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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6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六一度(福建XX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XX。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燕鸿,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XX公司。

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祥和XX转台旁。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马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XX,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个体工商户,丽江市古城区章XX皮鞋柜经营者。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马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章XX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丽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鸿,被上诉人XX公司、章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章XX是个体工商户,2009年9月16日与XX公司签订了《柜台租赁合同》后,在丽江市古城区祥和XX经营皮鞋零售,经营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XX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收款、统一开具购物发票。XX公司是361°文字及其图案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依法核准使用在25、18、28类商品上(包括本案争议的鞋类商品上)。2010年5月31日下午,XX公司的代理人与丽江市雪山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到丽江市古城区祥和路XX公司经营的“XXX”内购买了一双福建XX公司生产的鞋面标有361°文字及其图案、鞋内底标有福奥达文字拼音和图案的运动鞋,支付价款人民币59元,XX公司出具了云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号码为056XXXX1555)。为进行证据保全,XX公司的代理人到丽江市雪山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相关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XX公司为此还支付了600元的公证费。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61°文字及其图案”是依法经核准使用的注册商标,XX公司现在是该注册商标合法的专用权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XX公司和章XX作为市场主体,在从事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守法经营。XX公司作为“XXX”的所有人、管理者,对章XX等在“XXX”内经营的商户,进行统一管理,章XX作为经营户是以“XXX”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因此,XX公司应对“XXX”所发生的经营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章XX作为个体工商户,在从事鞋类销售中销售了侵犯XX公司“361°文字及其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XX公司作为“XXX”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因其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属侵犯XX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而章XX作为直接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XX公司要求XX公司、章XX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XX公司要求赔偿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赔偿数额,即XX公司和章XX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XX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仅证明了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证据保全费用为659元。因此,XX公司要求XX公司、章XX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定XX公司和章XX的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659元。X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现在还有库存的侵权商品,加之虽然XX公司和章XX存在侵权行为,但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XX公司和章XX主观上有重大侵权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严重的侵权行为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X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因XX公司和章XX的侵权行为给XX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损害。因此XX公司要求XX公司和章XX销毁侵权商品,并在《丽江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和章XX停止对XX公司注册商标“361°文字及其图案”的侵权行为;二、XX公司赔偿XX公司损失人民币659元;章X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宣判后,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XX公司和章XX侵权事实清楚,但判赔金额过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要求8万元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章XX答辩意见与XX公司一致。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在对法律事实认定部分,对被控侵权运动鞋生产厂家名称的文字表述错误,本院将原判中认定的“XX公司”纠正为“XX公司”。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2004年、2005年,XX公司分别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第“XXX”号和第“XXX”号“361°”标识及图案注册商标,以上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等商品,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2、XX公司所购的被控侵权运动鞋的鞋帮上标有“361°”标识及图案,鞋内底部有“福奥达FUAODA”图案,鞋吊牌上有生产厂商福建XX公司的厂名和电话。3、章XX认可被控侵权运动鞋为其柜台所销售。

XX公司明确表示其所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号分别为:第XXX号和第XXX号。

根据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章XX是否侵犯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侵权,章XX、XX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章XX是否侵犯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XX公司依法享有第“XXX”号、“XXX”号“361°”标识及图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以上两个注册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被控侵权运动鞋上的“361°”标识及图案分别与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进行比对,除在笔画连接及图形的组合距离上存在细微差别外,二者在整体视觉上基本相同,普通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选择商品时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区分,容易造成混淆。同时,该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项目相同的鞋类商品上,故被控侵权运动鞋上的“361°”标识和图案分别与涉案的第“XXX”号、“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运动鞋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章XX销售被控侵权运动鞋的行为,侵犯了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XX公司、章XX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章XX的行为侵犯了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如果销售者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章XX作为鞋类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对其有一定的了解。此外,章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故章XX除应承担停止侵权外,还应承担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XX公司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章XX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XX公司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XXX的经营主体,应对超市内柜台承租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本案中,XX公司疏于管理,应对其经营场所内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丽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三六一度(福建XX公司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三、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六一度(福建XX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丽江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三六一度(福建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六一度(福建XX公司负担540元,由章XX和丽江XX公司负担1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六一度(福建XX公司负担540元,由章XX和丽江XX公司负担1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孔  斌

审  判  员      沈  灵

代理审判员      邓  玲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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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9/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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