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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培勇与马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培勇与马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148号原告李培勇,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军,系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振富,系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少雄,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李培勇诉被告马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800元(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11月3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9日为800元);二、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后来联系逐渐增多,原告亦逐渐取得了被告的信任。在此情况下,被告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对此比较谨慎,但被告向原告提供房产证让原告安心。原告担心影响朋友关系,应被告要求于2016年8月30日出借给被告40000元(即本次案涉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后于2016年9月13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提出资金仍有缺口,又向原告出示了新的房产证,原告再次信任被告,但因原告自身资金也较有限,原告又出借了10000元给到被告,被告亦再次出具了借款凭证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但在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拒绝再同原告联系,原告前往被告居住地点,发现被告的物业已被他人破坏。被告马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G20160830的《借款条》。双方约定:兹有马少雄因资金周转借到李培勇40000元正,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同时还需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等);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凭证。出借人处有原告李培勇的签名,借款人处有被告马少雄的签名捺印。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32000元。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示房产证让原告放心,原告担心影响朋友关系,所以应被告要求在2016年8月30日出借给被告4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32000元、现金支付8000元;当时出借款项在被告家中,原告身上有部分现金,所以原告就给了部分现金给被告,且被告本身就想要现金免得去取钱,但是原告身上现金不够,所以剩下的款项转账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从未归还过任何本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两分;其为处理案涉纠纷,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款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出借了本金40000元,有《借款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借款条》的约定按时向原告还清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少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培勇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少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培勇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元,保全费478元,共计1423元(原告李培勇已预交),均由被告马少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颖审 判 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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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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