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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敬权与被告王崇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敬权与被告王崇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68号原告:杨敬权,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王涉,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崇利,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杨敬权诉被告王崇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权及委托代理人王涉,被告王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敬权诉称:被告因开办驾校通过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汽车。2010年10月、2011年6月原告先后两次借给被告170000元,双方以汽车租赁合同的形式约定三年内每月偿还8000元租金的方式偿还借款,并约定违约金为30000元等内容。原告履约借款后,被告仅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每月支付4000元,2012年6月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52000元。2014年4月3日,在原告让利的情况下被告出具180000元的欠条,双方终止原合同签订还款合同,被告应每月还款10000元,“拖欠还款一个月及以上,乙方按一万元每月300元计付资金利息”。至今,被告仍没有履约偿还。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支付从2014年4月20日起每月逾期还款10000元,每万元200元的资金利息(截止11月20日利息计算为378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告王崇利辩称:原告和我投资买车办驾校,但是现在我们都投资亏损失败了,所以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不应该由我一个人承担。利息约定过高,我同意偿还原告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敬权现金人民币¥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特此条。收款人:王崇利,2010年10月4日”。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资85000元购买轿车一辆租给被告开办驾校,用于培训驾驶员,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租赁期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租金每月4000元。2011年6月19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进权现金人民币¥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整)。特此条。收款人:王崇利,2011年6月19日”。7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资85000元购买轿车一辆租给被告开办驾校,用于培训驾驶员,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租赁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每月4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52000元,从2012年6月之后未再支付。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合同》,约定双方终止上述两份《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归还欠款180000元,被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20日前还款10000元,若拖欠一个月以上,被告按一万元每月300元计付资金利息。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敬权人民币¥180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欠款人:王崇利,2014.4.3”。之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收条》、《还款合同》、《欠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崇利差欠原告杨敬权18万元的事实,有《还款合同》、《欠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现《还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20日起支付每万元200元的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因《还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20日前还款10000元,若拖欠一个月以上,被告按一万元每月300元计付资金利息。现原告自愿降低为每一万元每月逾期利息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逾期利息共计378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支持为: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7800元;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杨敬权欠款本金180000元以及利息(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7800元;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王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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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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