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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王XX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立广,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XX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王XX、王XX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王XX、杨XX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农历8月4日,被告王XX与二原告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所租赁二原告的地相邻。被告王XX与原告王XX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王XX有土地4.23亩,自愿租给王XX,租赁期限8年,年租金3384元/每亩。被告王XX与原告王XX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王XX有土地2.8亩,自愿租给王XX,租赁期限8年,年租金2240元/每亩。以上合同内容系填充式,双方对租金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合同载明的租金金额是每亩每年的租金金额,被告主张合同载明的租金金额系年租金总额,每亩每年的租金额为800元,合同填写租金额时每亩忘了划掉。2006年因国家政策变化,被告所经营的窑厂被强拆。2006年至2011年二原告因涉嫌犯罪在逃。被告主张因二原告涉嫌犯罪不在家其租二原告的地通过行政村主任调解交给了二原告的大哥王XX代为管理,二原告的大哥代二原告与被告已解除租赁合同。但二原告以未委托其大哥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为由,主张二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未解除,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的诉讼时效为一年。2006年至2011年二原告涉案在逃,又未提供二原告或其家人向二被告催要过租金的相关证据,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王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770元,由原告王XX、王XX承担。

上诉人王XX、王XX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农历八月初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期8年,该合同到2012年农历八月初四(2012年9月19日)才到期,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2年7月11日,不超诉讼时效。且作为同村村民,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追要租金。原判决既未对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更没有对合同解除时间作出认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2年农历八月初四(2012年9月19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从未接到被上诉人任何书面的或口头的解除合同通知。被上诉人辩解将土地交给上诉人的大哥王XX代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杨XX答辩称,租赁合同已解除,上诉人已超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6年因国家政策变化,王XX、杨XX所经营的窑厂被拆掉,王XX、杨XX解除了与王XX、王XX的租赁合同。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王XX、杨XX经营的窑厂被拆掉,因合同目的已不能达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王XX、杨XX与王XX、王XX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2006年解除合同的事实,由时任村主任王万亮、同村村民王XX、王X海证实,因王XX、王XX涉案在逃,经与二人的大哥王XX协商解除租赁合同,退回土地,由王XX代为耕种,时任一中副校长王X勋也证明了协调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该事实足以认定。2006年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并无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至于王XX、王XX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一案,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上诉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上诉人王XX、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袁建国

审  判  员  张XX

(代)书记员  王梦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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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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