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王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王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宝刑初字第17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辩护人韩冰清,上海XX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未悬挂沪牌的电动车沿泰和西XX由西向东的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泰和XX东侧时,被民警孙X某查获。被告人王XX因不满孙X某扣押其车辆,抓扯、踢打孙X某,致孙X某手指、小腿皮肤挫伤,并造成该路段大量群众围观。经鉴定,孙X某右手指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审理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交警取证仪视频及截屏、照片、《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白XX书记员仇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