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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闵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胡XX与闵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586号原告:胡XX,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俊,北京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上海XX律师。被告:闵XX,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被告:刘XX,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X(系被告刘XX丈夫),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原告胡XX与被告闵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俊、被告闵XX(亦为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3,9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233,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4,100元,其中签有借款合同的有240,000元,部分约定利息按日利率0.2%计算,部分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后两被告仅返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返还剩余的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闵XX、刘XX共同辩称,确认签有借款合同的240,000元系借款,其余原告转账给两被告的钱款均系两被告为原告介绍客户的好处费。两被告共计给原告转账191,200元,均系返还的借款本金。另外两被告还分批返还过原告60,000元左右的现金。现两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48,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8日,被告闵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闵XX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日0.2%。同日,被告闵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6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左右,被告刘XX代被告闵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闵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起始日期未写明),借款利率为每日0.2%。2015年11月26日,被告闵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闵XX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8%。同日,被告闵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70,000元。2015年12月8日左右,被告刘XX代被告闵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闵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日0.2%。2015年12月31日左右,被告闵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闵XX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5日(起始日期未写明),借款利率为每月1.8%。被告闵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60,000元。上述五份借款合同上均注明签订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西XX,若发生诉讼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给两被告的转账情况如下:1、2015年9月8日60,000元;2、2015年9月22日30,000元;3、2015年10月15日5,000元;4、2015年10月16日5,000元;5、2015年10月20日5,000元;6、2015年10月21日5,000元;7、2015年10月24日10,000元;8、2015年10月27日27,000元(一笔17,000元,一笔10,000元);9、2015年10月29日20,000元;10、2015年11月21日9,000元;11、2015年11月23日28,100元;12、2015年11月26日70,000元;13、2015年12月8日2,000元;14、2015年12月9日20,000元;15、2015年12月16日8,000元;16、2015年12月31日40,000元;17、2016年1月22日70,000元。以上转账合计414,100元。原告称以上414,100元均系借款。两被告确认以上414,100元中的240,000元系借款,其余的均系两被告为原告介绍客户的好处费。两被告给原告转账情况如下:1、2015年10月19日10,500元;2、2015年10月30日2,500元;3、2015年11月1日17,200元(一笔17,000元,一笔200元);4、2015年11月15日2,000元;5、2015年12月1日5,000元;6、2015年12月3日3,000元;7、2016年1月8日30,000元;8、2016年1月16日50,000元;9、2016年1月21日50,000元;10、2016年2月7日15,000元;11、2016年3月4日1,000元;12、2016年4月2日5,000元。以上转账合计191,200元。两被告称以上191,200元均系返还的240,000元借款的本金,因此借款本金还剩余48,800元未还。原告称以上191,200元中有部分系返还的240,000元以外的借款本金,有部分系支付的240,000元借款的利息,现原告同意借款本金按照233,900元计算,本案起诉之前两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也不再主张。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签有借款合同的240,000元借款,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的174,100元虽未签借款合同,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认也系借款。两被告辩称,其余的174,100元系两被告为原告介绍客户的好处费,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已经返还原告的191,200元,两被告辩称均系返还的240,000元借款的本金,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对为何没有收回借款合同原件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所述该191,200元中有部分系返还的240,000元以外的借款本金,有部分系支付的240,000元借款的利息,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辩称,两被告还分批返还过原告60,000元左右的现金,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闵XX的个人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33,900元,并支付原告以233,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胡XX借款233,900元;二、被告闵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XX以233,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闵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XX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8元,减半收取计2,449元,由被告闵XX、刘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XX书记员  潘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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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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