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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XX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津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金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小什字,组织机构代码:203XXXX9259-5。

法定代表人: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XX,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转盘房地产交易XX,组织机构代码:009XXXX2027-0。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杨,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重庆祥瑞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203XXXX9477-7。

法定代表人:邹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X,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金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XX(以下简称区国土房管局)不履行拆迁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重庆祥瑞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杨、邹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涛、龚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桥公司诉称:2007年7月,第三人祥瑞公司经被告区国土房管局批准,建设水木年华三期C组团项目,需拆迁原告房屋,并颁发江拆字(2007)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内,原告与第三人未能就拆迁相关事宜达成一致。2009年7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推进项目建设进度,要求在7月底前拆除原告房屋。7月23日,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重庆市江津区东部新城建设工作指挥部主持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框架性协议《金桥食品公司房屋拆迁协议》,拆迁双方对产权调换、还房地点、搬迁补偿、空地补偿标准、交房时间等问题达成一致,但对新旧补差、过渡费计算、还房位置等问题未达成一致,双方约定由东部新城指挥部召集双方进一步协商,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时,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定。原告于签订当日将全部房屋交付第三人拆除。后经东部新城指挥部召集双方协商,未能对争议问题达成一致。原告在多次要求相关部门处理无果后,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递交《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并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XX协调意见书》。原告对该意见书提出了不同意见,并书面回复被告。2013年2月17日,第三人通知原告接房。由于被告迟迟不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作出裁决,致使还房位置、面积、过渡费等问题无法明确,原告无奈之下,又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递交《关于再次请求作出行政裁决的申请》。被告仍然对原告请求置之不理。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被告区国土房管局辩称: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第三人祥瑞公司拆迁水木年华片区涉及到的是金桥食品公司的房屋,被拆迁人是金桥食品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不是被拆迁人,其没有以原告资格提起诉讼和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裁决。原告金桥公司与第三人祥瑞公司就水木年华片区金桥食品公司的拆迁已达成《金桥食品公司房屋拆迁协议》,不属被告裁决范围。本案中第三人祥瑞公司拆迁位于水木年华片区金桥食品公司房屋,原告已与第三人祥瑞公司达成《金桥食品公司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搬迁过渡方式等达成了一致,一方未按协议履行,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属被告裁决受理范围。综上,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的裁决申请不属被告受理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祥瑞公司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金桥投资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重庆金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联厂房屋移交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房屋产权证(共81页);

2、金桥食品公司房屋拆迁协议;

3、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4、特快专递回单(2014.3.4);

5、关于再次请求作出行政裁决的申请;

6、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XX协调意见书。

原告以1号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金桥食品公司房屋拆迁协议》中的金桥食品公司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具有申请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以2-5号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的框架性协议,因未能达成一致,向被告提交了裁决申请;以6号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裁决申请,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协调,虽然出具了协调意见书,但未依职权作出行政裁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收到申请;对4号证据无异议,但恰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3-5号证据因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金桥食品公司房屋拆迁协议;

2、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XX协调意见书。

被告以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已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不是行政诉讼的范畴;其次,拆迁对象是金桥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产权属于原告,金桥食品公司在使用,金桥食品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签协议时已经停产了,签字协议上是原告盖的章;虽然被告提出是两个市场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行政裁决范围,但我们在协议上约定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由拆迁主管部门来裁决,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裁决。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江拆许字(2007)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人以以上证据证明拆迁人为第三人祥瑞公司,被拆迁人为包含原告金桥公司在内的两个单位。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搬迁期限载明的是2007年7月23日至2007年8月21日,根据《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搬迁期限届满后,拆迁人应当向被告区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无相关依据证明第三人的延期得到了被告的批准。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金桥食品公司肉联厂房屋系原告所有;第三人为拆迁人,原告为被拆迁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裁决的申请;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涉及东部新城原金桥食品公司肉联厂拆迁遗留问题进行了协调,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定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7月13日,被告区国土房管局向第三人颁发了江拆许字(2007)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范围为长风厂、江津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位于几江武城山片区已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面积为非住宅14467.75平方米;拆迁期限为2007年7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搬迁期限为2007年7月23日至2007年8月21日。2009年7月23日,原告金桥公司与第三人祥瑞公司对水木年华片区金桥食品公司房屋签订了《金桥食品公司房屋拆迁协议》。2012年9月17日,原告金桥公司向被告区国土房管局提交了《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请求被告区国土房管局进行裁决。被告区国土房管局于2012年8月30日、9月14日、10月31日、12月12日先后四次组织原告金桥公司和第三人祥瑞公司对涉及东部新城原金桥食品公司肉联厂拆迁遗留问题进行了协调,并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XX协调意见书》。原告金桥公司因被告区国土房管局未对其申请作出行政裁决,于2014年3月4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再次向被告区国土房管局提交了《关于再次请求作出行政裁决的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金桥公司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2014年5月6日,原告金桥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区国土房管局履行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

另查明,原金桥食品公司的房屋系原告金桥公司所有,该房屋在2009年7月24日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被告区国土房管局是我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申请进行处理是其法定职责。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2、被告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后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针对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金桥食品公司房屋拆迁协议》中的“金桥食品公司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且该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故原告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针对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被告收到原告裁决申请后,虽组织过双方进行协调,但至今均未通知当事人是否受理,确属未履行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法定职责。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彬

代理审判员  柯润菲

人民陪审员  张贵群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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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津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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