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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马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临西县人民法院

刘XX与马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535民初303号原告:刘XX,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梅,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X,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原告刘XX与被告马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临西县金御豪庭4幢2单元2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临西县金御豪庭4幢2单XX202号房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还清了房屋按揭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马XX未答辩。原告刘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5月10日被告出具的订金收条一份;2.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3.2017年5月18日被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条一份;4.2017年5月17日原告公公李XX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5.被告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6.原告偿还涉案房贷的中国XX银行交易凭证5张、《借据历史处理明细》一份;7.临西县房权证邢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8.河北省XX现金缴款单2张(交纳暖气接口改造费),物业费、水电费、天然气及取暖费缴纳凭证4张;9.被告委托案外人王XX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授权委托书》一份;10.本院(2019)冀053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马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河北省临西县金御豪庭4幢2单XX2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临西县房权证邢临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9.76平方米,总价款390,000元;该房屋为被告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145,000元后取得该房屋,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直至还清;房贷还清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在2017年5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2017年5月10日给付被告订金10,000元,在2017年5月18日给付被告购房款155,000元;原告共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本息277,549.6元,房屋按揭贷款已全部还清。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后,被告将该房屋及其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现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因涉及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冀0535临执380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屋查封。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冀0535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为原告已经在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合法从被告名下占有取得了房屋居住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非原告自身原因而是因为被告拒不配合办理,原告的执行异议能够排除执行,裁定(2018)冀0535临执380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给付被全部购房款,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已还清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行全部房屋按揭贷款本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刘XX将河北省临西县金御豪庭4幢2单XX2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临西县房权证邢临字第××号)过户到原告刘XX名下。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被告马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XX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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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临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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