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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孔XX、山东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秦XX与孔XX、山东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03民初1373号原告:秦XX,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XX,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南外环XX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747083XN。法定代表人:高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XX**济宁高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9730926J。负责人:朱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秦XX与被告孔XX、山东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被告孔XX、被告山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1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18时46分许,孔XX驾驶鲁H×××××/鲁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碑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碑巨线岚山段碑廓镇北XX路段处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碑巨线由北向南秦XX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刮,致秦XX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孔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山东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合理合法性,并提供标的车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营运车辆证件完备,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8日18时46分许,孔XX驾驶鲁H×××××/鲁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碑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碑巨线岚山段碑廓镇北XX路段处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碑巨线由北向南秦XX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刮,致秦XX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第37110XXXX00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XX不承担事故责任。孔XX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鲁H×××××/鲁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其本人所有,车辆挂靠在山东XX公司,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秦XX受伤当日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下端骨折、左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膝关节损伤,支出医疗费3209.69元,并于当日转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左侧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双小腿皮肤挫裂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右肺下叶囊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12904.95元,门诊医疗费377.50元;又转入中国人民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髁上及髁间骨折、左锁骨骨折、左髌骨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117304.96元,支出门诊医院费1314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3511.10元。经本院委托,2019年3月8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秦XX的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秦XX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3.秦XX的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15000元。秦XX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5111.1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参照其鉴定结论营养期按60天计算,酌定20元/天,营养费为1200元;5、其主张护理费9600元(4800元/月÷30天×60天),其提交日照XX的误工证明,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魏玉玲的实际误工收入及护理天数,参照其鉴定意见,护理天数按60天计算符合规定,护理标准应按护理行业一般人员工资标准12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7200元;6、其主张误工费35000(3500元/月÷30天×300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日照XX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对其提交证据的真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无法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交纳社会保险凭证相佐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当地农民以自己劳动获得收入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可按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其伤情,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0天,误工费为8036.88元(16297元/年÷365天×180天);7、其主张交通费4360元,因其未提交正规定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居住地、住院时间、治疗医院,酌定2000元;8、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0171.72元(39549元/年×19年×12%),要求按城镇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其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日照XX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无法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其提交的房产证权利人为其儿子司朝光,也未提交交纳社会保险凭证,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按农村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秦XX定残时已满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秦XX因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37157.16元(16297元/年×19年×12%);9、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结合其伤残程度和孔XX的过错程度,酌定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9505.14元。另有损失鉴定费2650元。其还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驾驶证、运输证、保险单、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依秦XX申请作出(2018)鲁1103财保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孔XX驾驶的山东XX公司所有的鲁H×××××/鲁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秦XX支出保全申请费820元。本院认为,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孔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秦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孔XX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山东XX公司,山东XX公司应对上述损失与孔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H×××××/鲁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秦XX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国XX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限额内,中国XX公司赔偿秦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036.88元、残疾赔偿金37157.1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65894.04元;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中国XX公司赔偿秦XX医疗费125111.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43611.10元;三、驳回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给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3元,减半收取2901.50元,由秦XX负担928元,孔XX、山东XX公司共同负担1973.5元。保全申请费820元,由孔XX、山东XX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265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XX书记员 杜XX附: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原审判庭过付赔偿款的,可到原审判庭办理有关手续。二、赔偿义务人未履行时,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判决书生效后,有保险理赔的当事人,可以到原审判庭复制有关法律文书。四、负有赔偿义务的当事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交到原审判庭或汇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银行的帐号上,并写明该案的案号“(2019)鲁1103民初1373号”或当事人的姓名“秦XX赔款”,并将汇款单据传真至063XXXX0504。五、汇款帐号名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日照XX,汇款汇至XXX;汇款后请电话告知原审判庭的工作人员,电话:063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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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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