据及原告首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明确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首次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要求原告说明或提交材料以证明利害关系,亦未要求原告对其申请事项予以明确、更正,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其作出的《回复函》中也未以上述理由不予公开,因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针对原告首次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但鉴于原告已于2017年8月3日重新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已作出相应处理,判决被告对原告首次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已没有意义,故本院仅确认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石竹街道XX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回复函》违法;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晟伟

  人民陪审员  郑叔忠

  人民陪审员  吴志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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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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