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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亮亮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亮亮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0民初22531号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曾垚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逸群,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亮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法定代表人:朱明英,该公司经理。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亮亮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金 滢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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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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