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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岳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XX,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赵X,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XX,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朝阳XX成功开发楼东数一层三门。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原告郭XX与被告岳XX、赵X、中国XX(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岳XX,被告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4年5月20日19时2分,被告岳XX驾驶大货车(京GXXX)由北向西行驶至昌平区沙河XX处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告岳XX驾驶的车辆右后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岳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等。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进行手术,植入内固定,术后一年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免负重功能锻炼患肢,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原告郭XX的误工期为90至180日,营养期为60至90日,护理期为30至90日。被告岳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67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6.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元、交通费96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岳XX、赵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XX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赵X辩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也属于机动车,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登记发证才能上路。另外,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也没有号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取得路权,不应当上路行驶,如其不上路也不会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我方车辆是正常行驶,要右转,原告驾驶车辆在我方车辆右后侧,没有采取制动措施,也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原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岳XX与被告赵X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9时2分,在昌平区沙河XX处,被告岳XX驾驶大货车(京GXXX)由北向西行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大货车右后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岳XX负事故全部责任,郭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等。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46781.54元、病历复印费1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1060元。被告赵X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被告岳XX给付原告现金500元。2014年9月8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建议误工期为90至180日,营养期为60至90日,护理期为30至90日。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北京城镇地区。原告之父郭XX(1941年7月3日出生)、原告之母李XX(1943年9月27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

另查,被告岳XX系被告赵X雇佣的司机,系在为赵X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另经本院核实,被告XX公司为岳XX驾驶的车辆(京GXXX)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6781.54元(不含被告赵X支付的部分,不含病历复印费)、病历复印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84978.96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36.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1384.10元,已扣除被告赵X支付的住院押金10000元,未扣除被告岳XX给付的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完税证明、税务登记证、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岳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岳XX系在为被告赵X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赵X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提出原告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该车辆没有号牌,没有路权,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但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护理期为60天,参照护工市场标准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无法正常上班,在此期间每月扣除其工资500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看,在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内,其收入并未减少,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就此做出合理解释,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期为7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本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北京城镇地区,原告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因父母探望产生的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岳XX给付原告的现金500元,应视为岳XX代XX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当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岳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九万八千三百三十八元九角六分(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万八千三百三十八元九角六分,其中十万七千八百三十八元九角六分支付给原告郭XX,余款五百元支付给被告岳XX。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X赔偿原告郭XX各项经济损失四万三千零四十五元一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五元,由原告郭XX负担四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赵X负担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 娟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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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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