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行政类

焦作市XX公司不服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XX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富康路南XX。

法定代表人叶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XX,男,该局干部。

第三人张XX,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联通小区1号楼2单XX。

委托代理人梁XX,河南XX律师。

原告焦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山阳区保障局)、第三人张XX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14日向被告山阳区保障局、第三人张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赵XX,被告山阳区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XX、第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阳区保障局于2011年5月19日对原告XX公司、第三人张XX作出豫焦山工伤认字[2011]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2010年7月7日,原告XX公司职工即第三人张XX修灯去太原西峪煤矿途中,因车祸致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张XX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山阳区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宁XX调查笔录(含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单位情况说明张XX讲课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张XX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张XX受伤经过。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拟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XX公司诉称,第三人张XX没有经过公司领导指派,超越自己工作岗位职责范围乘坐公司给客户送货车辆到太原,属非因工出差,其所受伤害并非工伤。我公司出于人道已经为第三人张XX垫付医疗费等20余万元。综上,要求撤销豫焦山工伤认字[2011]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张XX不属于工伤。

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豫焦山工伤认字[2011]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焦人社复决字(2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培训记录、情况说明及任XX证言、告知、山西省光大司法鉴定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均拟证明第三人张XX不是因工出差,其受伤不属工伤,被告山阳区保障局对第三人张XX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山阳区保障局辩称,该局根据第三人申请、调查取证等证据,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张XX提交的证据有XX公司文件一份,拟证明张XX的职责范围包括防爆灯、矿灯的市场与管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原告XX公司的证据。

被告山阳区保障局及第三人张XX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XX公司证据:豫焦山工伤认字2011]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焦人社复决字(2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成立;对培训记录、情况说明及任XX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制,其真实性不能保证;对告知、山西省光大司法鉴定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认为,上述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除培训记录、情况说明及任XX证言外,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山阳区保障局提交的证据。

原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证据中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执,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宁XX调查笔录、公安部门对宁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宁XX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山阳区保障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内容与本案相关,形式及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三、关于第三人张XX提交的证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称不知道公司文件的存在,即使有文件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张XX负责技术,车祸受伤是因工出差所致。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告聘任第三人张XX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组织、设备管理、仓库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张XX同时兼任公司防爆灯车间、矿灯车间主任职务。2010年7月7日中午,张XX与公司业务员宁XX接到公司指派赴太原市西峪煤矿修理矿XX。宁XX驾驶原告公司的豫HXXX号依维柯车与张XX、任XX一同前往。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证二广线高速公路787KM+67KM处时,冲出道路坠入道路右侧边沟中,造成宁XX、张XX、任XX受伤。事故发生后,张XX即被送到山西省榆次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双侧锁骨骨折,胸5双侧椎弓根骨折。2、急性闭合性任颅脑损伤、脑内血肿。3、颈椎多发棘突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1年3月3日第三人张XX向被告山阳区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山阳区保障局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XX公司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同年5月19日,被告山阳区保障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张XX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7月22日原告焦作市XX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29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维持山阳区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山阳区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主管部门,具有对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张XX作为原告XX公司的员工因工出差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阳区保障局对第三人张XX及原告XX公司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XX公司起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方

审判员 李秀华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王XX

我要评论

其他行政类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11/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